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2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振朋,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现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振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振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汪振朋驾驶鄂S58**车行驶至G5513长张高速公路东往西181公里600米处时,遇杜某驾驶湘湘G×××**型普通客车同向在前行驶,杜某所驾车辆因出现故障突然降速,汪振朋紧急制动后心生不满,为与杜某斗气,突然向左变换超车道,将黎某同向在后行驶的湘湘A×××**型普通客车逼停,又快速右转别车挡住杜某所驾车辆,杜某见状只得紧急制动并转向应急车道躲避。别车后,汪振朋放慢车速,待杜某超车并驶回行车道后,汪振朋随即变换车道别车挡住杜某的车,杜某再次紧急制动避让。此时,杜某向汪振朋喊话,劝阻汪振朋不要乱来,汪振朋以为杜某在骂自己,遂回骂杜某,并不顾车后杨某1等人驾驶车辆的安全,第三次突然变换车道别车挡住杜某的车,杜某第三次避让。随后,交警在杭瑞高速公路西往东方向937公里处将被告人汪振朋抓获归案。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汪振朋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提出汪振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杜某、黎某、杨某1、杨某2、李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汪振朋的供述和辩解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振朋在高速公路上恶意别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振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振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振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熊 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梦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