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中被告人对之前笔录不认可的情形并不少见,也有被告人经常疑问,法庭上都说了对之前笔录不认可,为什么法庭还是作为定案依据。这实际很大程度是对刑事证据稳定性和程序性理解不足,事实上单纯的当庭否定很难从根本上提出质疑,从而影响证据采信。优秀的辩护人一定不会纠结场面上的可观,而是从证据稳定和可采性的角度推导出事实认定的其他可能,再辅之被告人的不同供述,才能实现诉讼目的,而这需要对刑事诉讼逻辑有深层次理解。
以往在庭审中的讯问发问环节,在被告人表述与之前供述不一致时,会有辩护人向被告人提出这样的问题“鉴于你当庭供述与之前笔录不一致,以哪个为认定依据”。庭后也会和辩护人交流,这样发问的意义。个人观点,这样的问话不能说没有作用,但应该只是停留在被告人观点宣示的层面,对后续证据采信实际并没有影响。因为法庭的证据采信权力是在于法官,而不在于被告人,此类问话方式实际是把法官的权力让渡给了被告人,显然是不可能的,估计法官此刻内心也是很多的“呵呵”。
而这样的问话方式还会推导出另外一个绝对不可能的逻辑,假如被告人可以选择以当庭供述否定之前供述,那么“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这类证据事实上也就名存实亡,之前的侦查工作完全浪费时间,因为最终都会落到被告人自我裁决。
刑事庭审中对之前供述的否认可能的途径常见的也就是两大类,一是非法证据排除,二是对矛盾证据的不采信,两者事实上有本质的区别。
对法官而言非法证据排除是把一些证据拿出去,不放在认定事实的备选项里,现实中存在被告人辩解很多,信心满满自认为某份证据不会再用了,实际上根本就没启动排非程序,那么按程序该证据自然进入法官的备选项。有关非法证据排除不详述,参考各种排非规范。
现实中矛盾证据的不采信是更为常见的情形,而这个选择权在法官,控辩双方的作用只是提出和解释证据,从而影响法官的判断。在被告人否认之前供述时,辩方就需要通过举证或者论证,推导之前供述内容不真实、不合理从而影响法官的选择。也就是刑诉法解释中:“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
法庭对于证据的采信有着严格的标准和程序。改变供述本身就可能引发对其真实性和可靠性的质疑。法庭需要确保证据的稳定性和一致性,频繁改变的供述会使法官对供述的可信度、甚至是对人的可信度产生怀疑。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来解释这种改变,法庭实际很难轻易接受。
稳定性是证据的关键要素之一。当一个人最初作出了一种供述,而后又轻易改变,这会让法庭担忧其是否出于其他目的。如果改变后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较大冲突,而其他证据又较为扎实和可靠,那么法庭自然会更倾向于采信那些相互印证的证据,而不是仅仅依赖于可能存在不确定性的改变供述。其他证据可能包括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这些证据的综合作用能够为案件事实提供更坚实的支撑。
也就是说单纯的否认是没有意义的,否则之前的侦查程序就失去意义,这一点刑事证据会体现出稳定性,需要进一步的措施才能动摇。就如实践中,会有被告人辩称之前的笔录没有认真看,让签字就签字,或者辩称当时太紧张,说了什么不知道。这样的辩解很难对法官判断产生影响,从法官角度思考这个问题更容易理解,首先供述是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是有被告人签字确认且被告人是成年人,能够理解签字意义,在无相反证据,仅凭被告人否认是无法形成确信的,因为法官也不能判断被告人是否说谎;其次,法官不在现场,他不可能知道被告人有没有看笔录、脑子清不清楚,能做的只能是通过其他手段判断,进而选择采信证据。就例如被告人当庭否认看过笔录,但一翻看案卷发现之前笔录被被告人多处修改,法官自然会采信之前证据。
否认之前供述的问题,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但更是一个法律理解和证据支撑的问题。最后也就是辩护人和被告人需要做的,如何论证矛盾的存在,从而质疑之前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且会影响到事实的判断,其中既可以是事实证伪,也可以是常理证伪。有事实判断基础的改变供述才可能影响到法官采信权的运用,而不是单纯的表达观点或是情绪。
(以上仅为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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