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案为入库案例。
入库案例 I 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表明执行补充责任人的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可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不能清偿)
无论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1条,还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8条,均对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这里,一般对债务人的终本裁定,视为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标准。
但对于其他的补充责任,现有法律却没有规定。实际上,一般保证是典型的补充责任形态,其他的补充责任的启动条件,可以参照一般保证的不能清偿,也就是对债务人的终本裁定适用。
除此之外,不能清偿除了终本这个标志外,严重不方便执行也是另一种标志。
【本案观点】
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的问题
鉴于本案涉及本院民事判决判项的正确理解,天津高院给本院的报告意见已经明确,本院对此问题一并处理。
本案(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确定:依法强制执行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损失的,某交易所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项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其表述与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在规则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成就条件进行判断。而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共识是,应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关于“‘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的规定进行判断。故对于本案某交易所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不能清偿”的定义进行认定。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审判庭向执行部门反馈了释明意见,对上述意见予以确认。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本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如主债务人的财产已经符合终本条件,则表明已经符合保证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从而应当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这从另一角度实质上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本案补充赔偿责任对一般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的参照适用关系,本案执行法院因四川省某集团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本裁定,则应可以认定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并进一步表明对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予以执行的条件成就。天津三中院以不排除后续四川省某集团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拒绝对补充责任人执行,将整个案件做终本处理,不符合本案判决的要求,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恢复执行。当然,如恢复执行后查明四川省某集团公司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应首先执行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如四川省某集团公司仍符合终本的条件,则应执行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娜娜,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某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悦,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2)津
执复1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某分行)与四川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某集团公司)、天津某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易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高院一审作出(2018)津民初19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四川省某集团公司偿还某行某分行借款本金97,112,828.39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2,651,974.23元,以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略);二、依法强制执行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某行某分行损失的,某交易所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某行某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部分,略)
本案诉讼期间,天津高院即保全冻结某交易所银行存款,二审判决作出后,天津高院于2020年5月8日裁定将冻结数额变为19,530,690.48元,由某行某支行协助冻结。
该案立案执行后,天津高院于2020年5月26日将该案指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执行。天津三中院于同年6月3日立(2020)津03执284号案执行。该案卷宗显示,某行某分行曾向该院提交《扣划账户存款申请书》,申请扣划已被法院冻结的某交易所账户下存款,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2020年11月19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裁定中称,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情况,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轮候冻结、查封了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股权、房产。当日的询问笔录中也做了上述记载,笔录中某行某分行代理人表示:鉴于法院调查的情况,申请法院及时发还某交易所账户款项。
2021年4月16日,某行某支行向天津三中院出具(2020)津03执28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某交易所在该行的账户存款已冻结19,530,690.48元。2021年8月20日,天津三中院作出(2021)津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变更某资产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21年12月,某资产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将已经冻结的某交易所账户资金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天津三中院未予答复。
2022年3月,某资产公司向天津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称,其于2021年4月、2021年12月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至今没有恢复,现请求恢复对(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对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某交易所名下结算账户内存款采取扣划措施。
2022年8月25日,天津三中院作出(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以某资产公司请求恢复执行以及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非针对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某资产公司的异议申请。某资产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22年11月21日,天津高院作出(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以相同理由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天津三中院原裁定,但指出:天津三中院执行实施部门应对某资产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某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1.撤销天津高院(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天津三中院(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2.责令天津三中院恢复本案执行;3.对天津三中院已经冻结的某交易所名下结算账户采取执行措施,扣划该账户中的存款发还给某资产公司。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执行法院的消极执行等不作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第二,本案恢复执行的条件已经具备,执行法院对四川省某集团公司终本前采取的调查和相应执行措施后,未获得清偿的金额远远超过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第三,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扣划后发还款项。
