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2023年修正):本条是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提出及其管辖法院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2023年修正):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百六十二条释义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
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六十二条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一笔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同一笔债权有多个担保物且所在地不同的情况,此时,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向各个担保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分别提出申请还是向其中一个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人民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同一笔债权下多个担保物?本条规定,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在不同地区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各人民法院都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同一笔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担保,且多个担保物分散在各个法院辖区内,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的做法是,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各人民法院分别提出申请,但由立案在先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而有的法院则允许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提出申请,分别由各人民法院单独管辖。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此情形下是集中管辖还是分别管辖,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客观上说,分别管辖与集中管辖各有利弊。主张集中管辖的一方认为,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的,如果实行分别管辖,则会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不便,而集中管辖可以减少讼累、方便当事人。[1]主张分别管辖的一方则认为,法律并未限制申请人必须向其中一个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及由一个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集中管辖并不符合“两便”的原则,而且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应该可以由申请人自由选择,这样才方便当事人。此外,也有的人民法院采取如下做法的,即同一债权的担保财产为多个且分散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协商由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不一致的,申请人则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申请人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的效力及于所有担保财产。如果其他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该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我们认为,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对于案件管辖的确定,要从方便申请人实现其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分散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既可以向其中一个担保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也可以向各个担保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分别提出申请。而本条规定主要强调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分散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也就是说,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允许不受理,而且对于申请人向同一个法院申请实现全部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于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以该债权有多个担保物且各担保物分散在不同的法院管辖区内,要向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为借口而拒绝受理。同时,对于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向其中一个担保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该债权项下的所有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此种情形,就应由一个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集中审查该债权项下的担保物权,也就是说,对于此种情形,因是基于同一笔债权而发生的担保,该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进行审查处理,不允许该人民法院以担保物不完全在其管辖区内为由而拒绝受理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