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2023年修正):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六十八条释义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
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是否进行询问和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审查”而非“审理”。之所以将二者区分,主要是为了减少担保物权人的诉累,让担保物权人能快捷、便利地实现债权。因而,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主要应对相关证明材料的“三性”进行审查,但为了查清申请能否成立,如有必要,可将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等相关人员传唤到庭进行询问并核实相关事实,也可以依职权调查担保物权是否存在、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等相关事实。人民法院经过综合审查评判后,认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裁定准许申请人的申请,准许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
司法实践中有意见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设立的目的就是迅速、经济地实现担保物权,因而人民法院无须依职权调查核实相应的事实;仅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直接驳回。我们认为,虽然“非讼程序”强调简易、快捷,但这并不等同于人民法院对有关事实消极放任、毫无作为。而且,由于目前审判实践中虚假诉讼大量存在,人民法院如果在审查中不依职权调查核实相关的事实,就不能查清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则可能会使该程序虚置,反而不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此外,从制度层面而言,非讼程序制度设计是对简易审理辅之以法官职权探知原则,让法官利用职权进行事实调查,审酌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材料,以期在简易、迅速而经济地达成裁判的同时,实现裁判过程的慎重和结果的正确。如果实现担保物权制度仅强调裁判的简易快捷,摒弃职权探知作为发现客观真实之重要途径,必然有损裁判的正确性。因此,实现担保物权作为典型的争讼型非讼事件之一,在法院依职权探知情况下,应坚持实质真实的观点,[1]对事实和证据的收集属于法院职责,法院对于证据调查的种类、范围具有决定权,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不限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允许法院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作出最终裁判。概言之,人民法院应就实现担保物权构成要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必要时,可对利害关系人加以询问。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要根据案件的实践情况决定是否传唤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进行询问,以防止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外,“非讼程序”本身适用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不限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以便查清相应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