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本条是关于连带债权人内部法律关系及连带债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文摘   2024-11-19 22:12   重庆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的内部关系及法律适用】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连带债权人内部法律关系及连带债权法律适用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相较于《合同法》系新增加的内容。《民法通则》第87条虽然对连带债权有概括性规定,但是对于连带债权人之间内部份额的确定,连带债权人受领后的处理以及连带债权的法律适用均未予以规定。本条则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连带债权

  连带债权是债权人一方为多数的一种多数人之债。各连带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1]从理论分类上看,连带债权是与按份债权相对应的类型概念,两者均是债权人为多数人。从形成原因看,均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两种类型下债权人享有的利益不同。在按份债权中,各债权人仅可以就其享有的份额利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拒绝按份债权人要求超过其份额债权的给付请求。而且各债权人互相独立,按份债权人所为之具有法律效力事项仅对自身份额债权有效。而在连带债权中,任一连带债权人均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全部给付,在请求事项上具有总括效力。

  从债务人的角度看,连带债权的债务人可选择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给付,只要完成全部履行,则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债务人无须关注债权人之间的内部份额问题。相较于按份债权,连带债权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权益,债务人的履约成本较低。由于任一连带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全部给付,其他连带债权人就需要承担部分连带债权人受领全部给付后不分配全部给付之风险。[2]

  二、连带债权份额的确定

  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与按份债权相同,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本款并非是对连带债权内部份额的统一划定,其适用具有相应的前提,即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这体现出连带债权各债权人之间仍然是按照一定份额享有债权。这一思路与对连带债务的认识是一致的。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没有限制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在连带债权的对内关系上,连带债权人可以约定连带债权的内部份额,如果连带债权人间存在明确的约定,则应当按照约定比例确定。特别是在合同之债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如果当事人约定份额的,应当以约定份额为准。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债权份额,或者无法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准确确定债权人之间相应债权份额时,才能认定各债权人之间享有相同比例份额的债权。

  三、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的返还义务

  在连带债权中,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受领了全部履行,此时,在对外关系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债的关系由于债的目的已经实现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之间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债权人返还。

  在债权债务的履行过程中,债务人可能履行全部债务,也可能仅履行部分债务。在债务人向连带债权人之一履行部分债务时,此时连带债权人之受领是为全体连带债权人之利益。在受领后,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实际受领之债权人无权先行扣除自身份额后再予以返还。这一规定有利于公平保障连带债权人,避免连带债权人仅关注自身份额内之债权,而忽视连带债权之整体利益。

  四、连带债权的法律适用

  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连带债权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从原理上看,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都是连带之债中的多数人之债,都具有债的目的共同性,故有关连带之债的内外部关系及部分连带关系人行为的涉他效力可以参照适用。以受领迟延为例,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的受领迟延具有总括效力,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法律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同理,在连带债权中,部分连带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亦发生效力。

  又如,对于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效力,亦参照连带债务,发生有限制的总括效力。即对于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在扣除该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后,不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一方面,免除是债权人放弃自身债权的行为,权利的行使应当以权利份额为限,如果允许部分连带债权人的免除发生总括效力,则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利益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随时可能因他人的处置而受损;另一方面,如果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自身份额内的部分债务,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则由于连带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债务人为全部履行,法律关系将陷入循环反复的复杂状态。故综合权利行使的范围和法律关系简化的要求,参照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规定,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发生有限制的总括效力。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连带债权人内部债务份额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直接规定的连带债权的情形相较于连带债务较少,作为权利,主要由当事人按照自主意愿约定连带债权及其具体的内部份额。故如何确定连带债权人之间的内部份额主要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约定进行分析。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清晰认识到对于连带债权份额的确定,仅在难以确定时才按照均等份额对待。如果能够结合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债权人内部各自份额的,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份额确定上存在障碍时,才视为份额相同。

  二、连带债权的内外部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区分连带债权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外部关系与连带债权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外部关系上,连带债权作为连带之债,从债权人的角度,部分连带债权人在请求、受领迟延等方面发生总括效力,及于全体连带债权人;在免除事项上发生有限制的总括效力,仅在自身份额范围内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发生效力。从债务人的角度,债务人向任一或者部分债权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或者发生混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终止。在连带债权外部关系消灭后,可能在连带债权人之间产生按份之债,连带债权人内部仍应按照按份之债进行处理,连带债权人应将实际受领之债权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的内部关系及法律适用】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连带债权内外部关系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第1款是关于连带债权人之间份额确定的规定。在连带债权内部关系中,如何确定各连带债权人的份额,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果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难以确定各连带债权人的份额的,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视为份额相同,即由各连带债权人平均分享债权。

  本条第2款是关于实际接受给付的连带债权人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进行返还的规定。依照本款规定,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返还的数额按照连带债权人的份额比例计算。在合同编制定过程中,本款规定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合同编草案一审稿至三审稿对此均规定,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对此,有的意见提出,连带债权人只有在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时,才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对其他连带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例如,连带债权人甲、乙、丙对债务人享有300万元连带债权,按照连带债权人甲、乙、丙内部份额比例5∶2∶3,甲的债权份额为150万元。如果债务人发生破产,作为连带债权人之一的甲对债务人主张债权,只取得了100万元债权,按照合同编草案一审稿至三审稿的规定,因为甲实际受领的债权额(100万元)没有超过自己的份额(150万元),则甲无须向同为连带债权人的乙、丙返还,而债务人已经破产,乙、丙已无法从债务人处取得债权,这样的结果对乙、丙是不公平的。经研究,为了合理平衡连带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合同编对此作了进一步修改,规定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不管受领债权的数额多少,不管实际受领是否超过自己份额,都应当按照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还是上面的例子,按照合同编最终规定,实际受领100万元债权的甲,即使受领数额没有超过自己的份额150万元,也应当按照比例5∶2∶3向连带债权人乙、丙返还,即向乙返还20万元,向丙返还30万元。

  本条第3款是关于连带债权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本款的“参照适用”主要是就外部关系而言,就部分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参照适用合同编第520条的规定。例如,就债务人向部分连带债权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产生什么效力呢?对此,参照适用合同编第520条第1款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法律效果,即债务人向部分连带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将自己对连带债权人所负债务与部分连带债权人对自己所负债务相抵销或者债务人依法提存标的物,均可使连带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得到满足,其他连带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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