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可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经过审查,区别情况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做出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非讼案件属性
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出发,把握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本质属性,才能正确理解与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规定。
通说认为,民事案件中存在“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两种基本类型的划分;基于此种划分,进而适用“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是传统诉讼、非讼二元化格局下民事裁判的逻辑过程。非讼案件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在对民事权益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案件。与诉讼案件相比较,非讼案件有独特的性质和价值取向,处理非讼案件需要适用相应的非讼程序及其基本原理,理论上通常把非讼程序的基本原理或基本原则简称为“非讼法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非讼法理主要包括职权主义、书面审理主义、不公开设立主义、采取自由证明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并未明确采用“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基本类型划分,也未明确规定非讼程序。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的共同规则的规定,基本上符合“非讼案件”和“非讼程序”的非讼属性,但对于非讼法理并未做出全面合理的规定。①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第十五章中的“特别程序”就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特殊类型案件的一种程序。该程序主要是针对特殊的案件、找到特殊的处理方法、方便处理,实事求是。②
随着现代诉(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的理论发展,非讼案件的范围、非讼程序的适用都呈越来越广的趋势,其中就包括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学界大都认为,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在性质上应属于非讼案件,担保物权实现具有非讼性,并不体现权利义务的争议性。为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决定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定增列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实质是要求确认并实现其担保物权的程序。换而言之,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是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是担保人,这种申请与被申请的关系并非请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虽然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被申请人可能提出异议,但这并不影响该程序的非讼性质。
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适用非讼程序法理,与非讼程序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而诉讼程序采取当事人主义、直接言词主义,其制度价值在于准确查明案件争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以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为核心目标。在非讼程序中,法院奉行职权主义、简易主义,裁判周期短,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其程序目的不在于争议解决,而是确认某项事实。在该程序中,人民法院经核实权利存在及权利实现条件成就等事项,即可作出准予拍卖变卖的裁定,以迅速实现担保物权,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非争议性,是由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所决定的。
作为物权基本原则之一的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要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基于公示的权利状态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的权利状态。比如,抵押权等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方式的物权,一经合法有效的登记,登记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即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此时的权利应为确实、有效的存在。再如,动产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以占有为其权利公示方式,权利人占有质押动产或留置动产,本身就是拥有动产质权、留置权的证明。
二、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具体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和第208条的规定,担保物权实现应主要经过如下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如质权、留置权的担保人。被申请人包括担保人、担保物权人,如果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人系第三人(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受让人),第三人亦为被申请人。①《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3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4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5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2)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3)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4)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申请书。申请书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书面材料,申请书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申请的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等。
第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等。担保物权的有效存在是担保物权行使的前提,也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必备条件。在基于合同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且,依法需要公示的,已经完成了担保物权设立所需的公示要件。在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是指具备了法定的取得担保物权的条件。具体来说,证明抵押权存在的证明材料需区分抵押权的类型。如果抵押权是须登记才能设立的不动产抵押权,应当提供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如果抵押权是非经登记即可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则应当提供抵押合同;如果动产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也应提供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质权存在的证明材料,需区分动产质权或权利质权。其中,动产质权存在的证明材料包括质权合同、交付出质财产的证明。至于权利质权,则需进一步区分是否需要办理出质登记。以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证券化权利出质的,交付权利凭证后质权就设立,因此证明质权存在的证明材料包括质权合同及权利凭证。如果是须登记才能设立的权利质权,质权存在的证明材料包括质权合同及出质登记证明,此类情形包括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以及以应收账款出质等。留置权利存在的证明材料则包括债权合同以及申请人依法占有留置财产的证据材料。
第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主要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具体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即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二是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所谓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以外的、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该种情形常见于浮动抵押。比如,某企业以其仓库中现有及将有的所有产品设定浮动抵押向银行贷款,银行为保全抵押财产在实现抵押权时能够达到一定的数量及价值,与企业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企业不得以其库存的产品从事低价交易,一旦出售价格低于约定比例,银行即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实现抵押权。当然,对于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而言,情况有些差异。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不是债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条件,而只是债权人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的条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留置物为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之外,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因此,证明实现留置权条件成就的材料,应当包括债务人在留置权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仍不履行债务。
