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所有员工签竞业限制协议,适得其反!

文摘   社会   2024-02-28 17:37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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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S LABOR LAW



大家好,我是律师陈奇新。感谢关注“五分钟劳动法”这档节目,在接下来的时间里,我们会定期更新,每次用五分钟的时间,向大家介绍劳动法的基本知识,提供有关劳动法的最新资讯。


我国《劳动合同法》在第一条中就开宗明义,阐明该法的立法目的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很多朋友对于在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中,仲裁和法院会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权益是有一定认知的,但实际上,“倾向保护劳动者”这一立法目的,是贯穿在全部的劳动争议处理之中的。虽然不少理论和实务届的人士对于上述立法目的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和看法,但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这种倾向并未变化。

近期苏州法院公布的关于竞业限制的几个典型案例中的两个案例,也体现了上述倾向保护的思路。(详见公众号本次第二篇推送:《苏州法院发布2018-2023年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及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之一的裁判要旨指出:“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劳动者并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也未举证证明劳动者实际接触公司商业秘密,劳动者主张其并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之五的裁判要旨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属于适格的竞业限制主体为由主张不承担经济补偿支付义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知道,对于签订竞业限制的劳动者,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在实际中,很多企业为了方便协议的签订,会和所有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其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从而使其落入到竞业范围之中。但是,从上述典型案例之一可以看出,法院在审查劳动者是否系竞业主体时,会实质审核劳动者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是否接触企业的商业秘密,是否真的有可能侵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在这种实质审查的思路下,即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式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明确了其负有保密义务,但法院仍旧可以宣告劳动者并非适格的竞业限制主体,驳回用人单位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

相反,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即便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并非适格主体(实际上可能也是),法院仍旧会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主张,其理由,法院认为在于要保护劳动者的“信赖利益”。
从上述劳动者实质并非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履行主张分别被驳回和支持可以看出,法院对于两者之间的保护是不对等的。在这样的审判思路下,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的管理上,必须进一步精细化,真正使竞业限制发挥作用,而非仅为企业增加成本。

 

好了,本期的节目就到这里,欢迎大家转发评论,并关注我的微信公众号“劳动法新说”,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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