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吴冬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点击了解更多 | 案 号 | (2021)闽民再287号 | · · | |
发布日期 | 2022-01-06 | 浏览次数 | 1079 |
判决概括
本案是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再审申请人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福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冬英等四人之间因黄某在高速公路上的死亡事故而产生的责任纠纷。
**案件基本情况:**
- 黄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并在逆向行驶过程中与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导致黄某当场死亡。
-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许大杰负次要责任。
- 吴冬英等四人作为死者家属,向京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 一审法院认为京福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能有效阻止黄某驾驶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 一审法院判决京福公司赔偿吴冬英等四人42411.68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具体到本案,首先,一、二审判决均认为京福公司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警示标识,禁止行人和不符合通行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认定京福公司已完成其已尽警示义务事实之举证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对于法律明确禁止之事项,应当推定公民明知。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黄某存在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主观上当属明知违法,且从黄某驾驶摩托车驶入高速公路区域的过程看,其系从道闸与路基护栏的间隙驶入,而驶入时道闸横杆处于落下状态,横杆落下状态意味着未取卡不得通行,此属正常成年人应知的常识。据此,应当认定黄某明知违法而积极追求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放任可能威胁其人身安全的风险因素,导致本案的发生。第三,高速公路的车辆与管理人间的高速公路使用合约自驾驶人取得准入卡时成立。传统上,管理人通常设置人工窗口办理发卡放行业务,但高速公路权益人从节约人工成本及通行效率考量,实践中大部分改为驾驶人自动取卡通行这一方式,此系权益人行使权能的方式,应予以尊重。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传统意义上的发卡岗在此情况下并没有人工值班。如果要求管理人对于每一个道闸均采取人工值守,显然损害了管理人的经营自主权,增加了管理人义务。第四,法院判决对于公民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规范作用,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不负有代价或代价较小,必然会增加该类行为发生概率。第五,本案事实及情节同以下场景类似又有所区别,即行为人A见B所有的住宅门虚掩,擅自闯入(B不在家),在屋内因地滑摔倒,要求住宅产权人B承担赔偿责任。在该场景下,A以B未尽管理义务要求赔偿;区别在于,高速公路区域属高度危险区域,因此法律规定了管理人的警示和采取安全措施义务,本案中的安全措施对应场景中的关门行为。无论从逻辑还是常识判断,未关门行为导致擅自进入及自身摔倒伤害,显然不能成为B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由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京福公司对黄某驶入高速公路闸口时未制止或放任黄某通行,没有尽到管理者义务,并判决京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系要求高速公路管理人应当时刻关注是否有不符合入高速公路的人员或车辆,该认定显然不符合逻辑和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京福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二审法院判决:**
-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京福公司未尽到高速公路管理者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法院判决:**
- 再审法院认为,京福公司已经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了警示标识,并且黄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驾驶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是违法行为。
- 再审法院进一步指出,黄某是故意选择从最远离出口收费岗亭的入口进入高速公路,且当时道闸横杆处于落下状态,表明未取卡不得通行,这是正常成年人应知的常识。
- 再审法院认为,黄某明知违法而积极追求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放任可能威胁其人身安全的风险因素,导致本案的发生。
- 再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吴冬英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他们共同负担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法院说理部分原文如下:
**再审法院的意见:**
再审法院认为,京福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黄某的违法行为和对危险的放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京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和二审的判决被撤销,吴冬英等四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以下是判决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民再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528号空军福州房管处大院东侧59号三、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张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文,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丽,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冬英,女,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东,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水清,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勤宪,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上列四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冰,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冬英、黄东、黄水清、黄勤宪(以下简称吴冬英等四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闽民申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京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丽、吴冬英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夏冰到庭参加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福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4619号民事判决,驳回吴冬英等四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冬英等四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京福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没有尽到高速公路管理者义务,判决京福公司承担死者自担损失部分15%的赔偿责任错误。