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2023年修正):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百六十九条释义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
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释义收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内容的规定。
【条文理解】
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应该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具备等内容进行审查。上述内容是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只有上述规定的内容具备了,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准许拍卖、变卖的裁定。当然,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非讼程序”,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着重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损害他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损害了其他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该作出不予准许的裁定。此外,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一并对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异议进行审查。
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上述内容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标准,立法仅仅规定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审判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尽一致。一种做法是进行实质审查,坚持该做法的理由是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主要是针对民法典等实体法作出的程序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理解为必须满足民法典等实体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另一种做法是进行有限的形式审查。坚持该做法的理由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只需要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有限形式审查,而无须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涉及的主合同、担保物权的效力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对此,我们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属于“非讼程序”,依据非讼法理,此类程序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虽然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公正作出裁判,但该做法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非讼的属性和原理,忽视了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快捷、高效实现担保物权的立法本意,可能导致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休眠化”。此外,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均为形式审查。因此,对此类案件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具体而言,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履行期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成就等)。为此,本条规定了“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的审查标准。
人民法院审查的目的在于从形式上确认权利存在,然后作出担保物权实现的执行依据,即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那么,审判实践中如何审查呢?我们认为,对已经登记的担保物权,基于登记的公信效力,人民法院对担保物权人提交的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只需作形式审查,只要其担保物权已经合法登记,债务已届清偿期,并且无法律限制行使担保物权情形的,即可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而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其效力及实现条件均无法依据权属证书及登记簿登记证明确定,担保物权人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询问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在审查方法上,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的做法。在审限的问题上,人民法院应依据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的一般规定,即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当然,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应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于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应由本院院长批准。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关于对申请人的申请能否成立以及被申请人提出有关主债权或者担保物权真实性、合法性等实体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问题,目前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实体异议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经审查后发现确属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直接驳回担保物权实现的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直接作出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对于被申请人仅笼统提出或表示异议但没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异议。二是被申请人提出实体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于限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于限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得继续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当事人如果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第一种做法便于权利人尽快实现权利,防止被申请人通过异议阻却该程序。第二种做法则给予了被申请人充分的权利保障。目前,审判实践中采纳第一种做法的更多。我们认为,不管采用哪一种做法,在审判实践中都要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或抗辩的权利,致使程序设立的目的落空。因此,人民法院只有在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确认确实存在明确、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的,才能裁定驳回申请。当然,在人民法院审查实现物权担保程序过程中,被申请人出于或为自身真实权利的保护,或为拖延担保物权的实现,通常会提出异议。要避免一有异议就终结程序,把异议等同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做法。所以,只有在人民法院全面审核调查全部相关证据材料之后,才能最终确认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
第二,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否能调解的问题。《民事调解工作规定》(法释〔2004〕12号)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该条后被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吸收,该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依照此条规定,特别程序不适用调解程序。因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应进行调解,如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能够达成调解,则证明双方之间对于实现担保物权不存争议,其完全可以自行履行,无须通过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实现其权益。
第三,人民法院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并不意味着法院仅就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放弃依职权调查核实相关的事实的职责,形式审查与法院的依职权调查核实相关的事实并不相互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