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长病假,经济补偿会被拉低吗?

文摘   社会   2024-02-20 17:54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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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时候,我们都知道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来作为计算基数。但是,如果碰到员工在解除或终止前处于非正常工作状态,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计算,是否将非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工资报酬计入平均工资计算之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比较典型的就是长病假员工的平均工资的计算。如果员工休长病假,在这段时间内,用人单位一直是按照病假工资向其支付工资报酬的话,一旦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将病假期间纳入,很大程度上将实质性得影响员工的平均工资,进而拉低其经济补偿总额。例如,某上海市的员工正常月工资为2万元/月,工作年限为5年,如果按照正常的标准去计算他的经济补偿,那就是2*5=10万元。但如果该员工在离职前请了6个月病假,每个月的病假工资为12183元(假设其病假工资计算后高于上海市上年度社平工资标准),那么其经济补偿为(20000*6+12183*6)/12*5=80457.5元,比起正常标准要少近两万元,也就是一个月工资

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关于如何考量前述问题的规定,在已被废止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中第十一条也只是,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劳动者病假,属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和用人单位没有关联,似乎无上述条文适用的空间。

因此,在上海市的实践中,多是认为不排除劳动者病假期间,将其病假工资计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但也有其他地方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刨除非正常工作期间,例如南京市中院和人社局近期发布的《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裁审衔接工作指引(一)》:
对长期病假职工、企业停产放假的,企业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是按照职工患病、企业停产歇业前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或按照职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
建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2017年11月24日废止)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规定虽已废止。但在企业停产歇业状态下,劳动者的收入下降非因本人原因,按照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计发经济补偿,更符合公平原则。对于处于病假期间的劳动者,为保障劳动者医疗期的合法权益,应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计发经济补偿。但对于劳动者因旷工、事假等原因导致收入下降的,仍应当严格按照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发。

实际上,南京市的上述规定从文字本身上来看,是个伪命题,因为该条规定的是协商解除情形下如何确定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但是如果劳动者对基数不满意,双方根本就达成不了协商一致,是解除不了的。所以该条款冠以这样的问题情境并不合适,其实际上就是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做出了倾向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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