1.京福公司作为高速公司经营单位,已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有禁止行人和非机动车上高速公路的警示标识,并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有道闸,采取了禁止行人和不符合通行条件的机动车上路的安全措施,且上述标识和道闸是根据国家规定标准设计、施工建造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故可以证明京福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和管理义务。2.监控视频体现死者闯入收费站入口时道闸栏杆是落下来的,处于关闭状态而非抬起开放状态,京福公司采取的安全措施针对一个具有辨识能力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已经足够起到安全警示和防范作用,且死者闯入收费站入口处时是晚上,刻意选择离收费站出口收费岗亭最远的一个入口进入,其行为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死者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3.高速公司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只能限制在法律法规规定和规范标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合理范围内,随意扩大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与法与理不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判断法律针对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负有禁止义务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并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在京福公司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京福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条系对针对行人、非机动车的规制,并非针对高速公路经营者。(三)一、二审判决无限扩大京福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不纠正,将助长公民违反交通法规的陋习,带来潜在长期不良社会影响。
吴冬英等四人辩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京福公司是事故路段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对事故路段具有日常维护、保障路段安全行驶、严禁非机动车进入的义务,然而本案中京福公司未尽管理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体现在事故发生时,京福公司没有设置禁止通行警示标识、高速入口闸口并没有落杆关闭,而是处于完全开启状态,导致黄某误入高速公路,同时在黄某进入高速公路后,京福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没有发现并制止、带离,存在过错。(二)事故路段高速公路按照国家规定设计建设以及通过竣工验收,均不能免除京福公司的管理义务。(三)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不是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四)京福公司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后又提起再审申请,违背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京福公司的再审请求。
吴冬英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京福公司向吴冬英等四人支付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41372.2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京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日,黄某驾驶闽A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通过福银高速公路闽清梅溪收费站闸口在福银高速公路A道67KM+500M逆向行驶过程中,与行驶在同车道A道(左侧车道)由许大杰驾驶的闽AS××**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1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大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黄某于1947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闽清县××镇××村,系退休工人,其配偶吴冬英(1952年5月24日出生),共生育子女黄东、黄水清、黄勤宪。闽AS××**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秉宸物流,实际车主许身针,该车挂靠秉宸物流,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摘自(2020)闽012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2020年1月2日,吴冬英等四人向许大杰等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4月29日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12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吴冬英等人的合理损失为515720.7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800元,超出交强险的金额403920.75元,由许大杰承担30%即121176.22元[许身针、秉宸物流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余下的282744.53元由死者黄某承担,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5月24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京福公司为福银高速公路(包括闽清梅溪收费站)经营者、管理者,虽然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禁止行人和不符合通行条件的机动车上路,但在黄某驾驶闽A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驶入闽清梅溪收费站闸口时未制止或放任黄某通过闸口驶上高速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由于京福公司没有尽到高速公路管理者义务,未制止或放任黄某驾驶法律明确制止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京福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定由京福公司承担黄某自己应负担数额(即282744.53元)部分的15%赔付责任,即赔偿42411.68元。京福公司辩解其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禁止行人和不符合通行条件的机动车上路,已尽到高速管理者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吴冬英等四人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冬英、黄东、黄水清、黄勤宪42411.68元;二、驳回吴冬英、黄东、黄水清、黄勤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3元,减半收取1811.5元,由吴冬英、黄东、黄水清、黄勤宪共同负担1381.5元,由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元。
