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无有效驾驶证不能驾驶车辆上路是社会公众认知的常识性问题,驾驶员对其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否则将有失公正,也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汪某某与汪某民、仇某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无有效驾驶证不能驾驶车辆上路是社会常识,驾驶员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否则将有失公正,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案件索引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3民初2642号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3民终1279号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3日21时20分许,汪某民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盐池县广惠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州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通行时,与由贾某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芳和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汪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民弃车逃离现场。
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和贾某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汪某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累及骨骺,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汪某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以外、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以内。
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6223.84元。
法院裁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汪某民在案发时无有效驾驶证,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作出(2020)宁0323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汪某民、仇某军赔偿汪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4398.6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汪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2093.44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汪某民无证驾驶机动车构成违法,应自行承担后果。涉案车辆驾驶人汪某民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持有合法的驾驶执照否则禁止上路是一般的生活常识,被上诉人汪某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晓并尽到注意义务,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汪某民因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仇某军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只要事故发生后逃逸,逃逸一方一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见逃逸一方将加大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而将加大的这一部分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明显显失公平。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尽到免责的提示义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以及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人声明》,被上诉人仇某军当庭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在上述《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均提到“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作了书面说明”,被保险人仇某军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签字认可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仇某军应当知道无证驾驶、逃逸属于免赔范围。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明显违背客观事实。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所述,涉案车辆驾驶人汪某民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涉案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已向投保人仇某军告知了免责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是否应予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本案中,驾驶人汪某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又弃车逃逸,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亦将上述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进行了约定,不管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还是二审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被上诉人仇某军均在上面签名,确认收到相关资料及保险人介绍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即可,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从被上诉人仇某军签名确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不仅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且也进行了说明,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仇某军、汪某民以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应予免责。责任应由侵权人和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汪某民、仇某军承担。且无有效驾驶证不能驾驶车辆上路本就是一个社会公众认知的常识性问题,被上诉人汪某民对其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否则将有失公正,也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故作出(2020)宁03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部分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