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案的核心观点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保证期间不仅要依据职权审查。即使在保证人缺席判决的前提下,也要依职权审查。
另外:保证期间是具有我国特色的一种制度设置,它的存在让纯获负担的保证人,获得了一个免除保证责任的机会。债权人能否在期间内,按照法定的方式主张权利,就成为考验债权人的关键。
同时,由于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方式均有所不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关系,共同保证之间主张保证责任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间也存在负责的涉他性难题。
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可以成为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之一(职权审查规则,类比合同效力争议焦点规则)
入库案例 I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法院需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构成越权担保(担保领域职权审查)
【本案观点】
保证人锆钥冶金公司一审、二审均缺席判决。
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认为一审诉讼中锆钥冶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没有必要提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锆钥冶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亦即,即便一方当事人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人民法院仍要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而非依照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简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锆钥冶金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对于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审查关于其进行担保的事实和证据,最终认定锆钥冶金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并据此驳回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西路36号。
负责人:苏金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龑,男,该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红沙岗镇。
法定代表人:张旭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红沙岗镇。
法定代表人:李文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洪,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飞,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荣,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被上诉人民勤县明大矿业选炼厂(以下简称明大选炼厂)、甘肃省锆钥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锆钥冶金公司)、李文洪、高飞、张旭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龑、李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明大选炼厂、锆钥冶金公司、李文洪、高飞、张旭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锆钥冶金公司对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的借款本息及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对明大选炼厂提供的抵押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620000201103211011199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明大选炼厂、锆钥冶金公司、李文洪、高飞、张旭荣承担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922.31元;5.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明大选炼厂、锆钥冶金公司、李文洪、高飞、张旭荣承担本案上诉费用。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锆钥冶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从而驳回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要求锆钥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错误的。一审诉讼中,锆钥冶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要求其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认可,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没有必要提交其向锆钥冶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一审判决以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未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为由驳回其要求锆钥冶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2.一审判决以采矿权消灭为由认定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的抵押权灭失错误。因明大选炼厂的采矿权证期限届满,其正在向相关部门申请延续登记,一审法院却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采矿权证自动废止,缺乏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另,抵押物的消灭并不意味着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当然得以豁免,抵押权人的权益亦可通过采矿权的物上代位物得到保护;3.一审判决驳回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要求被上诉人等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应由明大选炼厂、锆钥冶金公司、李文洪、高飞、张旭荣承担。
明大选炼厂、锆钥冶金公司、李文洪、高飞、张旭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大选炼厂偿还借款本金19832769.60元及利息5213345.78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锆钥冶金公司、李文洪、高飞、张旭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对明大选炼厂抵押的采矿权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500922.3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1日,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明大选炼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明大选炼厂向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2‰计算,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明大选炼厂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明大选炼厂以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项下权利作为出质,为其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所附采矿许可证载明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
2013年4月11日,锆钥冶金公司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锆钥冶金公司为明大选炼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一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日,李文洪、高飞、张旭荣分别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李文洪、高飞、张旭荣分别为明大选炼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于2013年5月6日分五笔向明大选炼厂发放贷款合计2000万元。
2014年7月5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向武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民勤县明大矿业明大选炼厂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载明抵押备案有效期1年,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计算。
前述借款到期后,明大选炼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明大选炼厂及锆钥冶金公司主张权利,但明大选炼厂、锆钥冶金公司仍未予偿还,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案审查重点主要是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担保责任的承担与否以及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明大选炼厂是否应承担偿还本息责任的问题。
因明大选炼厂拒绝接受应诉通知,李文洪、高飞、张旭荣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明大选炼厂、锆钥冶金公司、李文洪、高飞、张旭荣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答辩意见,故对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所主张借款及担保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明大选炼厂在借款期内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对所酿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要求明大选炼厂偿还全部本金和到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涉及担保责任的问题。
1.锆钥冶金公司、李文洪、高飞、张旭荣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
本案中,锆钥冶金公司、李文洪、高飞、张旭荣都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就明大选炼厂的债务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锆钥冶金公司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一年,李文洪、高飞、张旭荣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锆钥冶金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案涉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李文洪、高飞、张旭荣的保证期间应从案涉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6日,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应当在上述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
(1)根据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提交的证据,其于2016年12月21日向明大选炼厂、锆钥冶金公司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并于2017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并未在2016年5月6日前向锆钥冶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其后虽向锆钥冶金公司送达催收贷款的通知,但并未得到锆钥冶金公司的确认,锆钥冶金公司也没有做出同意延长保证期间的意思表示,因此锆钥冶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2)李文洪、高飞、张旭荣等三名自然人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是2017年5月6日,在此之前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兰州银行武威分行通过诉讼方式向三名自然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转化为诉讼时效,故李文洪、高飞、张旭荣应当就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明大选炼厂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
