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2023年修正):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七十一条 释义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
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适用财产保全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有意见认为,由于担保财产上已经设定了抵押等权利负担,通常情况下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没有再进行财产保全之必要,如果人民法院最后准予实现担保物权,则容易因申请保全所增加的保全费用是由申请人承担还是由被申请人承担引起争议,因此,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应支持。但是,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法院“首封权”对实际执行效果的影响较大。如果不允许在特别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按照目前的执行做法,担保财产若被其他执行普通债权的人民法院查封在先,那么,在特别程序中执行担保财产往往会遇到障碍。换言之,若其他普通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对担保物进行了财产保全,即使担保物权人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率先取得执行依据,审理法院由于没有直接处置权,需要和首查封的人民法院协商,不但增加沟通成本,也会影响担保财产整体处置效率。因此,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财产保全应当可以适用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而且,现实中也确实存在担保人或财产占有人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如不允许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提起财产保全,不诚信的债务人很可能在案件审查期间转移资产,造成申请人实现权利困难,不利于该程序的实施。允许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尤其是对于易于转移、隐匿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才能保障对担保财产的执行,保障准许拍卖、变卖的裁定的效力。基于上述考虑,本司法解释规定允许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对财产进行保全。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为了避免申请人或其他人侵害被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要在进行审查后根据情况来决定。当然,对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必要时也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