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典型案例分享|关联企业混同用工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学术   社会   2024-10-16 12:30   江苏  

正文共:3454字  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情形越来越多,劳动者在此情形下很难准确判断哪家单位为劳动法律关系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据此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笔者此前承办了一起法律援助案件,在此案中,两家公司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一方对另一方的收购,管理人员、设备、场地均未进行变更,后因经济效益问题,转而想要通过给员工放假的方式逃避发放工资以及合法合规裁员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终引发诉讼。经仲裁、一审、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关联企业混同用工行为,判令关联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有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此与大家分享。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20年4月至A公司处从事冲压操作工,A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给李某缴纳社保。2022年6月,李某根据A公司的指示,帮助A公司将所有设备搬至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卧路8号也即B公司处,后在B公司处继续工作。期间,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22年9月7日,李某在微信工作群中接到B公司发布的通知称,因公司经营需要,要求大家带薪休假,上班时间待定等通知。但此后,B公司没有通知李某上班,也未向李某发放工资。2022年11月,李某向武进高新区劳动监察中队投诉,但两公司均不认可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要求两公司支付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不予受理,随后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争议焦点


A公司与B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用工?



律师观点



目前人民法院对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认定,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检索发现,大多数法院借鉴了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又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原则从宽认定关联公司,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混同用工,从业务情况、人事情况、财产情况、工资发放、日常用工管理等方面对企业间是否构成混同用工作出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A公司、B公司明显构成混同用工,理由如下:


(一)A公司与B公司构系关联公司


1

A公司与B公司管理人员(股东)混同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B公司的股东,且B公司任命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B公司的总经理;A公司的股东之一陆某系B公司股东陆某某的女儿;A公司自认在B公司工作群中发送盖有B公司公章的放假通知的B公司财务原系A公司财务。同时,两公司一审中自认曾考虑要对A公司增加股东、进行扩资,后改为设立空壳公司即B公司,并收购A公司。因此,可以认定A公司与B公司管理人员(股东)混同。


2

A公司与B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相同


A公司于2018年底经登记设立,住所地在甲处。2021年底,A公司的住所地变更至乙处。B公司于2022 年中经登记设立,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B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0%,住所地在乙处,与A公司的住所地相同。


3

A公司与B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业务存在混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知,2021年11月,B公司尚未成立前,B公司的股东曾考虑投资A公司,但后来考虑到A公司存在应收款坏账的风险,就转而决定重新注册一家新公司,对A公司进行收购,这就是B公司成立的原因。因此,新注册的B公司与A公司经营范围相同。

B公司成立后,A公司也并未注销。A公司的股东与B公司的股东一直在沟通收购问题,直至2022年底才最终确定一揽子协议。2022年5月,两公司就已经对接安排公司设备的搬迁以及人员变动,此后,包括李某在内的劳动者也依然在同样的工作岗位提供了与此前相同的工作内容。因此,可以认定A公司与B公司业务存在混同。


根据A公司与B公司管理人员(股东)混同、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相同、经营范围相同、业务存在混同等情况,可以认定两公司系关联公司。



(二)李某同时接受了A公司与B公司的管理


首先,2022年5月31日,A公司的生产设备等全部搬迁至B公司注册登记地。2022年6月1日起,李某根据A公司的要求随设备到该处从事原工作,A公司庭审中自认并未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未办理解除手续。同时,A公司实际以自己的名义向李某发放了2022年6月与7月的工资,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一直与李某在同一个工作群中。因此,不能排除A公司在2022年6月以后仍旧对李某进行管理。

其次,根据庭审过程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各方的陈述,可以得知如下内容:第一,两公司签订有一揽子协议,明确由A公司代B公司支付2022年6月及7月的工资;第二,财务在工作群中发送的两份盖有B公司公章的放假通知,李某等员工均收到该通知并按照通知安排在家中等待公司通知上班;第三,包括李某在内的工人的2022年7、8、9月的考勤记录,系由B公司进行日常考勤,李某等人亦加入了B公司的智能考勤系统;第四,B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存有李某等职工签字的空白合同资料。综上,可以看出李某与B公司自2022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B公司对李某实际进行了管理。


根据以上两点,可以认定李某同时接受了A公司与B公司的管理。


综上,虽然两家公司法律上独立存在,但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财务人员混同,办公地点、业务范围具有统一性,劳动者在两家公司从事相同岗位工作。故,两公司实际系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应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仲裁、一审、二审,不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支持认定两公司系混同用工,最终判决两公司共同向李某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结语



为了节省企业成本、便利人员管理、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混同用工成为了很多关联企业的选择,但是,看似“实用”的混同用工实际上只会给企业带来各种各样的隐患。一旦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企业被认定混同用工,不仅无法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旧需要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关联企业还需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劳动合规才是防范用工风险的正确途径,混乱的、不合规的混同用工只会给企业带来多重法律风险。
在此,笔者提醒,企业应当在厘清双方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合理、合法用工,关联公司之间尽量保持人员独立,避免交叉用工;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社保缴纳主体、工资发放主体等应当保持一致;确有必要进行人员外派或借调的,应及时签订协议,对各方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约定清楚;若因生产经营原因需变更用人主体的,也应当对劳动关系转移处理妥当,明确劳动关系转移前后各方的权利义务。




朱琴芳

朱琴芳,中共党员,分所党支部书记,常州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武进区律师行业妇联执委,武进国家高新区北区香溢澜桥社区妇联副主席。2009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至今,期间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仲裁、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热心于公益法律服务,被武进区司法局评为“2017年度优秀法律援助工作者”,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被评为2017年江苏省十大好案例;2021年被聘为武进区“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2022年8月被聘为武进区“梧桐同心·涉台法律服务中心”特邀律师,荣获2021年度“全省村(社区)法律顾问巩固提升工程”一等奖,2022年评为江苏省优秀村社区法律顾问;承办的案件被评为2023年度“常州市优秀婚姻家事案例“;2023年12月在“中国梦·劳动美——凝心铸魂跟党走 团结奋斗新征程”全国职工宣讲比赛中获得“云宣讲”达人。
专注领域:婚姻家事、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的处理。




曹文佳

曹文佳,本科学历,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任西湖街道仕尚村委法律顾问、香溢澜桥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律师、常州市武进区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合会会员。2022年与吴鼎律师撰写的《江苏著作权保护效果的实证分析》获评“江苏省律师知识产权优秀论文”,并入选《江苏省律师知识产权论文(案例)选集》。2023年3月被武进区司法局评为“2022年度武进区优秀法律援助工作者”。近两年办理一百余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在时间戳证据采集、电子证据固定、侵权线索检索等方面具有较好的实务经验。同时参加多项知识产权专项法律服务工作,具有较好的沟通能力和理论基础。
专注领域:劳动争议、合同法、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纠纷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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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朱琴芳

曹文佳

编辑:周嘉熠

审核:周元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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