京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冬英等四人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中,京福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照片,拟证明京福公司已在高速公路路口处贴有警示标识,已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京福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京福公司是否应就黄某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可见,京福公司除负有对辖区高速公路进行养护、排除妨碍、保证高速公路畅通运行的法定义务外,亦负有对法律禁止的行人及车辆不予放行进入高速公路的义务。本案中,京福公司虽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禁止行人和不符合通行条件的机动车上路,但在黄某驾驶闽A9××**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驶入闽清梅溪收费站闸口时未制止或放任黄某通过闸口驶上高速公路,没有尽到高速公路管理者义务,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京福公司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黄某自己应负担数额部分的15%赔付责任,已臻合理,予以维持。京福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尽到高速管理者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京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福州京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再审审理期间,双方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京福公司提交了两张照片,其中照片一用于证明京福公司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有行人和不符合通行要求的机动车禁止进入的警示标识及文字提示;照片二用于证明黄某进入高速公路入口时,道闸落下,黄某为躲避收费人员,刻意选择从最远离出口收费岗亭的那个入口进入高速公路。吴冬英等四人质证认为,对照片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形成时间、地点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就已经设置了有效的警示标识或禁止性标识;照片二的形成方式不明确,但内容属实,黄某进入事故路段的情况如照片二所示,从吴冬英等四人一审中提交的监控视频能够看出,高速闸口的落杆设置不合理,照片上可以看出落杆旁边还有很大的通道,能够让行人或非机动车自由驶入,可见京福公司存在管理缺陷或管理不善之处。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京福公司是否在事故路段设置警示标识的问题,从一审判决载明的内容看,已论及事故路段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禁止行人和不符合通行条件的机动车上路的相关内容,吴冬英等四人再审期间对该表述也无异议,且吴冬英等四人于答辩中对事故路段高速公路按照国家规定设计建设以及通过竣工验收并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京福公司在事故路段已设置了警示标识。由此,照片一的真实性并无审查之必要。因吴冬英等四人对照片二的内容并无异议,本院在下文中对照片二的内容予以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黄某存在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且在机动车道内(A道左侧车道)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黄某存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三)过错:1.黄某存在驾驶轻便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且在机动车道内(A道左侧车道)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2019年9月2日19时58分59秒闽清梅溪高速口(即照片二)的内容体现,黄某从高速路口道闸横杆与路基护栏间的缝隙驶入高速公路,驶入时道闸横杆处落下状态(呈与地面平行状态)。
本院再审认为,吴冬英等四人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京福公司未尽管理者义务,高速入口道闸设置不合理,对黄某驾驶机动车入高速公路未予制止等为由,主张京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于高速危险区域,故本案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京福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从该条文义内容看,只有在管理人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是减轻责任抑或是不承担责任,需考量行为人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方式是以正常方式进入还是以非正常方式进入,以及管理人是否已尽安全防范措施义务;如果受害人以非正常的方式闯入或潜入高度危险区域,但管理人未尽安全措施义务的,可以减轻但不能免除管理人的责任,相反,在管理人已尽安全措施义务且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情况下,应免除管理人的责任。同时,对于安全防范措施义务的履行,基于管理人安全措施及对应成本的考量,安全措施应有合理边界,边界的框定应以普通公民的认知水平为判断的一般规则。对于高速公司而言,因其系高速公路经营权益人,因此,如何筹划及安排安全措施,涉及到其对预期的安全风险的认识,以及对措施成本大小的权衡,要求管理人超出普通人认知范畴预见其不可预见的突发风险,或者要求其不间断、持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必然会增加其管理成本,显然过于苛责。
具体到本案,首先,一、二审判决均认为京福公司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警示标识,禁止行人和不符合通行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认定京福公司已完成其已尽警示义务事实之举证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对于法律明确禁止之事项,应当推定公民明知。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黄某存在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其主观上当属明知违法,且从黄某驾驶摩托车驶入高速公路区域的过程看,其系从道闸与路基护栏的间隙驶入,而驶入时道闸横杆处于落下状态,横杆落下状态意味着未取卡不得通行,此属正常成年人应知的常识。据此,应当认定黄某明知违法而积极追求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放任可能威胁其人身安全的风险因素,导致本案的发生。第三,高速公路的车辆与管理人间的高速公路使用合约自驾驶人取得准入卡时成立。传统上,管理人通常设置人工窗口办理发卡放行业务,但高速公路权益人从节约人工成本及通行效率考量,实践中大部分改为驾驶人自动取卡通行这一方式,此系权益人行使权能的方式,应予以尊重。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传统意义上的发卡岗在此情况下并没有人工值班。如果要求管理人对于每一个道闸均采取人工值守,显然损害了管理人的经营自主权,增加了管理人义务。第四,法院判决对于公民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规范作用,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不负有代价或代价较小,必然会增加该类行为发生概率。第五,本案事实及情节同以下场景类似又有所区别,即行为人A见B所有的住宅门虚掩,擅自闯入(B不在家),在屋内因地滑摔倒,要求住宅产权人B承担赔偿责任。在该场景下,A以B未尽管理义务要求赔偿;区别在于,高速公路区域属高度危险区域,因此法律规定了管理人的警示和采取安全措施义务,本案中的安全措施对应场景中的关门行为。无论从逻辑还是常识判断,未关门行为导致擅自进入及自身摔倒伤害,显然不能成为B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由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京福公司对黄某驶入高速公路闸口时未制止或放任黄某通行,没有尽到管理者义务,并判决京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系要求高速公路管理人应当时刻关注是否有不符合入高速公路的人员或车辆,该认定显然不符合逻辑和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京福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4619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冬英、黄东、黄水清、黄勤宪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3元,减半收取为1811.5元,由吴冬英、黄东、黄水清、黄勤宪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吴冬英、黄东、黄水清、黄勤宪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光毅
审判员 俞裕铨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缪建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