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裁判意见
法院判决被告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
律师简评
从法律角度来讲,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满足四大要件,一是行为人侵权行为,二是有损害后果,三是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期间同居,并致原告婚前受孕。被告决定不与原告结婚的行为本身,不是法律需强制干涉的内容,最多就是受到谴责,而被告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致原告受孕后,又以不作为方式未履行其义务在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最终选择终止妊娠,并由此而引发的对身体健康的伤害,具有过错及相当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就原告来说,虽然原告是基于想要和被告最终形成婚姻关系而同居,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慎重考虑未婚先孕所可能带来之不利后果。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和参与度的种种情形,对于女方终止妊娠的损失,法院可以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在怀孕后的终止妊娠可能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有些女性在终止妊娠后的未来几年甚至一生都将受其影响。而根据一定的生活常识,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在原告为终止妊娠进行手术的前后应当尽到探望、陪护的照顾义务,以减轻原告承受的精神痛苦。如果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导致原告承受精神痛苦的,还要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以及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
司法实践的部分案件中,部分男性过错明显小于女方,或者终止妊娠的结果完全出自女方自身原因,导致终止妊娠的,法院对女方要求赔偿的主张可能不予支持或支持较少的部分。总而言之,律师在此建议女性不要轻易尝试未婚先孕,要本着对自己身体健康负责的态度处理恋爱同居中的问题;同样,在与女性相处过程中,男性要慎重考虑并为女方着想,尊重和爱护女性,否则也可能面临着赔偿。
朱琴芳律师
姓名:朱琴芳,分所党支部书记,常州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武进国家高新区北区香溢澜桥社区妇联副主席。本科学历,中共党员,2009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至今,期间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仲裁、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热心于公益法律服务,被武进区司法局评为“2017年度优秀法律援助工作者”,2021年被聘为武进区“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