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提出及其管辖法院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①但是,《物权法》对于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并未有明确规定,对于质权及留置权的实现,甚至未明确质权人及留置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为了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明确法定化,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此方面的内容。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未对本条进行修改。
一、担保物权的实现
担保物权的实现,又称担保物权的实行,是指担保物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为重要的效力,因此担保物权通过何种途径实现,直接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保护和担保交易秩序。根据是否以及在何种方式上依赖于国家公权力的作用,把担保物权的实现分为自力救济的实现和公力救济的实现两种途径。自力救济,即担保物权人可径自决定担保物权的处分方式并予以实施,无需经由担保物人同意,也无需法院或其他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或介入。公力救济,即担保物权的实现应采取公权力介人的方式,担保物权人实行担保物权之前通常需要获得法院或其他国家公权力机关签发的裁判或决定,而不能私自实现。在世界范围内,有的国家采自力救济主义,允许当事人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如法国、英国、美国等;有的国家采取公力救济主义,不允许当事人自力救济实现担保物权,如德国、瑞士、日本等。①
我国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最早法律规定是《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第2项②。依照其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限于当时的认识水平及立法技术,《民法通则》并未区分抵押权与质权,而是统称为“抵押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实现的方式仅仅是折价和变卖两种,并不包含拍卖;而且,该条并未对抵押权实现的公力救济程序给予明确规定。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③首次就抵押权实现的公力救济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担保法》就抵押权的实现方法在《民法通则》规定的折价、变卖两种实现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拍卖方式;同时,明确规定在抵押权的实现途径上,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自行协商实现抵押权的概率非常低③,抵押权的公力救济途径就显得非常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是,《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也导致在实践中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的比例过高,而且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存在如下弊端:
(1)效率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或抵押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将经历一审、二审两个诉讼阶段。即便抵押权人最终取得了生效胜诉判决,如果抵押人不履行判决,抵押权人还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抵押权有时需要一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①
(2)成本高。抵押权人针对债务人与抵押人提起诉讼,需要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各种诉讼费用,并且可能还要负担高昂的律师费用。如此高的诉讼成本以及复杂、漫长的实现程序,对抵押权人明显不利。抵押权人不能及时实现抵押权从而得到清偿,使担保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为此,法学界与实务界一致呼吁修改法律规定,允许抵押权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立法部门认识到了《担保法》规定的上述弊端,并在1999年的《合同法》②作出了有限度的立法回应,试图缩短权利人实现权利周期和简化权利实现的程序。《合同法》第286条①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显然,此处“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非《担保法》第53条所规定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立法意图在于改变权利实现的方式。有学者认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具体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此种抵押权执行程序之前,应当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规定的执行程序”④。当然,《合同法》囿于其自身的调整范围和立法目的,仅仅对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做了规定,无法对抵押权的实现途径进行统一规定。
为了普遍解决抵押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复杂、漫长且成本高昂的问题,《物权法》①立足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对抵押权的实现途径进行了制度创新。《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条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途径,由《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化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样的变化,关注了抵押权实现的便捷需求,降低了抵押权实现的成本。
虽然《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是并未明确应以何种程序实现。一直以来,理论界对于抵押权的实现是适用一般的诉讼程序,还是适用执行程序或者非讼程序,存在较大争议。总体来看,当时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等实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此作出特别的规定,应当沿用采取传统的民事诉讼方式,由抵押权人启动审判程序获得胜诉判决后再申请强制执行。《物权法》实施后,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即基本持这种谨慎的态度,没有对审判实务进行实质性的改革,而是沿袭了《物权法》实施之前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做法。①
第二种意见认为,《物权法》赋予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私权文书)以强制执行力,但强制执行的实现尚须民事诉讼法的配合,在《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私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在程序上是不可能的。在抵押权实现的公力救济途径无再造空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由公证机构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④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条的精神是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抵押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不是申请法院就抵押权的实行进行裁判。“请求”和“申请”的区别在于:前者要经过冗长而琐细的起诉、应诉、开庭、答辩等全部诉讼过程,甚至会有二审、再审;后者是非讼程序,无需经过全部诉讼过程,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判实行抵押权,包括允许强制拍卖抵押财产。
《物权法》除了未明确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具体程序外,对于质权及留置权,甚至未明确规定质权人及留置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那么,如果质权人及留置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又应当如何处理?也需要《民事诉讼法》加以明确。
在上述背景下,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规则,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洽衔接,有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提升担保物权人实现权利的便捷性。
二、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提出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定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以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物优先受偿的方式担保债务的清偿,因此,担保物权的实现可谓是担保物权效力的根本体现。
依据本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人民法院提出。《民法典》关于质权与留置权实现途径的规定与抵押权并不相同。就抵押权的实现途径,《民法典》第410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就质权的实现途径,《民法典》第43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就留置权的实现途径,《民法典》第453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比可见,《民法典》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并未明确规定质权人及留置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本条规范的范围是“担保物权”而非“抵押权”,其是否与《民法典》的规定相矛盾?首先,质权、留置权与抵押权,均属于担保物权,尽管《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抵押权的公力救济实现途径,对质权及留置权却没有相应规定,但本着相同事务相同处理的法律解释原则,《民法典》第410条第2款关于抵押权的公力救济实现途径的规定,于质权及留置权应准用之。其次,《民法典》第436条第2款有关质权实现途径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453条第1款有关留置权实现途径的规定中,均有“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表述,“也可以就拍卖、变卖”在文义上可解释为既包括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协商一致实施的拍卖、变卖,也包括申请人民法院实施的拍卖、变卖。①而且,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很多法院出台适用该程序的指导意见,均将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作为该程序的申请主体。《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59条对此也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对于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是此类案件立案审查中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依据本条规定,申请主体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但是,对于“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的具体范围,意见并不一致。但经过调研和论证发现,多数意见认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的申请人主要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特定情形下的“抵押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59条采纳了上述意见。②