第四,担保物现状的说明。提供担保物的现状的证明主要是为了让法院了解担保物处于何种状态,通常包括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等。担保财产的名称,指担保财产是何种类型的财产,比如是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还是汇票、支票、本票,等等。数量,指担保财产的多少,尤其在浮动抵押场合,抵押权的实现以抵押财产的确定为前提条件,需要明确各种动产的类型及具体数量。质量,指担保财产的品质,比如浮动抵押的企业成品的质量标准。状况,指担保财产的现时状态,比如抵押的汽车行驶了多少公里。所在地,指担保财产现在何处。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指担保财产归谁所有或者由谁依法使用。
第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这是兜底性的规定,主要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了查明事实而要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其有权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与裁定
从程序性质上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讼性质的特别程序,按照非讼程序原理,法院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则上可采用法官独任原则做出处理。但是,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7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时,要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询问有关申请人、被申请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关于审理期限,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但因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设置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内,因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一节的一般规定,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既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属于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为之,担保物权人不得请求以判决为之。①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2)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3)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而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实质争议,主要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债权是否已到清偿期等事实存有争议。
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先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之所以区分“全案争议”和“部分争议”,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如果申请担保物权实现案件仅存在“部分争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可能会影响该制度的适用。因此,为了达到设立该程序的立法目的,对于担保物权部分有争议部分无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无争议部分先行作出准许拍卖变卖的裁定。以抵押权为例,如抵押人与债务人仅对债务利息有异议但对债务本金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可就无争议部分先行作出准许拍卖、变卖的裁定。
第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非讼程序,适用该程序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对于事实不存在争议,如果双方之间对于该事实存有争议,就应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人民法院此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明确告知其可以提起诉讼。
以抵押权为例,对于一般抵押权,法院应根据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等材料确定抵押权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务人或抵押人对债权是否存在、数额、时效等提出异议并经审查上述异议的事实成立的,应视为存在实质争议,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另行起诉解决纠纷。另外,审查中也要注意,在物保和人保并存的,应审查当事人之间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有特别的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最高额抵押,它是担保一定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现有及将来发生的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其登记一般也仅就债权范围、存续期间、债权人、债务人等内容予以记载,被担保债权在抵押登记时也未必成立,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因清偿或其他事由减少或消灭债权也不必进行登记涂销,因此与一般抵押权不同。抵押权人欲实现该抵押权时,必须以实际存在的债权额为准,故抵押权人另需提供证明主债权成立及数额的证据。法院应注意被担保债权范围的审查,如果抵押人或债务人否认登记之前已有债权存在(或已进行清偿)、登记之后有债权发生,从抵押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又不能确定被担保债权成立的,应认定双方有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通过起诉解决。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如果担保物权登记时同时登记清偿期的,法院应以登记时间来确定清偿期是否届满,如未登记清偿期的,应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准。
(三)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该裁定即成为执行依据。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但实际上,如果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其裁定内容中也不包含限期担保权人或担保人自行拍卖、变卖或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协商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内容,一旦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该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即可申请强制执行。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抵押权司法保护程序,基本上均为抵押权人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财产,由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该裁定就是抵押权实现的执行名义。①
此外,为了保障担保物权实现的申请能够将来得到执行,申请人可以对担保财产申请保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四)裁定错误的救济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2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不必以《民法典》第410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为前提条件。《民法典》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只是为了赋予抵押权人更多的抵押权实现途径。无论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还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①参见丁亮华:《抵押权实现之非诉执行途径—从解释论看《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载丁亮华:《强制执行的规范解释: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8-239页。
行,均是《民法典》赋予其的权利,而不是施加的义务。抵押权人即使不与抵押人协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于质权与留置权,《民法典》本身就没有规定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进行协商,因此更不必以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未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为提出申请的前提。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二、尽管担保物权人应当提供担保物权存在及其实现条件成就的相关证据材料供人民法院审查,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属于非讼程序,本身适用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对于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是否存在等相关事实均有权进行职权调查,并不限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