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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如果单位没有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可以要求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且用于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按员工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因此,越来越多的单位为避免以上用工风险,开始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但是存在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单位为节约用工成本,参保的缴费基数低于员工实际工资。而《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所以,根据该规定,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如果发生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如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将按照员工“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支付。这也就是说,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越低,其发生工伤时,能够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就越低,“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导致员工在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受损。
对此,许多员工遇到这种情况时,都会想到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渠道,向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但员工的这一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劳动仲裁委或法院的支持呢?我们先来看一下司法实践中,常州地区法院的裁判观点:
1、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2016号民事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待遇下降,诉请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黄某提起本案诉讼,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黄某可向社保部门反映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第十六条规定:“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2、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本案,公司按照与张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4300元为基数,为张某交纳工伤保险。在张某被认定为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也已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次,对于张某所陈述的工资情况,除基本工资外,其他各项工资收入金额并不确定,其每月工资总额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公司向张某发放的工资条中对于工资的构成、社保缴纳情况均有明确记载,张某在事发前也并未提出异议或向社保机构反映;再次,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负责开展相关工作。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张某也未有证据证明公司未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从而造成其损失,张坤以其实际工资与月缴费工资的差额向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公司为张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已向张某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现张某认为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争议,属于主管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张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两个案例的裁判观点,我们可以看到,目前常州地区是不支持员工向单位主张“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这也是江苏地区法院和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的观点,一般都是认为工伤员工的该诉求,依法应当寻求行政救济,不属于司法救济的范围,而且,员工未提交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所以,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不予支持。有些地区,虽然有制定了相关的法规,支持由“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赔偿工伤员工因此遭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但是,从能检索的裁判文书看,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广东省以外,真正能够落实这一政策的还是比较少的:1、《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实际没执行)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4、《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5、《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6、《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7、《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第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8、《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法律依据是单位是否按照员工的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而单位员工的工资总额是不断变化的,并且存在“部分员工实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缴费基数和高于最高缴费基数的”情形,所以,对于“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复杂性,不能简单地依据“缴费基数”低于“员工实际工资”进行判断,依法应当由主管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法院在工伤员工未提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不予受理,驳加起诉或不予支持有其合理性,但是也存在较大的不足:
1、首先,工伤员工向“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里的“未依法缴纳”,在法律规范未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字面理解,至少应当包括“未缴纳”、“缴纳但未足额缴纳”两种情形,所以,如果工伤员工有证据证明“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向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2、其次,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可以作为判决“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费工伤保险”的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其制定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其规定,参保员工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人工资(即“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单位未依法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承担,并且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按照这一逻辑,可以认为,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应当于该员工实际的工资水平,在实际操作,至少不应当该员工上一年度12个月平均工资,而且,在员工工资变化较大时,应当及时变更员工的缴费基数,这是这些法律法规的应有之意。所以,缴费基数低于员工实际工资,可以作为判断“单位是否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依据。
3、工伤员工因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遭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并不能通过行政途径获得救济。按照法律规定,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时,员工可向主管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行政部门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单位补缴、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但并不能就“已经因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行政部门申请获得补偿。比如:员工投诉后,在行政部门督促单位补缴过程中,或者,虽然行政部门已经要求和督促单位补缴,但单位不肯或未履行,此时,如果员工发生工伤,将因此遭受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但其并不能通过行政途径获得救济和补偿。
1、对于企业来说,目前的司法实践虽然有利于企业不依法足额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的行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在员工了解的法律知识越来越丰富,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地提升,企业如果不依法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员工除了会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外,还有较大可能会向主管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一旦查实,企业将遭受严厉的行政处罚,所以,建议企业还是尽可能地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用人成本虽然增加了,但是可以避免许可不可预测的风险。 2、对于企业员工来说,建议依法及时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企业未足额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及时要求企业补缴,避免发生工伤事故时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姓名:张革,中共党员,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2年毕业于南京工业大学,化学工程专业,本科,工学学士,毕业后主要在财产险公司从事承保、理赔、风险控制、销售等工作,保险从业近20年。2022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2023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
专注领域:金融保险、刑事辩护、侵权纠纷、合同纠纷。供稿:张 革
编辑:陈红岩
审核:周元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