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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交通肇事逃逸中的适用 |即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不应再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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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3 08:00
浙江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52辑)
杨某交通肇事案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交通肇事逃逸中的适用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 逃逸 量刑情节 重复评价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3刑初504号(2018年9月30日)
基本案情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及事后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才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其他法定情节并入刑,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口占道停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逃逸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条件,不应再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重复评价,对被告人杨某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28日凌晨1时06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闽D66×××号小型越野车沿厦门市翔安区舫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翔海路交叉路口临时停车下客。被害人郑某某超速驾驶闽DB××××号二轮摩托车行经该处时, 追尾碰撞闽D66×××号小型越野车,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无证驾车行驶至事故路口占道停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至事故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发生碰撞,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评定,被害人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空肠破裂穿孔等损伤,经医院行剖腹探查术+空肠破裂修补术等治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8年1月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另查明,闽D66×××号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吴益平,实际保管人为曾文清,案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闽0213刑初5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系一起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的案件,被告人杨某对交警部门认定其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及无证驾驶等情节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其逃逸行为是属于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人罪条件,应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处刑,还是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应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处刑。
一、《刑法》语境下“逃逸”:仅限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通常认为,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案发现场就应认定为“逃逸”,但在实践中,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或为逃避法律追究,或因害怕遭被害人亲属殴打报复而临时躲避,或正在去投案的路上,或正在抢救伤者的途中等。这些情形虽然在客观上都表现为离开现场,但是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只有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才能认定为逃逸。本案被告人杨某到案后供述,事故发生后因惧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该行为便属于《刑法》上的“逃逸”。
二、“逃逸”的刑法后果:既可作为定罪情节,也可作为量刑情节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因行为人过错程度的大小、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大小以及是否具有逃逸情节而不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具有肇事后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结合《解释》的规定,逃逸行为既可单独适用,成为定罪情节,也可与其他情节结合适用,成为加重处罚情节:
(一)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
1.直接作为定罪情节。即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当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没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酒驾、毒驾、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此时的逃逸行为属于定罪情节。
2.间接作为定罪情节。即根据视频监控等客观证据足以查实完整的事故发生过程,足以证实行为人本不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的责任,系因事故后逃逸而被认定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即该逃逸行为已经在行政法上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被评价过,同时行为人又具有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酒驾、毒驾、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等情节,进而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当行为人在摒除逃逸情节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具有逃逸行为的,此时逃逸行为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三、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逃逸”情节已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被评价
本案案发地点为十字路口,监控视频和交通事故车辆勘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本起事故系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小型越野车在路口违章停车下客时,被害人郑某某超速驾驶二轮摩托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追尾”碰撞越野车而发生,事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因事故路段无交通标线,从监控视频中无法分辨被告人杨某进入监控路段减速停车期间有无变更车道。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证实因监控设备为球型监控,有一定弧度,会造成视觉偏差,故无法从监控视频分辨杨某在停车前是否有变更行驶车道;同时证实杨某的逃逸行为导致现场遭破坏,造成无法查清杨某当时是否酒驾、停车前行驶轨迹是否变化等事实,郑某某因在事故中存在超速行驶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发生碰撞等过错,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其个人经验,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若摒除逃逸情节,仅凭杨某的无证驾驶、违章停车、未打转向灯等违章情节,杨某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同等责任以下。
四、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综合案发过程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可知本案系被告人杨某为下客而临时违章停车时,被害人郑某某驾车追尾碰撞而发生的,正常情况下应由追尾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后逃逸,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被害人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此时,逃逸情节已在认定事故责任时被评价。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且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因事故后逃逸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具有无证驾驶的情节,故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形,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即已作为入罪条件的逃逸情节不得作为加重情节重复评价。
五、“逃逸”情节不能当然的作为入罪情节考量
实践中,由于行为人在事故后逃逸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交警部门通常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推定逃逸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再根据被害人的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最终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交警部门依据此条款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逃逸情节当然地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情节评价,前提是在案有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可以查明事故事实、厘清事故责任。基于不能让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原则,倘若行为人的逃逸行为直接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和认定责任,行为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时不能认为逃逸情节已在认定事故责任时被评价过,否则会变成变相鼓励逃逸。
此外,如果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规定的两个以上的情形,即在摒除逃逸情节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此时逃逸情节仍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对行为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林良生 吴南回 李江河 编写人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吴南回 责任编辑 周维明 审稿人 李玉萍)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0辑(总第152辑)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1)分类重批版(2016-2020)》,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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