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为缓解企业债务负担,盘活社会存量资产,防范和化解商业风险和金融风险,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 银监会
2015年6月9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商业化转型和可持续发展,规范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经营行为,促进资产公司合规经营,稳健运行,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革后继续适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指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之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指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包括债权类不良资产、股权类不良资产、实物类不良资产),以及各类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等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不良资产。
第五条 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以下简称非金业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资产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的各类经营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二)商业化。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收购和处置由资产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三)服务实体经济。资产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可采取多种经营手段,做好问题项目和问题企业的风险化解,提升企业资产质量,优化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风险可控。资产公司应本着审慎经营的管理理念,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资产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的方式,包括收购、投资、受托管理,以及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方式。
第七条 资产公司管理和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可采取多种手段,包括清收追偿、转让、债务重组、资产整合、资产置换、债权转股权、追加投资、提供投资咨询、财务顾问,以及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手段。
第八条 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真实,资产客观存在且对应的基础经济行为真实发生,相关要素明确具体,可获得、可证实。
(二)有效,资产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转让的范围。
(三)洁净,资产权属关系能够得到交易相关方的认可,原权利人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给付义务,不存在履约纠纷,不存在不可转让、其他优先受偿权、超过诉讼时效约束等权利瑕疵。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资产公司不得收购:
(一)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收购的资产;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三)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资产公司放弃追究担保责任的除外);
(四)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定不得收购的资产。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资产公司应审慎收购:
(一)涉及民间借贷的企业或项目;
(二)企业资本金不足、综合实力较弱;
(三)企业财务管理混乱或债务状况不明;
(四)项目后续建设资金缺口落实存在不确定性;
(五)已建成未达产的制造业项目;
(六)流动资金严重不足的项目;
(七)其他经监管机构认定应当审慎介入的资产。
第十一条 资产公司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本集团总资产的50%。
第十二条 资产公司要以非金融机构存量不良资产为对象开展业务,不得借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不得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
第三章 收购和处置的程序
第十三条 资产公司收购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可行性论证、资产定价、方案设计、项目实施等必要程序。
第十四条 资产公司应当加强尽职调查,根据项目特点,明确尽职调查要点。通过现场调查、非现场调查和外围调查等多种方式,对拟收购标的资产的形成原因、抵押担保状况、诉讼状态、法律时效、法律保全措施,以及涉及主要相关方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等,展开全面、深入、详尽的调查,确保资产真实、有效、洁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资产公司可聘请外部独立中介机构进行专业核查,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五条 资产公司应就资产价值提升空间、资金成本、项目风险、社会效益等进行综合分析,全面评估项目成本效益,合理论证资产收购的经济性和可行性。
第十六条 资产公司应当审慎、客观地对拟收购标的资产进行合理定价,定价结果应当充分体现对风险和成本的覆盖。不得以为相关方化解风险或确保其实现经济利益的名义,随意提高收购价格,导致资产公司可能承担最终风险和损失。对于中介机构提供的估值意见,应当结合资产实际情况复核判断,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 资产公司应当根据尽职调查及资产定价结果,合理设计符合拟收购标的资产特征的交易结构、操作程序和风险控制措施,形成收购方案。
第十八条 资产公司应当按照内部审批通过的方案实施资产收购,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认资产权属。取得资产出让方、债务方、担保方以及其他交易相关方对拟收购标的资产权属关系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准确性的承诺与保证。必要时,可聘请公证机构对拟收购资产进行公证。
(二)取得资产性质证明。资产公司应当取得拟收购标的为不良资产的相关材料,证明资产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价值贬损等情况,确保收购行为属于存量资产收购。
(三)签订收购协议。资产公司、出让方、债务方、担保方和其他交易相关方就资产收购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资产收购协议,明确资产收购的方式、价格等必要事项。附重组条件的,应明确重组的方式和条件等。
(四)真实转移资产。资产公司收购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应实现资产的真实转移,不得约定出让方回购或保底清收等条款(为防范资产瑕疵风险而约定回购除外)。资产转移后,出让方不再享有资产对应的权利,不再承担相应的风险。
第十九条 资产公司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应当将实质性重组作为主要处置方式。以转让方式进行处置的,原则上应采取公开转让方式,包括拍卖、招标、公开竞价、公开询价、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转让、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等方式。采取公开转让方式无法实现或不利于提高资产处置效益的,按公司资产处置决策程序经过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
第二十条 资产公司转让股权类或不动产类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时,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权资产外,应当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并履行内部备案程序。资产处置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如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应当就差异原因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对应的基础资产存在资金缺口,并对资产价值实现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资产公司可按相关规定追加投资。追加投资应当确有必要并经过充分论证。原则上追加投资的总规模不超过项目总投资额的10%或资产收购价格的20%孰低者。资产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追加投资用于项目建设或企业生产经营。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资产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覆盖事前预测、事中监控、事后评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评估和预警非金业务涉及的市场风险、法律风险、信用风险、行业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制定积极的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授权审批机制,根据业务管理经验、风险控制水平等,授予各管理层级相应审批权限,构建权责明确、流程清晰、运行有效的审批决策机制。
第二十四条 资产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资本充足、杠杆率、流动性、风险权重等监管要求,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客户结构、风险管理水平和内控能力,确定可以承受的风险总体限额,维持不同风险资产的合理结构,确定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业务规模和发展速度,防范业务风险。
第二十五条 资产公司应当建立项目后期管理机制,通过日常访谈、现场巡查、财务监测分析和公开信息监测等方式,对影响资产价值实现的因素进行定期跟踪检查、分析,及时发现预警信号,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资产公司应当加强行业、 区域、客户集中度风险管理,避免非金业务过度集中于单一行业、区域或客户。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在单一行业的资产余额,不得超过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总额的50%;单一集团客户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产公司(母公司)净资产的15%;单一客户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产公司(母公司)净资产的10%。
第二十七条 资产公司通过受托管理、提供咨询顾问方式介入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时,不得改变中间业务的性质,不得导致未来承担担保责任或产生新的或有负债。确有必要改变业务性质的,应按相关程序另行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 资产公司应当加强集团风险管控,建立母子公司之间的风险隔离机制,母子公司之间的不良资产关联交易要按市场化原则公开公平规范进行,防止收购子公司不良资产可能造成的风险传递,不得通过不当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转移收入、费用等。
第二十九条 资产公司应当建立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按季对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进行估值、分类,并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三十条 资产公司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考核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与业务风险相协调,防止单纯以短期利润为考核指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资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报告此类业务的经营情况。出现重大风险事项的,资产公司应及时、主动将重大风险事项及风险管理预案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资产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处罚。触犯国家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本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的;
(二)收购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未真实发生或不存在的;
(三)风险管理和监督检查机制不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和流程设计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项目方案或风险控制措施落实不到位,导致出现风险造成资产损失的;
(五)因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非金业务的具体操作细则,并向财政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