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一辅警出售千余条事故报警信息给维修厂获利2.9万,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汽车   2024-10-23 07:05   浙江  
裁判要旨
齐某在工作中获取的警情信息与发生事故车辆的车主或驾驶人、事故关联人高度对应,具有明确指向性,且普通人无权获取,具有不公开性,信息被公开泄露后有可能使当事人人身权益面临损害风险。因此,齐某出售的警情信息均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01 案情简介
被告人齐某于2017年6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招录为交通辅警,2019年4月调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指挥中心工作,协助民警处置接处警信息,根据需要将警情如实反馈在三合一平台,对警情信息拍照后发送到接处警微信工作群,其系该微信群的管理员。2020年底,齐某与温某甲广结识。温某甲广为给汽车4S店或修配厂推荐修车的客户从而赚取介绍费,故向某壮购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信息。2021年2月至2022年10月,齐某采用单独发送和将温某甲广使用的微信号加入到接处警微信工作群等方式,向温某甲广提供包含准确的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车辆型号、车牌号码、报警电话等警情信息1514条,非法获利人民币29160元。2022年10月4日,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齐某的亲属代为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29160元并主动缴纳了罚金。
02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齐某出售给纪某公民个人信息61条,有齐某的供述、纪某的证言证实,且相互吻合,并有双方微信转账记录佐证,足以认定。虽因二人已将该61条信息进行了删除而未能提取到具体内容,但并不影响对该犯罪事实的认定;齐某出售给温某甲广公民个人信息1529条,均系用公安机关警情信息与温某甲广微信群聊中记录的车辆信息进行同一对比而得出,并有齐某的供述、温某甲广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反映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均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本案中的事故报警信息符合公民个人信息范畴。齐某关于其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被告人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68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齐某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根据纪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判定齐某为纪某查询的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温某甲广使用的1514条警情信息中有60条符合“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其家属主动代为退赃并缴纳罚金,肯请法院对齐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判罚。出庭检察员认为,侦查机关在本案二审阶段调取的证据证实,齐某出售给纪某的车辆信息可从车管所自助查询机或第三方平台查询,系公开信息,不宜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等。本案警情信息中特定自然人系报警的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是特定交通事故的知情人、证明人,故涉案警情信息属于“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即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原审判决以齐某获利数额作为入罪条件,即使涉案信息中有部分重复,亦不影响对齐某的定罪量刑;齐某在二审阶段认罪认罚,且原判的第一起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故可对齐某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判处其刑罚。
02 二审证据清单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22年7月1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王岗镇派出所接哈尔滨市网安支队下发情报,齐某、宋某柱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线索,开展调查。2022年10月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网安大队联合王岗镇派出所侦办齐某案件。当日23时许,网安大队通知南岗交警大队指挥中心领导,陪同齐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10月4日0时许,齐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2.证人张某的证言:齐某在南岗交警大队指挥中心工作,主要负责接处警。齐某接到警情将信息拍照后,把照片发送到大队的接处警微信群组。在处理有些警情时,他需要用民警秘钥登陆交警六合一平台,查询车辆信息。
