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允许录音录像,到底能不能作为证据?

文摘   社会   2024-04-29 11:19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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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笔者日常提供劳动法律咨询的过程中,经常会有当事人询问笔者,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录像,是否能够作为有效证据,在仲裁和诉讼中提供出来呢?

之所以会考虑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录像,实际上更多的考虑是希望对方在没有防备的情形下,讲出“事实真相”。一旦告知对方将录音录像,对方在表述的时候,自然会更加严谨谨慎,甚至直接拒绝沟通,丧失了良好的取证机会。问题是,如果仲裁和法院拒绝采纳偷录的证据,那么即便获得了有利的录音录像,也将是徒劳,空欢喜一场。

那这样的录音录像到底是否有效呢?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类证据单独列出,反应录音录像作为一种证据已在诉讼活动中高频出现了。这实际上是和科技发展相适应的,现在一个普通人,只要有一个最普通的手机,都能够随时随地拍照、录音录像,证据的获取也变得十分方便。当这些证据都被摆到法庭之上,法庭又将从哪几个方面来考量是否采纳呢?

在诉讼活动中,我们要对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法院也会审核“三性”来确定接纳还是排除有关证据。所谓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性皆具备,才能够被法庭采纳,而后根据所有证据,权衡各有效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结合证明规则和法官的心证等,做出最终的事实认定,进而对案件做出裁判。

对于录音录像,只要其不是被篡改的,一般在真实性和关联性上面,被质疑的比较小。其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往往是争议的焦点。对于未经他人允许取得的录音录像,被录音录像人往往主张该证据违法,理由是侵犯了其隐私权。那么,该理由是否成立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解释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的排除要求是达到“严重”的程度,在公开的场所(包括办公场所)不告知对方录音录像而取得的录音录像证据,还并不能达到“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因此,其合法性并无问题,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法院采纳。但是,如果采取特殊手段,窃听窃录他人对话活动的,就构成“严重”侵权了,以这种方式所取得的证据,因其合法性存在问题,其内容将不被法院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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