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商领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淘宝作为国内极具影响力的电商平台,其店铺数量与日剧增,淘宝店铺账户买卖的现象也时有发生。除却民事主体间真实的店铺出售转让外,部分商家因为屡次违反平台规定等各种原因,需要频繁地更换淘宝店铺账号用以维系经营,由此也诞生了收集,买卖淘宝店铺账户信息以牟利的相关产业。值得注意的是,在淘宝店铺账户交易过程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诸多法律问题往往被人们所忽略,网络时代的公民个人信息亟需界定与保护。
一、生活中的典型案例
二、买卖淘宝店铺账户的法律问题探究
1.什么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淘宝店铺账户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3.如何理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买卖淘宝店铺账户是否违法?
4.以兼职、店铺代运营协议等获得被收集者同意的方式,是否能成为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办理信息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本款规定是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的体现,即告知同意原则,需取得被收集者同意。在法治观念播种发芽的今天,当事人可能会采取协议、报酬等多种方式来提高获取、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吸引他人合伙,也吸引不特定人群来注册、提供淘宝店铺账户。此种情形可抽象为在被收集者同意的情况下,合法收集的淘宝店铺账户,能否买卖呢?
第一,理解“合法收集”。微信、淘宝等软件提供服务本身就需要注册人注册填写相应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本质也是“信息自决权”的体现。而在使用此类程序中授权跳转其他程序免注册时,需要被收集者同意才能跳转,这是典型的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仅收集阶段,相对合法的形式如注册后转让、租赁等,需要相关的协议固定双方提供、转让淘宝店铺账户的合意,在被收集者获得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可以视为相对合法。相比较下利用“地推”,在商场、农村集市等人流量大的公共场所,以免费赠送小礼品等诱取他人提供手机号,验证码注册淘宝店铺账户,不仅难以证明被收集人同意,同时以价值低廉的小礼品换取注册也并非对价,不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收集。
第二,准确界定被收集人的同意。在承认相对合法的收集前提下,正确理解被收集者同意关于本罪的正确适用。首先,同意以充分提示为前提,个人同意必须在收集者的充分提示下才能有效作出。相当的隐私条款篇幅过长,表述过于专业,用户几乎不可能充分了解。而在收集淘宝店铺账户信息过程中,收集者需充分提示提供店铺的用途及法律后果,如此个人作出的同意才是有效的。其次,同意需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而不能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收集者必须让个人作出明确选择,而不是连带同意。被收集人注册的淘宝店铺账户授权范围需明确,转售店铺等需得到被收集者的二次授权。再次,在征得被收集者同意时必须保障其自由选择权。在被迫情况下作出的同意不属于“被收集同意”。如被收集者明确拒绝转让店铺用以销售假货,仍转售后用于销售假货的,其同意就具有瑕疵。
第三,由法益最终定夺。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是私,刑法理论界百家争鸣。张明楷在《刑法学》中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个人信息权,包括个人信息不被不正当收集、采集,不被不正当扩散以及不被滥用。该观点本质上也赞成了部分超个人法益属性。由于法条首句就规定了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赋予本罪难以绕开的集体法益属性。在具体的买卖淘宝店铺账户场景下,司法实践中法院既肯定告知同意的原则,又肯定该行为对公共法益的侵害。例如案例1的(2018)粤0783刑初21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自由权利,还包括社会管理秩序。故即使收集者与被收集者签订了相应的协议,被收集者取得相应对价,能够证明收集者取得了被收集者的明示同意,扔然会因侵犯了公共法益,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而得到否定评价。
5.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情节犯,入罪需“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解释》第五条从信息用途、信息种类及数量、违法所得数额、主观恶性即特殊主体身份等五个方面认定情节严重,方便准确界定定罪量刑。但“情节严重”在“买卖淘宝店铺账户”案例中,依然具有特殊性:一是淘宝店铺账户所承载的信息类型、数量不明确。现实情况是,淘宝店铺账户不仅有身份信息,还绑定有银行卡、支付宝等结算工具信息,为一整套的淘宝店铺账号密码、身份信息、手机号、银行卡号、支付宝账号密码。是按套确认还是分开确认法院判决多从入罪灵活判断。二是此类案件中转售淘宝店铺账户的具体用途查证认定难度颇高。大部分买卖淘宝店铺账户的案例中,被告人仅仅是账号销售的环节之一,淘宝店铺账户层层转销,按行业默认的上游是需要大量账号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公安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少有逮捕讯问此类源头的情形,所谓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具体数额及社会危害性在个案中难以认定,一般仅由证人证言证明店铺账户的用途是卖假货,这种证明显然是缺乏证明力的。故此类案件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程度,应从违法所得数额、主体身份、主观恶性三个方面认定。
6.在本罪中,被告人倒卖个人信息“违法所得”是否应当扣除犯罪成本?
“违法所得”的刑法表述在个罪中不尽相同,在非法经营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中,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需扣除经营活动的合理成本。由此买卖淘宝店铺账户是否需要参照而扣除购买账户的犯罪成本?笔者认为,扣除一定合理成本是鉴于相关经营活动有合法和违法活动的混同,不能作整体否定评价。而买卖淘宝店铺账户以牟利其真实目的是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完全是违法犯罪行为,即再向下游购买淘宝店铺账户是犯罪成本,应整体计算。立法上刑法第64条也无扣除生产、销售成本之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第四条规定也支持以上观点,即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直接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不必扣减其购买信息的犯罪成本。
结语
在如今电子数据时代,普通公民对以电子形式体现的公民个人信息并不敏感,买卖淘宝店铺账户看似有着合法外衣,但往往隐藏着违法的本质目的,买卖行为一旦为上游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即使收集个人信息取得被收集者同意,也备受法律苛责。一方面当事人需要谨慎思考民事行为后果,切莫贪图快钱,看似民事领域的行为往往游走在涉刑的边缘。另一方面,应当完善相关立法,进一步明确该罪构成要件,便利司法实践中能够准确定罪量刑。
陈霁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