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2023年修正):本条是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提出及其管辖法院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2023年修正):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六十条释义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
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六十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实现权利质权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
【条文理解】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而在“质权”中又包括“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相对而言,“抵押权”和“动产质权”以及“留置权”的管辖法院容易确定。但对于“权利质权”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权利质权”的特殊性,有必要对实现“权利质权”的管辖法院予以明确。
本条规定:“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证券化权利,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证券化权利,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可以理解为担保财产所在地。但鉴于权利凭证所在地易于变动,考虑到管辖法院的确定性以及权利人实现担保物权的便利性,确定有权利凭证的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四条以及第四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其质权均需进行相应出质登记后方可设立。具体而言,以无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以及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均自办理相应出质登记时设立。实现这些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的案件,确定由担保物权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实践来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般采取由担保财产所在地和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的地域管辖标准,但以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做法更为普遍。[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于担保物权种类的多样性以及我国关于担保物权登记程序本身的特殊性和各地区的差异性,导致一些特殊类型的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存在疑问。关于不动产抵押权,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实践中不动产所在地和不动产抵押登记地重合的情况下,管辖法院容易确定。但客观上,我国有些地区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设置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不动产所在地与不动产抵押登记地不在同一地域管辖的范围内。此种情况下,是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还是只能由一地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应当参照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处理,可以由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其设立以债权人事先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要件,无须办理标的动产的登记,属于非登记物权。因此,实现留置权案件,由留置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适用约定管辖,是否适用应诉管辖及管辖权异议?我们认为,虽然法律条文没有使用“专属管辖”的用语,但依据法理,非讼管辖的目的在于追求迅速及符合公益目的之需求,且经常涉及第三人权益,其管辖似有定性为专属管辖的必要;依其性质,不适用约定管辖及应诉管辖和管辖异议制度。[2]在实践中,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通过释明方式予以解决,无须出具书面裁定。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涉及级别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践中,有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标的额较大,按照现行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种情况下,是依照法律规定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抑或是由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此类案件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非讼程序特征。依照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一般做法,非讼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有的意见认为,此类案件超过基层人民法院诉讼案件级别管辖范围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移给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认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当财产登记地与财产所在地不一致时,是否专属于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同一笔债权的抵押物系分布于某市A、B、C三个区的三处房产,而登记机关在该市A区。A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财产所在地在B、C区,不应该由A区人民法院管辖。此种情况下,到底由哪个区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与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如何适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此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专属管辖系民事诉讼法之特别规定,应当予以适用;另一种意见认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并以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为原则,兼采了两种地域管辖标准,其本身亦系特别程序中的特殊规定,不适用诉讼程序中的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如为实现一笔债权还要分别向多个抵押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则无法体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关注抵押权实现的便捷需求,降低抵押权实现的成本的立法本意。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主要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实现不动产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案件是特别程序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特别规定,由不动产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换句话说,当事人是否可以对此类案件适用约定管辖及应诉管辖?我们认为,依据非讼法理,非讼案件的管辖,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没有“专属管辖”的用语,但由于非讼管辖的目的在于追求迅速及符合公益目的的需求,且其经常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其管辖似有定性为专属管辖的必要;且依其性质,并不能适用约定管辖及应诉管辖。此外,在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中原主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时,是否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准?我们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特别程序,主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必然就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适用,此时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否恒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担保物权人在担保财产所在地申请立案后,担保财产被转移出立案法院辖区的情形,此时是否还由立案受理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依据本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管辖是恒定的。本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参照诉讼案件的管辖原理,受理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案件的审查,不受担保物变动的影响,这不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能够避免被申请人通过不断变更担保物的所在地来规避法院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