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恋爱”名义诈骗常见类型及审查认定

职场   社会   2024-04-12 07:41   安徽  









在以往办理的诈骗案件中,涉“恋爱”诈骗较为常见的存在刑民交叉及金额扣减问题,在此结合以往接触案例,说下个人思考和观点。


一、具有直接诈骗目的“恋爱”诈骗

1.以结婚为幌子的诈骗

该类案件较为简单,其中的诈骗目的较为明确,且以线下相亲婚恋为主,自始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会通过网络或现实中介介绍的方式接触被害人,期间伪造包装自身,在被害人对嫌疑人产生信赖关系后,采取各种理由如彩礼、工作投资支持、婚后投资等骗取被害人财物。此类案件争议相对较小,重点在于前期非法占有目的取证,如个人供述、个人资产状况、“婚恋”期间有无实质性准备、事后有无逃匿等行为确定。如(2022)沪0114刑初364号刑事判决。

2.利用婚恋聊天软件规则的诈骗

现实中部分婚恋软件存在针对不同性别所不同的扣费获益规则,如在聊天时男性需要支付资金,女性不用支付或支付较少,且女性会在与男性聊天中按照一定比例获取男性支付的资金。现实中即有部分嫌疑人利用上述规则,以恋爱为名义与他人聊天,采用暧昧言辞故意拖延聊天时长、诱导打视频等方式使男性支付更多资金,从而自己获得更多收益。

该类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确定相对简单,除嫌疑人自己供述外,一般会以团队方式出现,有固定的聊天话术,另可以根据嫌疑人是否同时与多人聊天、聊天内容是否大量虚假、是否存在恋爱的现实可能判断。

此类案件常见争议之处在于金额的认定,其一是,现实中常见嫌疑人与多名被害人同时聊天,且聊天对象众多,不排除部分被害人明知嫌疑人并非真实与其恋爱仅是为消磨时间与被害人聊天;其二是软件平台并未参与诈骗,其按比例扣去金额如何认定,是否需要追缴。

个人观点认为,其一嫌疑人因具有系统性诈骗目的,此类案件需尽可能查明被害人目的,结合具体聊天内容,除有确定相反证据,一般不建议扣除;其二,软件扣除金额对于软件平台而言是合法收入,但对于被害人而言系被骗资金,对于嫌疑人而言应当认定为犯罪成本计入诈骗金额,不应当扣除。此问题类似于利用纳税手段的犯罪,显然不宜追缴国家税收,其金额即是利用其他手段实现诈骗目的的成本。

3)同时与多人婚恋诈骗。该种情形嫌疑人主观上不具有婚恋目的,仍是以婚恋为诱饵欺骗被害人,骗取财物。多见于网络婚恋情形。


二、具有真实恋爱情节的诈骗

1)虚构包装身份,建立的关系足以影响被害人给付意愿。此类案件多见于嫌疑人投其所好故意包装自身、伪造身份能力、如冒充“高富帅”、“白富美”等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产生与嫌疑人进行恋爱意图,继而在后续的婚恋中要求借款、投资等。又如嫌疑人把自己包装成名校毕业,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人生前景可观,被害人基于上述事实愿意与其恋爱,后因恋爱信任关系给付财物,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被害人基于欺骗给付。但仍需考虑嫌疑人借款时财务状况,使用目的等,判断是否具有占有目的。

2)与多人恋爱的判断。该部分不同于无婚恋目的与多人恋爱诈骗,现实中有的人极具恋爱情绪与热情,出现一人与多人同时恋爱的情形,而且单一看待均像是在真实的谈恋爱,甚至嫌疑人坚信自己没有骗,只是恋爱对象有点多。此种情形需从公序良俗和被害人认知的角度判断,即使嫌疑人称是在认真的恋爱,但从被害人角度显然不可能接受对方同多人恋爱,法律同样不能将其认定为恋爱关系,而正是被害人陷入这样的认识上的错误,基于恋爱的信任关系在后续给付财物,同样是被骗支付。

3)双方均存在包装身份情形。在以往判例中同样存在,婚恋双方均有包装身份从而建立婚恋关系的情形,此种情况下一方被骗财物。该类情况仍需考虑被害人心理状态,是否受到对方伪装行为的欺骗,不因自身欺骗行为免除对方责任。如(2020)晋0322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害人虚构身份,谎称是某市长的女儿与某大学研究生,被害人明知被告人向自己索要财物,其为了所谓的恋爱关系而主动给付。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以恋爱名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继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诈骗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4)先恋爱后放弃,需查明区分骗取金额。在以往办理案件中,有嫌疑人开始基于真实恋爱目的和真实信息与被害人建立恋爱关系,后续在恋爱中逐渐厌恶被害人,内心已经决定不再恋爱,但基于自身经济状况和被害人的信任关系,编造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此种情形,虽之前有真实恋爱关系,但后续嫌疑人已经放弃,但被害人并未知晓,并依然基于原身份关系给付财物,此种情形仍应当认定为诈骗。但需核算在放弃之后的金额,之前基于真实婚恋关系信任的财物给付一般不宜认定。

5)借款理由虚假不必然构成诈骗。假如嫌疑人谎称借款用于去旅游,实际用于买房,此种情形一般应当认定为民事领域的欺骗。理由是判断是否为刑事意义的诈骗需要考虑理由是否足以严重影响到被害人的给付意愿。假如嫌疑人谎称借款用于旅游,实际用于赌博或是购买毒品,此种情况就可能影响到被害人给付意图。再结合婚恋建立的信任关系,以及其他真有目的的证据,判断是否可以认定诈骗。

6)恋爱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不必然构成或否定诈骗的成立。其仍需结合刑法理论判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7)被害人是否坚持报案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部分案件中被害人恋爱情绪较深,因深度陷入嫌疑人欺骗,或出于挽回爱情目的坚持不报案不认为被骗。此种情形如能结合其他证据证实嫌疑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被害人骗取财物,仍可以认定为诈骗。该问题类似电信诈骗案中常见的部分被害人深度被骗不报案的情形。


三、金额认定

1)特殊金额的扣减。

婚恋诈骗案件中,多数存在诸如“520”、“521”、“1314”此类特殊含义金额转账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此种情形需首先判断是否真实存在恋爱关系,如单存系以恋爱为名的诈骗,此类金额应当认定为被害人基于错误关系判断的给付,不应当扣除。其中包含与多人恋爱的情形,即使嫌疑人主观上认为是在恋爱,但对被害人而言依然是错误的认识判断。其余,如真实存在恋爱关系,需考虑在该范围内削减金额。

2)欺骗高风险投资的认定。

嫌疑人欺骗被害人进行高风险投资,无论是否有真实的恋爱情节,首先需考虑被害人对风险条款是否有真实认识,如果已经明晰具有高风险,个人认为不宜轻易认定。如嫌疑人利用婚恋关系,欺骗被害人投资,被害人是基于个人信任投资,且因嫌疑人原因未能明晰风险,可以进一步集合其他证据判断是否构成诈骗。具体金额应当以被害人被骗金额,而非嫌疑人获利金额认定。

3)共同生活金额扣减

该部分存在争议。部分判决认为,被害人系因“双方感情关系”的错误认识才会对行为人产生信任,共同生活,继而产生共同生活的支出,因此不应当将共同生活消费从诈骗金额中扣除,如(2021)吉02刑终6号刑事判决。另一部分认为,被害人在为共同生活消费进行支出时,其本人因共同使用并没有造成自身的损失,应当从诈骗金额中将该部分款项进行扣除。在(2020)粤1391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书。个人认为第一种更为适宜,理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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