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条(2022年修正):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后处理结果的规定

文摘   2024-11-17 22:00   重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2023年修正):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百七十条释义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


       民诉法司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
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后处理结果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何谓“符合法律规定”,这是审判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首先应该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是否成立,应以民法典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构成要件事实是否成就为判断依据,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也应以此为准。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后,应按不同的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而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何谓“实质性争议”?主要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债权是否已到清偿期等基本事实存有的争议。

  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人民法院可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双方之间的争议之所以区分“全案争议”和“部分争议”,目的就在于防止因申请担保物权实现案件仅存在“部分争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进而影响该制度的适用。因此,为了达到立法目的,对于担保物权部分有争议部分无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无争议部分先行作出准许拍卖、变卖的裁定。以抵押权为例,如抵押人与债务人仅对债务利息有异议但对债务本金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可就无争议部分先行作出准许拍卖、变卖的裁定。

  第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非讼程序,适用该程序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对于事实不存在“实质性争议”,若双方之间对于该事实存有“实质性争议”,就应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本条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明确告知其可以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来查明相关事实后实现其权益。以抵押权为例,对于一般抵押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等材料确定抵押权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务人或抵押人对债权是否存在、数额、时效等提出异议并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为存在“实质性争议”,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解决纠纷。对于存在抵押权受让情况的,受让人未进行登记的,应区分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移转和抵押权法定移转两种情形。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无须审查有关抵押权的登记情况,只需查明债权转让真实即可。另外,“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应审查当事人之间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有特别的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额抵押是担保一定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现有及将来发生的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其登记一般也仅就债权范围、存续期间、债权人、债务人等内容予以记载,被担保债权在抵押登记时也未必成立,在最高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因清偿或其他事由减少或消灭债权也不必进行登记涂销,因此其与一般抵押权不同。抵押权人欲实现该抵押权时,必须以实际存在的债权额为准,故抵押权人另需提供证明主债权成立及数额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注意对被担保债权范围的审查,如果抵押人或债务人否认登记之前已有债权存在(或已进行清偿)、登记之后有债权发生,从抵押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又不能确定被担保债权成立的,应认定双方有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通过起诉解决。

  关于人民法院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裁定书的内容。我们认为,裁定书应明确准予拍卖、变卖的对象及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如可表述为:准予对××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后,被申请人没有自动履行该义务的,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担保物被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对于不足部分如何处理,是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还是申请人另行诉讼后再进入执行程序?对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样做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另一种意见认为,受生效裁定文书确定性的限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足清偿的债权,需要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形成新的执行依据后,再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违背了裁判确定性和既定性原则,扩大了执行范围。在缺乏新的执行依据前提下,不能为了提高执行效率而置当事人合法权益于不顾,直接扩张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执行范围。因此,在经执行不足以清偿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的,申请人应该另行通过诉讼等途径取得对于剩余债权的执行依据后再行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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