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本文针对遗撒物纠纷,以《民法典》实施为切入点,通过对法律和实务两个层面的变化进行总结归纳,给予公共道路管理人相关指引和建议。
一、公共道路遗撒物纠纷法律归责层面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对于公共道路遗撒物纠纷,主要依据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实施后,根据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难看出,《民法典》将《解释》第十条中的“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其他标准”删除,“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成为公共道路管理人的唯一免责理由,仅仅按照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将不一定能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
从法律层面的变化来看,公共道路管理人在遗撒物纠纷中若想免责,除按照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外,还需充分举证证明已尽到对道路遗撒物进行了必要的清理、防护、警示义务。
二、公共道路遗撒物纠纷实务裁判层面变化
笔者以《民法典》实施前为时间节点,先以“公共道路管理人”、“交通事故”、“遗撒、堆放、倾倒”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官网上进行检索,共计检索到案例998条记录,随机选取各省市自2014年至2020年50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发现在《民法典》实施前,各地法院对于公共道路管理人的管理维护责任程度存在不同尺度的裁判,其中以北京法院为代表的大多数法院认为:“即使公共道路管理人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只要是遗撒物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要担责。”而上海法院和浙江法院,则比较倾向于认为:“公路车流量较大,平均车速快,只要公共道路管理人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即免责”。
笔者再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为检索条件,在威科先行官网上进行检索,共计检索到案例26例,其中与公共道路管理人有关的有8例案件,而此8例案件中,公共道路管理人均需承担10-100%不等的责任。
笔者以公共道路管理人是否举证证明尽到了管理养护责任为要件对该8例案件进行比较分析。在这8例案件中,法院裁判公共道路管理人需承担100%责任的仅1例,该法院认为:公共道路管理人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之相似的其他未提供任何证据的3例案例中,法院的裁判比例为10-43%之间。剩余已举证的4个案例中,尽管公共道路管理人认为其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尽到巡查、管理、养护责任,但法院也认为道路管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裁判比例在10-30%之间。具体滑动以下图文:
(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6民初1689号
法院认为:
被告公路管理站作为本案事故发生地段的道路管理者和维护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硬顶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的规定。虽然其在庭审中提交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土城中队巡查记录及日常养护管理系统中的养护记录证实2019年1月12日对涉案路段进行了管理、养护、清扫及巡查,但从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发生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路面状况结冰,路表情况冰雪”,由此可见,被告公路管理站在冰冻季节未加强路面的日常巡查,在存有妨碍交通路障的情况下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未尽到管理和清扫的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亲属赵某驾车行驶过程中遇结冰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单方事故,撞在路边路灯杆上造成的死亡,对该事故的发生赵树林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全案,根据赵某与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赵某承担过错责任的40%,另一被告住建局作为窖井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承担过错责任的50%,被告公路管理站承担过错责任的10%。
举证情况:提供了巡查记录及日常养护记录。
法院判决:被告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84478.75元。
裁判比例:10%。
(二)、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4民初593号
法院认为:
2021年1月10日20时10分许,雷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人欧某文从嘉禾县珠泉镇莲荷圩往广发镇方向行驶,途经莲荷中学路段时,因避让行驶车道内的被告欧某5堆放的障碍物而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被告李某1驾驶的湘L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湘L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压坏路肩等物品,造成雷某某当场死亡、欧某文受伤,两车及路肩等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欧某5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欧某文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以李某1承担20%的赔偿责任、欧某5及嘉禾县交通执法局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60%的责任由雷某某自行承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另一伤者(欧某文)自愿放弃保险公司的赔偿,本案不再为其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确定赔偿额。关于嘉禾县交通执法局提出其执法主体不明确,事故路段不属于其管理的辩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本院予以采纳。
举证情况:未提供已尽管理养护义务的证据。
法院判决:嘉禾县交通执法局承担10%的责任。
裁判比例:10%。
(三)、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4民初764号
法院认为:
2020年12月23日19时25分许,驾驶员李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陕K274A4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242Km处时,撞于行车道路面的“大车轮胎”后左前轮爆胎停于超车道,造成该车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系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被告收取车辆通行费用,即应当保障李某驾驶的陕K274A4号车辆在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现被告举证证明2020年12月23日08时48分01秒,由陕KF675A巡查车从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张家畔街道火车站大街靖边西收费站(G20青银高速出口)西71米出发进行巡查,于当日11时33分34秒归队。12月23日20时01分从靖边县张家畔街道靖边西收费站(G20青银高速出口)西69米出发再次上路巡查。依据《陕西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程序及规范》规定24小时内对同一路段的巡查不少于3次,而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路政电子巡查信息显示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对该事故路段在事发当天从早8时48分01秒到晚只巡查了1次,从巡查记录反映,不能认定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分公司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分公司系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举证情况:
提供了巡查记录,依据《陕西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程序及规范》规定24小时内对同一路段的巡查不少于3次,而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路政电子巡查信息显示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对该事故路段在事发当天从早8时48分01秒到晚只巡查了1次,从巡查记录反映,不能认定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靖王分公司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
法院判决:
结合本案事故的过错情况,原告车辆受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
裁判比例:30%。
