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政策有变?

文摘   社会   2024-06-18 16:08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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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悉上海市劳动争议司法实践的朋友们,对于上海市仲裁和司法机关关于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单方选择权、是否可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应该是比较了解的。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以下称“73号文”)中,对以上问题做了基本的规定: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自此之后,沪上的仲裁和法院,对于已经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动不予续签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是支持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终止违法,或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都不予支持

此种做法延续至今十余年,一直未被撼动。但最近因为最高院连续发布了一则典型案例和一个法答网的精选回答,又搅动了上海劳动法实务届。在最高院的典型案例和回答中,最高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权单方终止,没有单方选择权,一旦劳动者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则必须与其签订

这种观点并不是什么新奇的观点,应该来说,这应该是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院一直以来的观点,其他省市的法院,也基本都是按照这一思路来出来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的终止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的。

无非是这次最高院如此高调地重申这一问题的观点,实在是让人不能不联想到是否是和上海的有关做法有关。但我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最高院的典型案例和法答网的回答,也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在如此多年的做法面前,仅仅靠这样案例和回答,扭转上海的司法实践,似乎也不太可能。

实际上,上海的这种做法,也没有产生非常负面的影响,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其实也是各司其职,没有十分激烈的矛盾。不可否认,认可用人单位在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可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确实给了用人单位更大的选择权,使得劳动者的权利一定程度上是处于风险状态之中,但这也客观上促进了优胜劣汰,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况且也没有影响一名确实优秀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满十年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

从目前的情况来,上海仲裁和法院并没有明确将要调整原来的审判实践思路,可以说,在上海高院没有明确意见出台前,大概率原来是如何做,现在还是如何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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