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的台湾居民婚姻家事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文摘   社会   2023-06-21 17:24   上海  

因为历史上的一些原因,在新中国成立前后有200万人跟随国民党逃往台湾,朝鲜战争结束后也有一万多志愿军战俘被送去台湾。之后两岸长期处于对峙状态,民间交往几乎断绝。在前往台湾的人中有的已经在大陆成婚,但长时间的两地分离,亲人生死不明,音讯全无,他们中有的又在台湾结婚组建家庭,同时那些人在大陆的配偶有的也改嫁或者另娶。在改革开放之后,又有大量的台湾居民到大陆创业经商,他们中有的人已经在台湾成婚,来到大陆之后又娶了大陆的妻子,或者在大陆找小三以夫妻名义生活,有的还在大陆有私生子。正是两岸这种藕断丝连的关系导致了两岸民间在婚姻关系、财产关系、身份关系中产生了很多剪不断理还乱的纠葛。

今天选择这个题目也是因为我们律所有一位台湾的同事,他的一个台湾朋友在大陆找了个小三还生了个孩子,然后他的朋友因为意外事故去世了,大陆的小三和孩子想要继承台湾的财产。从这个问题出发,我又联想到可能遇到的以下一些问题:

一、如果在台湾结婚后又在大陆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本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条规定了两种重婚行为:一种是“有配偶而重婚”,是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本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结婚。刑法并未规定是境内的配偶还是境外的配偶,因此在台湾有配偶的人在大陆重新登记结婚也是会构成重婚罪的。

由于上述法律关系涉及台湾居民和大陆居民,我国刑法和台湾地区刑法都规定了属地主义、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管辖原则。因此,台湾居民在大陆触犯重婚罪大陆刑法和台湾刑法都有管辖权。同时由于历史上国民党赴台人员在大陆结婚后又在台湾重婚的行为较多,在台湾地区施行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因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不能同居,而一方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关系人不得声请撤销;其于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后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该后婚视为有效。前项情形,如夫妻双方均重婚者,於后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关系消灭。第七十六条配偶之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而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为婚姻或与非配偶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者,免予追诉、处罚;其相婚或与同居者,亦同。也就是说,在台湾地区,民国七十六年(公元1987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发生的重婚行为,台湾地区政府承认其效力,自然也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其后发生的重婚行为,台湾专区也会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因为重婚行为已经在大陆接受过刑事处罚,当事人回到台湾仍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在大陆地区或在大陆船舰、航空器内犯罪,虽在大陆地区曾受处罚,仍得依法处断。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也就是说,在台湾可能受到的处罚要先减去已经在大陆受过的处罚。

二、已婚台湾居民在大陆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是否构成重婚罪?

由于现在台湾居民在大陆结婚需要先到台湾各地方法院公证处或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办理单身公(认)证书,所以在台湾有配偶的台湾居民在大陆领取结婚证的难度很大。现实中更多的是台湾居民在大陆与他人同居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非婚生子女的案例也很常见。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我国是承认事实婚姻的,即如果男女双方满足了结婚的事实要件就可以认为双方已经缔结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也明确答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但该回复已于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

目前的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事实婚姻的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几乎都认为构成重婚罪,比如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304刑初550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律师检索了所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的判决多少有点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意思。

所以关于这个问题的结论是如果有配偶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会构成重婚罪的。不管有无法律依据,司法实践都是判有罪的。不过依据大陆刑事诉讼法,重婚罪属于自诉罪的范畴,需要台湾居民的配偶提起刑事诉讼程序法院才会受理。

三、以夫妻名义生活的在分手时另一方可否要求分割另一方婚后财产?

现行有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了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从文义解释来看,我国法律是不再支持事实婚姻的。因此,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双方财产关系不受婚姻关系的制约。因同居而引起的财产关系并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约定,所以只能由一般的民事法律来规范。原则是按照财产的来源确定所有权,当所有权不清晰时可以协议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可以提交法院审理,法院按照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决。

所以这个问题的结论是原则上不可以分割另一方的婚后财产,除非双方有协议约定同居期间的财产为双方共同财产。

四、台湾居民在大陆的非婚生子女是否有权继承父/母在台湾的财产?

根据中国大陆的法律,非婚生子女也是享有继承权的。如果台湾居民死亡,在大陆的非婚生子女显然是可以继承父亲或者母亲在大陆的财产的,这没有疑义。如果是大陆居民继承父母在台湾的财产由于涉及不同的地域和不同的法律,往往会遇到程序性和操作上的障碍。

首先,台湾居民在大陆的非婚生子女是可以继承父母在台湾的财产的。根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 66 条: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於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

台湾地区的继承规则与大陆有差异,比如中国大陆民法规定配偶与父母、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时,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配偶为当然继承,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当存在第一顺位继承人时,配偶与其他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配偶与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配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因此,在被继承人存在子女的情况下,法定继承顺序为配偶与子女平均分配遗产。

但是,在大陆的子女继承的份额是有上限的,那就是不超过200万新台币。因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 67 条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後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

很明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有强烈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这不仅体现在大陆地区继承人继承的上限为200万新台币,在其他的条款中也有体现。比如67条的第三项:有以不动产为标的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但其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於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反观大陆的继承法,则没有对台湾人民继承大陆亲属的财产有金额限制。

作者:方凯律师 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方式:15961732350(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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