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个体工商户,能否将经营者的配偶列为被告?

学术   2024-12-24 18:15   江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起诉个体工商户,一般都是直接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被告。但是,在近期咨询和办理的涉及个体工商户的案件中,部分当事人问:能不能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对于当事人的这个问题,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比较常见的。


案情简介


奔牛某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某,曹某系何某配偶。该酒店因采购酒店用品结欠鸿某公司货款267000元,鸿某公司因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被告为该酒店和何某、曹某,诉请中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该货款。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该货款的清偿责任。
曹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主要理由为:1.该大酒店系何某个人投资经营,该酒店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与曹某无关;2.曹某有自己的职业,即经营服装买卖生意,其与何某在婚姻期间的经济是分开独立的,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某二审提交了关于其独立经营女装店,以及其与何某婚姻期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的证明材料。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一审裁判观点:曹某辩称奔牛某大酒店系由何某个人投资,但曹某未能举证证明何某、曹某在酒店设立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对于无法区分出资来源,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审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债务应否认定为何某、曹某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中,酒店系由何某个人投资,本案所形成的货款在何某与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曹某无充分证据区分家庭财产与该酒店的财产或何某、曹某存在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一审认定涉案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曹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律师观点


首先,《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该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问题,作为被告的经营者及其家庭成员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举证不能导致无法区分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以其“家庭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现有法律对“家庭财产”无明确规定,但是,经营者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属于家庭财产,所以,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配偶不能举证证明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配偶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从夫妻共同债务角度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何某从事个体经营,无法区分是“个体经营”还是“家庭经营”,所以,依法认定为“家庭经营”,即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其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最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关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相对人。所以,本案中,在案涉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即使曹某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何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济独立,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也不能免除其对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建议


为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债务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债权人在起诉时,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配偶一并作为被告,由被告举证该个体工商户是属于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无法区分的,可以要求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案例来源:(2021)苏04民终2960号



张革

姓名:张革,中共党员,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2年毕业于南京工业大学,化学工程专业,本科,工学学士,毕业后主要在财产险公司从事承保、理赔、风险控制、销售等工作,保险从业近20年。2022年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2023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
专注领域:金融保险、刑事辩护、侵权纠纷、合同纠纷。

供稿:张   革

编辑:陈红岩

审核:周元政

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
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2月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事务所致力于打造专业的法律顾问服务团队,力争成为常州法律顾问服务的标杆。为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专业、高效、优质的法律顾问服务是我们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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