某交易所向本院提交意见,请求驳回某资产公司的申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贸易公司),某资产公司已经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本案不存在消极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应当首先执行债务人四川省某集团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能选择性执行。应当恢复对四川省某集团公司的执行,而不是恢复对补充责任人的执行。只有对主债务人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债务仍未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执行法院已经对四川省某集团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暂时不能处置,不属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全国其他法院对四川省某集团公司开始恢复执行来看,四川省某集团公司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未对四川省某集团公司执行完毕之前,无法确定补充责任人是否是真正的被执行人,也就无法确认补充责任人最终承担责任的数额。不能因为已经实际冻结到了某交易所的资金就执行某交易所财产。
本院查明,天津三中院(2020)津03执284号案正卷卷宗存有一份原申请执行人某行某分行提交的《扣划账户存款申请书》,申请扣划已被法院冻结的某交易所账户下存款,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当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记载其表达了这一要求。在2020年10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某行某分行代理人表示强烈要求扣划某交易所已冻结款项。2020年11月19日,天津三中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中称,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情况,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轮候冻结、查封了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股权、房产。当日的《询问笔录》中也做了上述记载,笔录中原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表示:鉴于法院调查的情况,申请法院及时发还某交易所账户款项。
本院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致函天津高院了解情况并督促推进。天津高院向本院报告称,天津三中院未予扣划已冻结的某交易所资金的主要考虑是,本案判决某交易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需待四川省某集团公司歇业、注销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后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才能执行某交易所的财产。现四川省某集团公司实际仍在经营,且当地政府对其给予一定激励政策,不排除后续该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某交易所的补充赔偿责任是非必然发生的第二位责任,故未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和申诉人的申诉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二、本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
一、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的问题
一般来说,对于申请执行人请求采取某种执行措施,而执行法院不采取的这种不作为行为,更适合通过执行法院内部管理、上级法院督促、指令的方式进行监督。对此,2023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但并不意味着对不作为的执行行为一律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在执行实施人员对申请执行人的“作为”请求给予否定性答复或明确表示拒绝其请求的,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回应,当其行为实质已表明拒绝当事人的请求或给予否定性答复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本案原申请执行人某行某分行已多次向天津三中院申请扣划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存款,天津三中院始终未予正式回应。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后,卷内有记载的某资产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扣划已经冻结的某交易所账户资金之日即2021年12月,至该公司2022年3月提出执行异议,已经三个月,天津三中院对其申请未予以回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视为执行实施部门超过合理期限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对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予以拒绝。此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某资产公司通过异议程序寻求救济,天津三中院立案受理其异议本无不当。受理后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对是否应予恢复执行作出明确判断结论,对执行实施工作给予有效的监督指引,而不应再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异议申请。不予实质审查的做法极易导致当事人的诉求被长期推诿,悬而不绝。因此应认定天津三中院和天津高院对本异议案的程序处理错误。
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的问题
鉴于本案涉及本院民事判决判项的正确理解,天津高院给本院的报告意见已经明确,本院对此问题一并处理。
本案(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确定:依法强制执行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损失的,某交易所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其表述与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在规则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成就条件进行判断。而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共识是,应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关于“‘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的规定进行判断。故对于本案某交易所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不能清偿”的定义进行认定。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审判庭向执行部门反馈了释明意见,对上述意见予以确认。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本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如主债务人的财产已经符合终本条件,则表明已经符合保证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从而应当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这从另一角度实质上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本案补充赔偿责任对一般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的参照适用关系,本案执行法院因四川省某集团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本裁定,则应可以认定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并进一步表明对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予以执行的条件成就。天津三中院以不排除后续四川省某集团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拒绝对补充责任人执行,将整个案件做终本处理,不符合本案判决的要求,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恢复执行。当然,如恢复执行后查明四川省某集团公司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应首先执行四川省某集团公司财产。如四川省某集团公司仍符合终本的条件,则应执行补充责任人某交易所的财产。
此外,关于某资产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申诉人某资产公司以申请执行人身份申请案件恢复执行,参与后续的执行异议、复议,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参照上述规定,即使案涉债权已转让第三方,也并不影响某资产公司在本执行监督案中的主体资格。且某资产公司并未撤回本案执行申诉,也未提出由受让人替代其申诉人地位。本案的核心争点问题也与主体资格问题无关。因此,本案仍以某资产公司作为申诉人,本案裁定对受让人有拘束力。
综上所述,申诉人某资产公司的部分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津高院(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天津三中院(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
三、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 萌
书 记 员 陈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