3.证人纪某的证言: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齐某。我从事为车辆解除违章、买卖二手车、车辆保险业务。2021年11月左右,我接触到法拍车业务,需要查询车辆是否有查封。全国交管系统在车管所一般设置自助查询机器,但我们需要查外地车辆,在黑龙江查不了,或节假日不能查询。我把要查询的行驶证从抵押车网拍卖平台下载传给他,他查询后给我一张照片,有车辆牌照号、车辆状态和检车日期等信息,有时会有车主姓名。从2021年11月到现在,我找他查询车辆大约74条,每次查询20或25元钱转红包,一共给他转了1855元。查询信息没有保留,随用随删。
4.微信交易明细: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纪某向某壮转账1855元。
5.证人温某甲广的证言:我向4S店或修配厂推荐客户,如果客户去修车,我有提成。2020年底,齐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我主动上前打听,通过这个事我们认识。我提出向他购买车主电话,他同意了。我向某壮购买公民信息,第一种是我处理车辆事故中需要知道车主电话,我把车牌照发给他,他查询后告诉我车主电话;第二种是我和他约定,他接到事故报警后将事故简要情况、车辆型号、案发地点及报警电话提供给我。我每个月固定给他1到2千元,视我的收益情况而定。
2021年9月,我和某壮说需要些资金周转。他说之前在我这借了一些钱,他再拿出13000元给我算入股。我说要是收益好就多给他一些,要是收益不好,就还按照之前约定的每个月2000元左右给他。他说这样传递警情不方便,他把我的一个微信拽进南岗交警接处警群,我能看到事故警情信息。我找他查询车主电话大约70条左右。我一共向他支付45465元来购买信息。经对每一笔转帐核实,我向他转86000元,他转给我2655元,我们之间借款和买礼物37880元。自2021年9月我进入南岗交警接处警微信群后,共30笔转帐计45860元给齐某,其中29160元是购买警情的钱。
6.微信交易明细:2021年1月1日至8月31日齐某与温某甲广交易明细,齐某共计收入40150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0月2日齐某与温某甲广交易明细,齐某收款45860元。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和某壮是同事。南岗交警大队接处警微信群好像是2018年建的,成员是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不允许外人进入。接处警平台的报警信息包含事故地点、报警人电话号码、双方的车型,报警人一般是匿名。我们将警情拍照片发至微信群内派发警情。齐某在群里好像有两个号。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南岗大队接处警群是2018年建立的,我是群主,沈峰、李某甲、齐某是群管理员。每个群成员都可以拉新人进群,但必须要经过一个群管理员同意才行。
9.证人陈某翰、祖某证言证实南岗大队接处警微信群工作情况。
10.警情信息对比结果等:(1)2021年2月至2022年9月31日全量警情信息与温某甲广群聊中记录车辆信息比对同一。(2)车主手机号与温警情和群聊相符信息对照表。
11.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查询截图:(1)将报警记录中的车辆牌照信息和报警电话与电子物证勘验中心发现温某甲广手机微信群组内存在大量接处警信息进行比对,发现1529条比对同一的信息,其中重复信息15条,去重后数量为1514条,确定为温某甲广使用的警情信息。1514条警情信息转发到温某甲广组建的微信群组中,包含车辆发生事故地点、车辆型号和报警电话等。(2)纪某承认为了交易、拍卖车辆方便,请求齐某利用工作便利为其查询车主姓名、车辆状态、检车日期等信息,并向某壮支付费用,齐某对上述情节予以供认,二人使用微信传输查询的信息,记录删除无法恢复。民警到车管所自助查询机上进行验证,输入车牌号和车辆识别码,系统会反馈车辆状态、检车日期、报废时限和车辆违章信息。在驾驶证状态查询自助系统中,输入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档案编号,系统会反馈驾驶证状态、扣分情况、体检日期和清分日期。上述情况与纪某在笔录中反映的情况基本吻合,后附系统截图。(3)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齐某微信收到温某甲广转账40150元,齐某、温某甲广的微信聊天记录已删除,无法查证齐某为温某甲广查询的具体信息内容,无法判定所查询的信息种类、数量和属性,进而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所以未将上述金额计算为犯罪数额。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0月2日,齐某微信收到温某甲广转账29160元(已扣除二人经济往来)。2021年9月1日,齐某将温某甲广的微信拉进南岗交警大队接处警微信群,温某甲广通过微信群获得警情并将警情信息转发至其建的微信群组,方便自己或者群组人员与发生事故车主进行沟通。通过信息比对,温某甲广共计使用1514条警情信息,其中76条信息为高度符合公民个人信息定义的信息;76条信息中有12条警情信息是2021年9月1日之前的信息,是由齐某点对点提供给温某甲广的,具体传输情况由于微信记录删除,无法追溯,余64条信息是温某甲广进入接处警微信群获得的。所以将齐某在前述时间段收到的29160元计算为犯罪数额。(4)齐某于2017年6月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招录为交通辅警,2019年4月中旬调入南岗大队指挥中心工作,2022年9月末提出辞职申请。南岗大队于2022年10月4日向支队政治处上报辞退齐某的申请。2022年11月2日,市局政治部同意对齐某予以辞退。
12.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齐某、温某甲广、纪某手机。
13.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1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齐某的身源。
