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模糊一点,用人单位权利更多一点?

文摘   社会   2024-05-17 17:28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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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中,笔者时而会被问到一个问题,就是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例如岗位、工作地点和薪资等,是否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是否有法律风险

谈论这个问题,首先就要研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有关条款,其中就包括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由于该条款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一旦有关条款缺失,有比较大的风险被认定为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不成立,由此会带来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风险。因此,原则上来说,是建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于有关事项做出明确约定的。

然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劳动报酬等作出明确约定后,会带来另一个问题,那就是一旦用人单位希望对上述内容作出调整,劳动者往往会祭出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合同变更应当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书面同意”的条款,导致用人单位有关调整搁置

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似乎对于劳动合同对有关情形做出明确约定也并不友好。例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中,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做了三种区分: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经审查用人单位证明生产经营情况已经发生变化,调岗属于合理范畴,应支持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岗位或约定不明的,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地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行为。三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岗位但未约定如何调岗的,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情形时,用人单位自行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属于违约行为。

按照上述北京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但未约定如何调岗的,唯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的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工作、不能胜任工作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才能单方调整;而未约定工作岗位或约定不明的,用人单位只要有正当理由,具有生成经营需要,就能合理地单方调岗,其适用范围显然宽于有明确约定岗位下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

这难道不会倒逼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不进行约定,或刻意模糊工作岗位吗?

如果缺乏工作岗位等条款会导致合同不成立、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作问题,但是如果双方约定了有关条款,但只是模糊约定“岗位按照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甚至只是“有关岗位”这样的表述,或许亦难以认定必然缺乏必备条款,至少双方实际履行时肯定是有一个岗位的。

因此,我们认为,在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岗位时,不应该以双方劳动合同是否有对岗位有过明确约定、是否有过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调岗的约定等,来判断单方调岗是否合法。而应当仅审查该单方调岗本身是否是生产经营的正当需要,有关调岗本身是否合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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