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2023年修正):本条是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提出及其管辖法院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2023年修正):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六十一条释义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
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六十一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门法院能否管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
【条文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在海事审判领域,担保物权包括“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货物留置权”“提单质权”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那么,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能否管辖实现船舶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案件?
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船舶抵押权如何实现,该条仅规定“可以依法拍卖”,是否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还是可以进行自力救济,抑或是先经诉讼再走拍卖程序?海商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设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之前的审判实践中,船舶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实现方式也是经过诉讼程序。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后,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是否适用该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
对此问题,首先,应该明确我国的哪些法院属于专门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而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1]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2]可知,目前我国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在上述专门人民法院中,关于海事法院能否受理此类案件的问题最为突出。对此,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也有不同意见。反对的意见认为,海事法院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该条明确规定了该类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海事法院不能受理并管辖此类案件。有的意见认为,船舶担保物权有其特有属性,该特有属性也决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并不适用于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案件。比如,船舶是参照不动产管理的特殊动产,船舶担保物权除了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以外,还存在一种特殊的船舶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多数学者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实体权利,而且是一种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即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依附性、秘密性、优先性的特征。对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产生影响的,主要是船舶优先权的依附性和秘密性。所谓依附性,是指船舶优先权具有追及当事船舶的效力。海商法第二十六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所谓秘密性,是指船舶优先权在主债权产生之时,自动产生无须经过登记,除船舶优先权人与债务人之外,对于任何第三人,都是不可知的。为此,如果“船舶留置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管辖法院就不能依据拍卖船舶裁定将船舶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付给担保物权人,因为法院不知该船舶是否附有船舶优先权。即使是船舶优先权人申请实现船舶优先权,法院也不能依据拍卖船舶裁定将船舶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付给担保物权人。因为法院不知该船舶是否附有其他船舶优先权,其他船舶优先权的清偿顺序是否排在申请人之前,变价所得款是否足以清偿所有的船舶优先权。依附在船舶上的优先权,必须通过专门程序予以实现和消灭。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船舶转让时,受让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消灭该船舶附有的船舶优先权。”为此,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也应发布公告,催促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以消灭该船舶附有的船舶优先权。根据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行使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并通过拍卖船舶后的债权分配程序予以实现。而秘密附有的其他船舶优先权,则需要通过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和债权分配的方式得以实现。因此,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及债权分配,是实现包括船舶优先权在内的船舶担保物权的必经程序。这些必经程序,决定了船舶担保物权不能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直接拍卖船舶并以船舶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付给船舶担保物权人。因此,鉴于船舶担保物权中船舶优先权的特殊性,船舶担保物权不能通过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来实现。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包括船舶优先权在内的船舶担保物权的实现有较为详尽的程序规定,同时,与船舶相关的海事海商案件依法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为避免管辖权的冲突、实现担保物权操作上存在的问题及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实现船舶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所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由海事法院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此外,因海事法院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也不应该受理此类案件。[3]
赞成海事法院可以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观点则认为,2018年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一)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三)市辖区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海事法院不属基层人民法院,但海事法院的设立晚于该法的制定和修订,故海事法院是否属基层人民法院不能根据该法进行判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仅规定海事法院审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其上诉审法院为高级法院,并未明确海事法院是否属基层人民法院还是中级法院。关于海事法院的级别,仅有设立之初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的通知》(已失效)涉及,即通知指出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该说法应只是针对海事法院的行政级别,通常的理解是海事法院因审理第一审案件故属基层人民法院,但又享有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级别。[4]故海事法院作为专门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审理涉及海事海商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案件,审级为第一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并没有排除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因此,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有权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经过研究和论证,因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民事诉讼法为一般法,海事海商作为特别法的情况,属于专属法院管辖业务范围内涉及的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可以由各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故我们认为特别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可管辖与专门人民法院相关的担保物权实现案件。
在本条司法解释的条文中之所以加入“等”字,主要是考虑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可能会设立新的专门人民法院,如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新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互联网法院,将来还有可能设立破产法院等,法条中采用“等”字就是为将来其他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该类案件留有余地,体现了司法解释的前瞻性。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船舶抵押的船舶所在地?我们认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应该向船舶抵押登记地或抵押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并由该海事法院进行审查。因为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船籍港一般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抵押登记向船籍港的船舶登记机关登记,船舶抵押登记地人民法院实为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按照海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在建船舶抵押权登记机关为船籍港所在地船舶登记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