15.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利用工作便利,帮助纪某查过车辆相关信息,包括车辆违章、驾驶员相关信息;我还把大队接到事故报警信息出售给温某甲广,二人通过微信向我转账做报酬。
2020年,通过朋友认识纪某。2021年9、10月份,纪某打电话说买车,行驶证丢失,让我帮忙查一下车主信息、电话。我查询后将结果反馈给他。他给我发红包,我收了。纪某是干二手车的,我以为车是他的,一共帮他查了大约40多台车的信息。查完将记录删掉了。纪某都是发的红包,我收了一部分。他说他赚30元,给我25元。我通过微信转账记录回忆,应该是转帐1525元。我认为25元每次,1525元钱,帮他查过61次。
2020年12月,因媳妇发生交通事故,认识了4S店的温某甲广。因为我在交警指挥中心工作,他让我提供发生事故地点信息,他去现场谈修车业务,增加收入。2021年2月至9月间,我接到事故报警就用电话、微信将事故信息告诉温,主要是事故地点,有时因车主已离开现场,我会把车主的电话告诉他,这种情况很少,印象中应该不超过10次。温某微信给我转几百到1000多元钱的报酬。我从温某乙借钱,其中1000、2000这样的数额是借的。2021年9月,温成了公司大股东,我陆续以转帐、现金的方式出资1.3万元,此后,温某微信给我大约47000元分成。我一共收到88765元,其中,15595是他给我垫付返点钱;29500元是我向他借的钱;43670元是我的分成。2021年9月份成为股东前,我通过提供信息收到温20380元钱,大约140条左右。我和温没有合同,口头约定,温每个月利润的10%是分成。我不知道他公司名称、注册地、股东等。2021年2月至6月,我将警情照片发给温,也有一部分是手写后拍照传给他的微信。照片就是事故地点、车辆品牌、报警电话、报警时间,手写的是事故地点和车辆品牌。6月份之后,温给我一个微信号,我以个人名义把这个号拉到单位微信群,和同事说是我的小号,他通过这个号能看到警情信息,就是地点、车辆品牌、报警电话等。这个微信号昵称“一路平安”、头像是王者荣耀图标。大约10天前被我删除了。
2022年10月3日,我接到宋某柱的电话,纪某在王岗派出所配合调查。我觉得可能会查到自己,就把温、纪某微信里删掉,同时删除与二人的聊天记录,把温的微信从接处警群组中踢出。温一共给我转账88765元,其中37880元是我们之间的借款和买礼物的钱,2655元是我还给他的钱,45465元是他给的信息收益。都是通过微信转账。自2021年9月,温进入南岗交警接处警微信群后,温给我转帐30笔,计45860元,其中经济往来16700元,余29160元是向我买信息的钱。
04 终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在履行辅警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齐某与纪某交易的车辆信息内容于案发前被二人删除,纪某证实其取得的信息具有公开性,侦查机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印证该证言,故应采纳出庭检察员、辩护人的意见,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不宜认定齐某出售给纪某的信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即原审判决认定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民个人信息在形式上要求具备身份的可识别性,实质上强调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
本案中,齐某在工作中获取的警情信息与发生事故车辆的车主或驾驶人、事故关联人高度对应,具有明确指向性,且普通人无权获取,具有不公开性,信息被公开泄露后有可能使当事人人身权益面临损害风险。因此,齐某出售的警情信息均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经侦查机关认真核对,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齐某出售给温某甲广信息的数量,该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温某甲广使用1514条警情信息中有60条符合“公民个人信息”定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发表的相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齐某违法所得29160元,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综合考虑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二审期间认罪认罚情况以及案件事实变化情况,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出庭检察员、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4)黑0103刑初1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4)黑0103刑初1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被告人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68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9160元(已扣押),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成林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转载自:两拐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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