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4-17-5-203-039
某陕西分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债权受让人完成法定手续后应当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借款合同;执行异议;债权转让;当事人变更、追加
基本案情:
某陕西分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作出的(2002)西雁证内字第6575号公证书及(2008)西雁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已生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西安中院)执行中,第三人丙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丙公司称,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某陕西分公司与丙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为此丙公司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丙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某陕西分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执行依据(2002)西雁证内字第6575号公证书及(2008)西雁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中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丙公司,并于2018年4月4日在报纸上公开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申请执行人某陕西分公司亦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与丙公司。
2018年10月12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执异554号执行裁定,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陕执复155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西安中院(2018)陕01执异554号执行裁定。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陕西分公司,某陕西分公司后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履行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通知义务,并向西安中院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执异554号执行裁定(2018年10月12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执复155号执行裁定(2018年12月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2021年6月29日)
贾玉慧:债权转让规则的具体适用及相关问题研究 | 中国应用法学
最高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