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支公司诉陈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以家庭自用车辆投保从事网约车营运的保险责任认定
关键词: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家庭自用车辆 网约车 法定免责条款
基本案情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简称某保险支公司)诉称:(一)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对于该法定免责事由,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二审法院以某保险支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为由,判令某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虽然保险人对于法定免责事由无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事实上某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属于电子保单,保险人通常通过手机或电脑操作流程完成其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在电子投保过程中,投保流程分为浏览、电子签名、验证、支付四个环节,浏览环节前需识别保险公司的二维码,输入证件号验证,会弹出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在点击内容进行阅读后并进行电子签字后,再根据手机收到验证码进行验证,最后付款。某保险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勾选同意上述条款,且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以免责条款未加黑加粗为由认定某保险支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陈某某赔偿17932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3609.71元,由杨某某、朱某某承担。
杨某某辩称: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其并非全职驾驶网约车,只是偶尔顺路载客,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陈某某辩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朱某某、林某某均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驾驶轿车在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门口停车,车上乘员朱某某在开启车门时未确保安全,导致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车与轿车发生碰撞并致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芗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当天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一处第十级;2.误工期限为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营养期限为60日。陈某某户籍地为漳州市芗城区市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各项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案涉的驾驶员为杨某某,该车辆所有人为林某某,杨某某与林某某为夫妻关系;该车已向某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闽0602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宣判后,某保险支公司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闽06民终26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支公司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提审后,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2)闽民再429号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某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陈某某进行赔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本案中,杨某某以使用性质“家庭自用”对案涉车辆进行投保,后将该车辆用于开展网约车营运活动,因营运车辆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且案涉事故系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杨某某的行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即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但杨某某并未将车辆用途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使保险人未就该类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以案涉保险合同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免责条款没有加粗加黑,不能说明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对投保人杨某某就免责条款尽到提醒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以家庭自用车辆投保后从事网约车营运,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主张免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4条
一审: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29日)
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终2621号民事判决
(2021年9月23日)
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再429号民事判决(2023年2月
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