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特别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条文之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以前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及认定财产无主案件。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六节、第七节,分别为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共计4个条文。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十五章第三节后增加一节“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作为第四节,共4个条文。
一、特别程序的内涵
特别程序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一般指的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特殊类型案件的一种程序,该程序将有些非诉案件、非民事案件放入《民事诉讼法》中适用民事程序,从而针对特殊的案件采取特殊的处理方法,方便处理,实事求是,而不是按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规定去处理。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不同。特别程序的案件不是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而引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不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态。①本法所列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均具有这个特点。如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自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满三个月,根据下落不明的事实,即可判决宣告失踪,或者自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满一年,根据下落不明的事实,即可判决宣告失踪人死亡。判决宣告失踪后可以解决失踪人财产管理、债务清偿等问题;判决宣告死亡可以解决其财产的继承等问题。这是一种法律拟制,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而设立的一种制度。②当然,关于非讼程序是否均为无争议事件,存在争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这一规定把非讼事件限定在了没有权益争议的事件,但是由于“权益争议”是过于抽象的概念,理论上很难就其内涵形成通说的理解,而实务则采取了尽量扩大的理解方式,只要是利害关系人有不同的观点或意见,均要终结程序。这也导致不少本应采取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事件被推至诉讼程序中。③需要注意的是,从世界范围看,随着非讼程序的现代化进程,出现了许多私权纠纷被列为依非讼事件程序法解决的趋势,学者称其为诉讼事件之非讼化。诉讼事件非讼化是将向来依诉讼程序处理的两方当事人对立的纷争事件改为非讼事件,依非讼程序来处理。这主要是因为非讼程序有着鲜明的特点,与诉讼程序相比,有其不可替代的长处,即法官运用非讼法理审理案件时,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规定的约束,将衡平、社会正义等因素作为处理案件的裁判标准。随着诉讼事件非讼化进程的演进、理论认识的不断深入及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特别程序处理案件的范围和类型有望进一步拓展,如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等,充分发挥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在高效便捷实现权利救济的独特价值。
二、选民资格案件
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时,经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仍不服选举委员会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政治权利,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我国公民一般都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选民资格名单是确定选民资格的重要依据,列人选民名单的公民,有权参加选举。由于社会人口流动大、公民年龄和政治权利的变化等多种原因,选民资格名单有可能出现错误,为保障应当列人选举名单的公民合法权利、方便其他公民指出选举名单中的错误,我国法律明确了向人民法院申请确定选民资格的程序。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但每次选举前都要对选区内的选民进行重新登记,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对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人选民名单。选民资格确定后,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通过对公民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产生事实,审查选举委员会对公民的申诉所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并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
三、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遗产管理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依据法律规定、遗嘱人或有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利害关系人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负有保存和管理职责的主体。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财富不仅增长迅速,而且财产种类增多,除了传统的房屋、车辆和存款外,还包括股权、期权、基金、债权、知识产权及虚拟财产等多种复杂多样的财产权益,要求遗产保管和处理的主体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民法典》继承编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通过第1145条至第1149条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报酬和责任等内容,弥补了《继承法》没有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缺失,完善了继承法律制度体系。这是《民法典》对我国财产形态愈发多样、涉遗产法律关系日趋复杂以及人口老龄化、继承纠纷频发等现实问题的回应。从程序法角度,《民事诉讼法》缺乏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相关程序,因此在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规定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以回应司法实践需求。主要内容为:第一,明确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时的处理。遗产管理的目的在于及时、公平、顺利地实现遗产流转,在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无人愿意或多人争当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以便及时、有效、妥善地处理遗产。在此情形下,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于遗产管理制度能否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在诉讼法层面设置遗产管理人争议解决的有关程序。本节第1条、第2条就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申请主体、申请书格式、管辖法院、处理结果等方面作出规定,为有关争议的解决提供明确依据。第二,明确遗产管理人存在特殊情形下的处理。遗产管理人选任之后,就要承担起管理遗产的职责。《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等职责。但当遗产管理人出现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的情形或者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若继续让其担任遗产管理人,显然无法实现保护遗产安全和完整、保障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目的。本节第3条、第4条就遗产管理人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理职责和严重侵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两种情形分别加以规定,为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提供明确法律指引,确保遗产管理制度价值功能的实现。
四、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
申请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无音讯,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法律设立宣告自然人失踪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自然人失踪以后,其财产无人管理,难免会造成毁损、流失或者被他人侵犯,法院宣告自然人失踪以后即可指定财产代管人,以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同时指定财产代管人依法清理与失踪人有关的债权债务,保护自然人因失踪而与之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宣告死亡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公民的死亡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自然死亡;另一种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宣告自然人死亡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且产生与自然人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法律推定自然人死亡的目的在于结束公民长期下落不明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稳定状态,依法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民法典》第46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宜告该自然人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两年。因意外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
