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2023年修正):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特别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2023年修正):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七十二条释义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
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七十二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如何救济的规定。
【条文理解】
当事人、案外人认为适用特别程序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有异议的,该如何进行救济?本条有两款规定: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适用特别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该如何救济的总括性的规定;第二款是对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有异议的,如何救济的规定。
1.异议向哪个法院提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错误或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即只能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而不能向其他人民法院提出。这是因为非讼裁判变更程序性质上并不是新程序,而是一种附随程序,是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发现裁判不当或裁判基础变化时的一种自我调整程序。裁判不当是指裁判生效后因同一事实关系在事后因新事实的出现作出了与原裁判完全不同的评价所形成的。裁判基础变化是指构成裁判基础的事实在裁判作出后发生了情事变更,这种情况发生在继续性法律关系中。我国特别程序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事实的消除就是情事变更。此外,由于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对裁判相对更加熟悉,基于程序迅速、经济以及便利的考量,上述情形出现时由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进行变更更符合非讼程序的设立目的。[1]
2.提出异议的期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其中,对于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没有提出异议期限的限制,只要裁判作出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出。而对于确认调解协议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因上述两种类型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且,上述两种裁定还有履行期限的问题,如果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寻求公权力的保障。所以,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定和各方当事人利益,对上述两种裁定,本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时间为当事人“自收到判决、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规定为“自收到判决、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是因为当事人是该事件的参与者,其完全知晓该事件,而对于利害关系人则给其“六个月”的时间。
3.提出异议的主体
依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决的变更,须依申请才能进行。也就是说,裁判变更程序的启动须由关系人申请,这里的关系人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主要是指原裁判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主要是指裁判直接影响其权利的主体,或者虽非直接影响其权利但依照法律可以申请变更裁判的人。前者如认定无主财产案件中的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后者如申请变更代管人的失踪人财产管理人。不过,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申请只是启动了裁判变更程序,是否变更要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4.异议的处理结果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本条第二款主要是针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确认调解协议”和“实现担保物权”两类案件作出的。担保物权实现的裁定具有特殊性,故对该部分内容须作特殊说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情况下,只有申请人才有救济程序,即当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时,其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对于被申请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有无救济程序,法律则并未明文规定。从权利对等的角度来讲,既然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定不服有救济程序,那么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同样应当有救济程序。而且,人民法院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是通过公权力来实现其权益的行为,对于这种公权力应当有制约程序或者约束机制。
被申请人不服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该两类裁定侵害了其权利时,该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是上诉,还是申请再审?对此,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曾有三种意见:意见一认为,应当通过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意见二认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也就是说,应允许被申请人通过申请再审的形式予以救济;意见三认为,应主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案外人进行救济。我们认为,按照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果发现原裁判在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者是出现了新情况、新事实,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查证属实之后,依特别程序的规定撤销原裁判,作出新裁判。这样处理的法理依据在于非讼案件本身的基础事实是没有民事争议的,因此,在适用非讼程序的过程中不会造成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那么它的裁判结果也就没有既判力,可以直接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不过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的理由应与在审查过程中提出异议区别开来,不能把存在争议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否则会造成当事人滥用权利导致该程序或制度的设立流于形式。对于是否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我们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非讼程序,非讼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具有诉讼程序中裁决的既判力,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基于确认调解协议和实现担保物权两类案件的特殊性,对被申请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只能通过原审法院进行,这样既方便各方当事人,也有利于法院开展审查工作。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法院在适用本条过程中应当注意相关期限的要求。按照本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判决、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果超过了上述异议期限,不再保护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