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领域涉及流水金额计算的案件,会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相应的审计结论,但现实中会计师事务所毕竟不是专门从事刑事诉讼的机构,因此会发现出具报告的名称五花八门,如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会计报告、会计鉴定等.....。以往庭审中常见辩护观点,认为属于鉴定,但因涉及报告没有鉴定的形式要件,所以内容不客观不能采信。具体理由辨析网上多见不再详述。
在讨论上述问题前先讨论另外一个问题。在很早从事刑事诉讼之时,涉案物品的价格文书一般作为鉴定提交,但在2016年《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删除了关于价格认定人署名的规定,因此在形式上又不能完全契合鉴定形式,此后此类文书一般也不作为鉴定意见提交。但之后一段时间的庭审中常会有证据类型的辩论,认为此类文书属于鉴定,同样没有鉴定的形式要件,因此要求排除。再之后此类案件多了,相应的法庭上对于证据种类的论证就少了,除非是很少从事刑事诉讼的辩护人一般不再会提这样的观点,因为真正的辩护叫有效辩护,更多的辩护人关注与内容客观真实。审计的问题与价格认定的问题具有相似性。
审计结论文书是否属于鉴定,书名为“审计鉴定、会计鉴定”是否就一定是刑事意义上的鉴定存在不同观点。首先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中的一种,其本身有着证据形式和程序的特殊要求。比如作出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是否由相关部门和个人依法委托进行等,机构和人员是属于相关部门授权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是否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目中,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是判断的重要依据。但根据2017年11月22日《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和2018年12月5日《关于严格依法做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管理范围为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四大类司法鉴定,会计审计并不在该范围内,因此在鉴定机构资质要件上产生了缺失。属于什么证据的问题由此产生。
严格形式要件的观点认为不应当属于鉴定,可以认定为书证。认为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中的一种,其本身有着证据形式和程序的特殊要求。比如作出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是否由相关部门和个人依法委托进行等。因此,机构和人员是属于相关部门授权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是否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目中,是认定为鉴定意见的一个重要条件。
坚持认定为鉴定的观点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只限于“四类鉴定机构”,未对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对社会机构的司法会计鉴定不再登记和公示,并不意味着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将不复存在,而是将其交由行业主管单位进行管理。司法鉴定范畴虽然没有规定会计鉴定,但是从专业鉴定的需求和会计事务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范畴看,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具有出具司法会计鉴定的资格。
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等质于鉴定的书证。观点认为属于何种证据,应当从审计报告的来源、证明目的等角度判断。鉴定意见是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专业性问题,由办案部门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性意见。是鉴定人员就专门问题所作的个人意见,尽管它以书面形式出现,但实质上仍属于言辞证据,是专业人员的言辞证据。法庭可以要求以鉴定人身份说明并经控辩双方发问和质证。
也有少量观点认为属于专家辅助人,具体不再详述。
事实上上述的观点都有一定不足之处。严格形式的观点认为属于书证,但书证的证据种类一般需要产生于案发过程中不产生于诉讼过程中;坚持认定为鉴定的意见无法回避的是鉴定机构备案管理的问题;等质于鉴定的书证的观点个人相对比较赞同,形式上应当属于书证,或可认定为专家意见,其证明实质内容不应因这些形式受到影响,但该观点在证据种类上依然模糊不清。
最后需要说的是,此类证据性质的争议不是一场诉讼可以解决的,就个案而言纠结这样的问题对辩护目的的实现并无多大帮助,类似于上述价格鉴定问题最终法庭对其证据能力还是普遍认可,处理个案时更应当注重内容实质的审核,查明案件事实去伪存真,落实有效辩护。单纯在形式上做争议,对个案而言可能作用无法显现。
▼林深时见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