五、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申请人依据一定的事实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宣告特定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民法典》第20条和第21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未成年人,年龄是取得民事行为能力与否的标志,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用宣告公示。但判断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比较复杂,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所作出的诊断、鉴定结论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认定和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设置监护人,代理他们进行民事活动,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行为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比较复杂或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求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进行。《民法典》规定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24条的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1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与已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一样,其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样,其设立的理念是对这一群体的利益保护,使其免受因认识、判断能力欠缺而造成的伤害。
六、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所有人不明或者所有人不存在的财产,依法判决宣布为无主财产,判归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所有的案件。规定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程序的意义在于:一般而言,任何财产都有其所有人,财产所有人对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财产与财产所有人相分离的情形,如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出现无人继承的情形,这样就出现了财产无主的事实。此时,法律就有必要对无主财产进行确认,以助于对该财产的管理和保护,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该项财产应有的经济价值和效益,维护社会生产和生活的稳定。
七、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也可以称为“司法确认案件”,是指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一种新的案件类型。该类案件的构成要素如下:(1)司法确认案件的前提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组织主持下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2)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对于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按照“谁邀请,谁受理”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对于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除调解组织所在地外,还增加了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两个管辖连接点;按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标准,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3)司法确认案件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4)司法确认案件提起的时限是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进一步吸收和巩固司法改革的成果,增加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内容,从诉讼法层面上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在全国法院确定了42个试点法院,再次强调了落实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2016年,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同年,为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进一步促进特邀调解制度规范运行。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人民内部矛盾有效机制作出部署,要求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工作。2019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就优化司法确认程序等开展为期两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繁简分流试点办法》,该办法第2条至第4条进一步优化了司法确认程序,强调试点法院建立和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责任,建立了特邀调解与司法确认的衔接机制,扩大了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范围,同时明确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也可以适用司法确认程序。2021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为贯彻落实诉源治理工作要求,深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印发了《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制度的通知》,进一步健全完善特邀调解制度,有效发挥了司法确认程序对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保障作用。2021年《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成效,对司法确认的适用范围和管辖进行了大幅修改,虽然仅涉及一个条文,但对于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八、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担保物权制度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是保障市场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的有效工具。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的实现,主要是指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债权得到优先受偿。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为重要的效力,是担保物权制度发挥效用的直接体现。
在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经历了一个从“诉讼”到“非讼”的立法转变过程。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需要实现担保物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种实现方式存在程序复杂、成本高、效率低等不足。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是,《物权法》对于抵押权实现的程序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经验,在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上实现了重大突破与创新,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2021年、2023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条文内容未作修改,仅是将条文序号进行了变更。有关规定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则,为《民法典》中的“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提供了程序性支持,确立了我国“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相衔接的担保物权实现模式,改变了以往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传统做法,为债权人快速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一条低成本、高效率的“非讼途径”。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本条所规定的上述案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没有规定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如《民事诉讼法》总则、普通程序,但反诉、和解等不能适用。如果其他法律有相关规定,也应当加以适用。二是在审判组织方面,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选民资格案件或重大、疑难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三是在审级方面,实行一审终审,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所作判决和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上诉。四是在程序转换方面,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另行起诉。五是在审理期限方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须于选举日前审结外,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六是在文书类别方面,应注意“判决”与“裁定”的区分。判决是指法院经过审理后,对案件实体问题最终依法作出的一个书面处理结论。裁定是指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审理后就重大程序问题或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一个或多个书面或口头处理。本章适用特别程序处理的案件中,选民资格案件、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以“判决”方式作出。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以“裁定”方式作出。七是在救济途径方面,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果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是出现了新情况、新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查证属实之后,依特别程序的规定直接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具体可参照2022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2条的规定处理。八是在诉讼费方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须缴纳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