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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情形越来越多,劳动者在此情形下很难准确判断哪家单位为劳动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据此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笔者此前承办了一起法律援助案件,在此案中,两家公司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一方对另一方的收购,管理人员、设备、场地均未进行变更,后因经济效益问题,转而想要通过给员工放假的方式逃避发放工资以及合法合规裁员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终引发诉讼。经仲裁、一审、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关联企业混同用工行为,判令关联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有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此与大家分享。
(一)A公司与B公司构系关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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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管理人员(股东)混同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B公司的股东,且B公司任命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B公司的总经理;A公司的股东之一陆某系B公司股东陆某某的女儿;A公司自认在B公司工作群中发送盖有B公司公章的放假通知的B公司财务原系A公司财务。同时,两公司一审中自认曾考虑要对A公司增加股东、进行扩资,后改为设立空壳公司即B公司,并收购A公司。因此,可以认定A公司与B公司管理人员(股东)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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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相同
A公司于2018年底经登记设立,住所地在甲处。2021年底,A公司的住所地变更至乙处。B公司于2022 年中经登记设立,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B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0%,住所地在乙处,与A公司的住所地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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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业务存在混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知,2021年11月,B公司尚未成立前,B公司的股东曾考虑投资A公司,但后来考虑到A公司存在应收款坏账的风险,就转而决定重新注册一家新公司,对A公司进行收购,这就是B公司成立的原因。因此,新注册的B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相同。
B公司成立后,A公司也并未注销。A公司的股东与B公司的股东一直在沟通收购问题,直至2022年底才最终确定一揽子协议。2022年5月,两公司就已经对接安排公司设备的搬迁以及人员变动,此后,包括李某在内的劳动者也依然在同样的工作岗位提供了与此前相同的工作内容。因此,可以认定A公司与B公司业务存在混同。
根据A公司与B公司管理人员(股东)混同、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相同、经营范围相同、业务存在混同等情况,可以认定两公司系关联公司。
(二)李某同时接受了A公司与B公司的管理
首先,2022年5月31日,A公司的生产设备等全部搬迁至B公司注册登记地。2022年6月1日起,李某根据A公司的要求随设备到该处从事原工作,A公司庭审中自认并未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未办理解除手续。同时,A公司实际以自己的名义向李某发放了2022年6月与7月的工资,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一直与李某在同一个工作群中。因此,不能排除A公司在2022年6月以后仍旧对李某进行管理。
其次,根据庭审过程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各方的陈述,可以得知如下内容:第一,两公司签订有一揽子协议,明确由A公司代B公司支付2022年6月及7月的工资;第二,财务在工作群中发送的两份盖有B公司公章的放假通知,李某等员工均收到该通知并按照通知安排在家中等待公司通知上班;第三,包括李某在内的工人的2022年7、8、9月的考勤记录,系由B公司进行日常考勤,李某等人亦加入了B公司的智能考勤系统;第四,B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存有李某等职工签字的空白合同资料。综上,可以看出李某与B公司自2022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B公司对李某实际进行了管理。
根据以上两点,可以认定李某同时接受了A公司与B公司的管理。
综上,虽然两家公司法律上独立存在,但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人员混同,办公地点、业务范围具有统一性,劳动者在两家公司从事相同岗位工作。故,两公司实际系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应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本案经仲裁、一审、二审,不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支持认定两公司系混同用工,最终判决两公司共同向李某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朱琴芳
曹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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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朱琴芳
曹文佳
编辑:周嘉熠
审核:周元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