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明大选炼厂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明大选炼厂以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项下权利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虽然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抵押办理了登记,但该变更并未给明大选炼厂增加额外负担,也未改变明大选炼厂以其财产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变更不影响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对案涉采矿权享有抵押权。但是,采矿权作为矿业权的一种,并非自然权利,而是通过国家行政许可的方式取得,其行使期限由国家赋予。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规定,许可证期满后自动废止,相应的采矿权也自行灭失。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并未举证证明该采矿许可证获准延续,则该采矿许可证项下权利已于2016年1月23日起消灭,抵押权作为从属物权自然也已灭失。故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于2017年4月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对该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因该采矿权已不存在,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支持的问题。
诉讼中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其主张律师费500922.31元的合理性。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第六条“乙方(律师事务所)以现金方式收回的债务人所欠甲方全部债务,甲方于该资金到账后按照实际收回资金的2%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的约定,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以现金方式实际收回债务,但本案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也未进入执行程序,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主张的债权是否能够收回及收到数额多少尚不确定,故其主张的律师费500922.31元并无事实依据,对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1.明大选炼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借款本金19832769.60元及利息5213345.78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李文洪、高飞、张旭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文洪、高飞、张旭荣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明大选炼厂进行追偿;3.驳回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35元,由明大选炼厂、李文洪、高飞、张旭荣负担158330元,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负担112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明大选炼厂、李文洪、高飞、张旭荣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明大选炼厂、锆钥冶金公司股东会决议,明大选炼厂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其向明大选炼厂、锆钥冶金公司催收贷款的照片七张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在贷款到期后曾向明大选炼厂、锆钥冶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担保期间并未超过。
因明大选炼厂、锆钥冶金公司、李文洪、高飞、张旭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案涉借款到期之前,明大选炼厂、锆钥冶金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向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申请借款展期,锆钥冶金公司对展期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并形成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此后明大选炼厂向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但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对该申请并未批准,亦未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亦即,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展期并未达成合意,故《借款合同》并未依法成立,《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未成立。由于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未成立,亦未记载具体时间,故对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的诉讼主张并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亦无法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担保期间以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进行判断;再者,上述材料均系明大选炼厂、锆钥冶金公司为案涉借款展期所出具,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的贷款催收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其以此证明已向明大选炼厂、锆钥冶金公司催收债权,本案担保期间并未超过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2.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提交的7张照片,欲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1日向明大选炼厂、锆钥冶金公司催收贷款的事实,但由于该组照片的拍摄主体、拍摄地点以及拍摄目的均不明确,故不能直接证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曾向锆钥冶金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同时,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在一审诉讼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上述证据,现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认定锆钥冶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未支持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对明大选炼厂抵押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未支持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正确。
(一)关于锆钥冶金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3年4月11日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明大选炼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明大选炼厂向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同日,锆钥冶金公司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锆钥冶金公司对明大选炼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之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依约向明大选炼厂发放了贷款,但明大选炼厂在偿还部分款项之后再未还款,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据此起诉请求锆钥冶金公司对明大选炼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6日,保证期间一年,即至2016年5月6日,锆钥冶金公司的保证期间届满。诉讼中,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提交公证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12月21日向锆钥冶金公司催收债权的事实。因至2016年5月6日锆钥冶金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在2016年12月21日向锆钥冶金公司送达贷款逾期催缴通知,在锆钥冶金公司未确认,亦未同意延长保证期间的前提下,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要求锆钥冶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据此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二审中,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锆钥冶金公司催收贷款的事实,故其请求锆钥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认为一审诉讼中锆钥冶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没有必要提供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锆钥冶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亦即,即便一方当事人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人民法院仍要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而非依照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简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锆钥冶金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对于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审查关于其进行担保的事实和证据,最终认定锆钥冶金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并据此驳回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明大选炼厂抵押担保责任问题。
经查,在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明大选炼厂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明大选炼厂又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明大选炼厂以其持有的采矿许可证项下权利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经查,案涉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即在兰州银行武威分行2017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该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虽明大选炼厂已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延续登记,但尚无证据显示该申请已获批准,即其是否取得采矿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请求对明大选炼厂的采矿权优先受偿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三)关于一审判决未支持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案涉《中/长期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与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履行)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及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公告、催收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提交其与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要求明大选炼厂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经查,《委托代理人合同》第五条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乙方(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限内未收回债务人所欠债务的,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第六条约定,乙方以现金方式收回的债务人所欠甲方全部债务,甲方于该资金到账后按照实际收回资金的2%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由于目前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诉请的贷款本息尚未收回,代理费用计算依据,即实际收回债务的金额尚不能确定,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应支付的律师费亦无法确定,故其主张律师费500922.31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35元,由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景
审判员 李春
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