(四)、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1635号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但因堆放物堆放的地点是在公共道路上,故应结合上述规定予以处理。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只有堆放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本案应根据堆放人与相关管理单位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赵某的损害结果是由帐篷倒塌造成的,帐篷的所有人或放置人无疑应当承担责任,但因无法找到帐篷的所有人或放置人,对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暂无法处理。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负责人行道上非交通设施的管理工作,其在日常管理中对涉案帐篷未及时发现、通知所有人或放置人及时清理,其管理上的瑕疵与赵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该责任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目前无证据证明本案损害发生之前案涉帐篷在事发路段留存了多长时间,且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并非直接侵权人,故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宜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20%基本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举证情况:未举证证明已尽到管理养护义务的证据。
法院判决:酌定洛龙区城市管理局对赵某的损失承担20%责任。
裁判比例:20%。
(五)、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豫0191民初5515号
法院认为: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豫C×××**号车辆被保险人张某赔偿车损328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鹏鹏驾驶的车辆行驶在连霍高速公路时,撞击路面损坏的汽车轮毂,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作为该路段的养护管理者,未能履行好对高速公路的维护义务,亦未能保证高速公路处于安全畅通良好状态,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2820元。
举证情况:未举证证明。
法院判决: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比例:100%。
(六)、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6民初465号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倪红梅驾驶电动两轮车行至六合区马鞍街道马玉线河王湖附近路段时,因该路段存在遗撒的石子致电动车摔倒、倪红梅受伤,该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诊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在该路段倾倒、遗撒石子的行为人,应当由该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倪红梅可向该侵权人另案起诉。六合公路站作为该路段管理和养护的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及时清扫路面遗撒的石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防护、警示义务,如圈定遗撒石子的现场、设置护栏、安置警示标志等,最终造成倪红梅在骑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倪红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必要的观察和注意义务,及时减速并躲避遗撒的石子,导致其摔倒致伤,故对其自身的损伤也有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认定六合公路站承担20%的责任。
举证情况:未能举证证明。
法院判决:六合公路站承担20%的责任。
裁判比例:20%。
(七)、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民终333号
法院认为:
根据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地点为岳西县105国道至,岳西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材料载明该处系村道,道路行政区划为毛尖山乡,故毛尖山乡主张由岳西县天堂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毛尖山乡政府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道路的管理部门为毛尖山乡政府,确定其是否存在过错,应审查其是否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看,毛尖山乡政府未建立巡查制度,亦未在涉案路段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提醒,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毛尖山乡政府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与道路管理瑕疵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共同因果关系,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部门相互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对毛尖山乡政府要求其享有追偿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举证情况:未能举证证明。
法院判决:毛尖山乡政府承担10%的责任。
裁判比例:10%。
(八)、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20)内0928民初1277号
法院认为: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车辆受损系由于暴雨积水造成的,并非行为人在事发路段设置妨碍通行物所致,故应当由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为途经察哈尔右翼后旗土牧尔台镇通往208国道的支线,应当认定为公共道路,被告察哈尔右翼后旗交通运输局系该路段的管理人。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在事发路段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故推定其具有过错,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情况:未答辩,未举证。
法院判决:原告只能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
裁判比例:43%。
从《民法典》实施后实务案例的判决风向也不难看出,在公共道路遗撒物纠纷中,公共道路管理人想要全部免责,对于其举证责任的标准已不仅仅局限于尽到巡查、养护规范等的义务,法院将会越来越关注公共道路管理人是否已尽到“必要的清理、防护、警示”义务。
三、对于公共道路管理人的建议
根据前文的分析,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实务判决层面,公共道路管理人想要在公共道路遗撒物纠纷中完全免责将会变的困难。因为公路本身存在车流量大、车速快等特点,及时发现遗撒物、及时清理、防护、警示对于公共道路管理单位来说本身即是难题。而当前免责裁判风向已趋于举证证明尽到“必要的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这两者之间必然存在冲突,公共道路管理人需积极调整,做好应对准备。在此,笔者给予以下三点建议:
首先,公共道路管理人在日常的养护管理中,要严格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在充分做好养护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加强技术监控手段,做到及时有效发现障碍物,从而为“必要的清理、防护、警示”创造可能性的条件。
其次,应分别强化道路入口处工作人员的监管职责以及公路路段中驾驶员的主动防遗撒意识。在公路入口处,工作人员应加强对车辆上物品存在遗撒、掉落的风险排查意识,对于存在遗撒隐患的车辆应及时作出应对措施;在公路各路段中,应设置“禁止遗撒”等警示标志,加强公路驾驶人员的防遗撒的意识。
最后,应做好档案收集、管理工作,对于巡查、养护、清理、警示等记录应形成程序化、规范化的收集和管理意识。只有这样,真正发生纠纷时,公共道路管理人才不会置于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
附录 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4.《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
5.交通部公路管理司对《关于要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书面答复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3.1.4条规定是对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其具体含义是: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
6.《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11.2.8的规定:清扫、绿化养护及道路检测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1. 严禁在能见度查(如夜间无照明设施、大雾天)的条件下进行人工清扫。3. 凡需用车道进行绿化作业时,必须按作业控制区布置要求设置有关标志。”
7.《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第5.2条的规定:在公路养护日常巡查工作制度中应明确沥青路面日常巡查工作内容。日常巡查频率每日不宜少于一次,其中高速公路每日不应少于一次,遇暴雨、台风、雨雪、冰冻等极端天气情况,应适当增加日常巡查的频率。
8.《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第5.2.4条的规定:日常巡查应记录发现路面突发病害与异常情况信息,宜采用移动端实时录入信息数据,并按信息管理系统功能将突发病害图片、有关说明等信息一并录入,巡查结束后应及时整理、汇总日常巡查记录,并录入相关信息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