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2023年修正):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六十五条释义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
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六十五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所应提交材料的规定。
【条文理解】
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参照国外立法例以及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的审判实践做法,本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申请书。申请书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书面材料,申请书的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等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申请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等。
第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等。担保物权的有效存在是担保物权行使的前提,也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必备条件。在基于合同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是指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且依法需要公示的,已经完成了担保物权设立所需的公示要件。在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是指具备了法定的取得担保物权的条件。具体来说,证明抵押权存在的证明材料需区分抵押权的类型。如果抵押权是须登记才能设立的不动产抵押权,应当提供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如果抵押权是非经登记即可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或者动产浮动抵押权,则应当提供抵押合同;如果动产抵押权或者动产浮动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也应提供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对于证明质权存在的证明材料,须区分“动产质权”或“权利质权”。其中,“动产质权”存在的证明材料包括质权合同、交付出质财产的证明。至于“权利质权”,则须进一步区分是否需要办理出质登记。以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证券化权利出质的,交付权利凭证后质权就设立,因此,证明质权存在的证明材料包括质权合同及权利凭证。如果是须登记才能设立的权利质权,质权存在的证明材料包括质权合同及出质登记证明。留置权利存在的证明材料则包括债权合同以及申请人依法占有留置财产的证据材料。
第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主要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所谓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以外的、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当事人约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之外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常见于浮动抵押。比如,某企业以其仓库中现有及将有的所有产品设定浮动抵押向银行贷款,银行为保全抵押财产在实现抵押权时能够达到一定的数量及价值,与企业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企业不得以其库存的产品从事低价交易,一旦出售价格低于约定比例,银行即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实现抵押权。申请人应提供其申请符合其中任一种情形的材料。当然,对于留置权而言,情况有些差异。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不是债权人实现留置权的条件,而只是债权人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的条件。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留置物为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之外,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充足的履行债务的期间。因此,证明实现留置权条件成就的材料,应当包括债务人在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仍不履行债务。
第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提供担保财产的现状的证明主要是为了让人民法院了解担保财产处于何种状态,说明内容通常包括担保财产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等。担保财产的名称,指担保财产是何种类型的财产,比如,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还是汇票、支票、本票等。数量,是指担保财产的多少,尤其在浮动抵押场合,抵押权的实现以抵押财产的确定为前提条件,需要明确各种动产的类型及具体数量。质量,是指担保财产的品质,比如浮动抵押的企业产品的质量标准。状况,是指担保财产的现时状态,比如抵押的汽车行驶了多少公里。所在地,是指担保财产现在何处。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是指担保财产归谁所有或者由谁依法使用。
第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这是兜底性的规定,主要是受理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了查明事实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人民法院遇到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规定的,应该通知申请人在适当的时间内补充材料;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时间不能补充材料或补充材料不符合条件的,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案件受理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另外,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也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材料。对此,我们认为,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只是赋予了抵押权人更多的抵押权的实现途径,而不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故申请人不需要提交证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未能达成一致的材料。同理,在出质人和债务人申请实现质权和留置权的场合,也不必提交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以及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