实际上,《民法典》之所以明确规定抵押权实现的公力救济途径,原因之一在于抵押权的自身属性。抵押权无论其标的为不动产、不动产权利还是动产,均不移转占有。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无法实际控制抵押物,于抵押权实现时,如果没有抵押人的配合,拍卖、变卖将难以进行,因此特别需要公权力予以救济。相较而言,质权及留置权,其标的均为移转占有的动产,对于担保物权人而言,因其实际控制担保财产,于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时,拍卖、变卖担保物权较易实施,但这并不是说,质权及留置权不得借助于公力救济实现。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自力救济作为权利保护途径,其适用范围越来越小。在现代社会,私权一般都要依靠国家的公权力予以保护,权利主体只能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保护自己的权利,即权利的保护途径主要是公力救济,自力救济仅例外地予以承认。对于质权与留置权而言,既然担保物权人可与担保人协商一致实施拍卖、变卖,申请人民法院实施拍卖、变卖自无不允之理。
根据本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不限于担保物权人,除担保物权人之外,还包括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因此,除担保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之外,担保人申请拍卖、变卖担保物的案件也属于本条规范的范围。《物权法》和《民法典》为平衡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利益,督促担保物权人及时行使物权,对质权及留置权规定了出质人、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及留置财产的权利。《民法典》第437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民法典》第454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此外,除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是否可以适用该程序。比如,《民法
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所规定的承包人是否可以适用该程序?再如,《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规定的船舶抵押权、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的权利人,是否可依照该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对于船舶抵押权、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的权利人,意见比较一致,大都认为可以依照该程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但对于《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承包人是否可以直接适用该程序,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三、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
(一)地域管辖
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标准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另一种是由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但从世界各国的通例来看,以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的做法较为普遍。①
本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即兼采担保财产所在地和担保物权登记地两种地域管辖标准。对此规定,应从如下方面加以理解与适用:
第一,不动产抵押权,其担保财产所在地与担保物权登记地原则上是重合的。按照《民法典》第402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即不动产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按照现行的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相关登记部门进行。
第二,权利质权,其权利标的为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不是有形财产,因此严格而言无所谓“所在地”问题。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其质权均需进行相应登记后方可设立。《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443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法典》第444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法典》第445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于上述权利质权,只存在登记地。当然,对于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可以理解为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即为担保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0条规定:“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设立以债权人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为要件,无需办理标的动产的登记,属于非登记物权。因此,对于留置权而言,无所谓担保物权登记地。
第四,对于动产抵押,可能存在担保财产所在地与担保物权登记地并非同一地的情况。《民法典》颁布后,《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在此之前,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后,下列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2)应收账款质押;
(3)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4)融资租赁;(5)保理;(6)所有权保留;(7)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在上述情况下,担保财产所在地与担保物权登记地可能并非同一地。按本条规定,当担保财产所在地与担保物权登记地不一致时,应允许担保物权人选择一处法院提出申请。当然,实务中还应注意一些具体情况。比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也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即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拍卖、变卖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动时,也需要相应登记机关的协助。至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其经拍卖、变卖导致的所有权变动并不需要办理登记。实践中,担保物权人可以结合具体情况,选择对担保物的变现以及担保物权的实现更为便利的管辖法院。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2条规定:“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规定的地域管辖,其性质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或“专门管辖”?通说认为,非讼案件的管辖,虽然在法律条文的文字使用上没有“专属管辖”的用语,但由于非讼管辖的目的在于追求迅速及符合公益目的的需求,且其经常涉及第三人的权益,认为其管辖似有定性为专属管辖的必要;且依其性质,并无约定管辖及应诉管辖的适用。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1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
本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申请人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是考虑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非讼程序特征。依照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一般做法,非讼案件往往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考虑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普遍且数量众多,结合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责划分,这一规定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一,担保物权不以登记为限。此前有学者认为,只有经过登记公示的抵押权才能适用非讼程序实现权利。抵押权实现不经诉讼而采取非讼程序途径,很重要的制度原因在于抵押权的公示公信力,在于事先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实体审查以及审查后公示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外观,使得法院没有必要对抵押权进行重复的实质审查。相反,特殊动产抵押权如果没有经过登记,将缺失登记方式具有的公示性和公信力。权利自身的存在不确定,使得案件本身不再体现非争议性,也就没有适用非讼程序的基础。①但实际上,并非所有未登记的担保物权都没有公信力,从而一定导致权利自身存在的不确定。实践中,担保人可能会对担保物权的存在、其担保的范围及数额存在争议,也可能不存在争议。为扩大担保权人的保护范围,使该项制度有益于更多的担保权人,本条未限定担保权人的担保物权经登记为前提。
第二,管辖法院的固定。一旦申请人依照本条规定,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请并被受理,此后虽然发生了担保财产所在地的变化等事宜,也不得以此变更管辖法院。此即管辖恒定原则,即确定案件管辖权以起诉(申请)时为标准,起诉(申请)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这一原则可以避免因管辖变动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推动程序迅速、便捷进行。此外,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管辖恒定原则,但确有管辖恒定原则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