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单价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漏项?

学术   2024-12-12 12:15   江苏  




引言:很多人可能认为在单价合同中工程量清单仅提供一个暂估价值,最终结算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价款的,那么,只要解决计价问题,单价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漏项似乎就不足以成为一个重要问题。然而,司法实践中建工争议情况往往较为复杂,仅确认是否为漏项就会存在较大争议,在价款的计算及责任的承担方面更是分歧难断。本文将结合案例对单价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漏项问题进行分析。






一、单价合同与工程量清单的关联关系


单价合同是一种价格形式,而工程量清单则是一种计价方法。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计价方法和价格形式。
价格形式是指由于建设工程价格确定的不同方式而形成的价格类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将合同价格形式分成3类: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其它价格形式。
计价方法是指就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根据一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工程价款的方法。现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计价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工程定额计价,二是工程量清单计价。


二、关于工程量清单漏项的基本概述


(一)工程量清单漏项的概念

工程量清单漏项是指图纸中存在某项可在工程量清单中单列、但却没有在工程量清单中得到体现的工作内容。

(二)判断清单漏项的主要标准

1.该项工作在施工图纸中存在;

2.该项工作在清单规范中有对应的工作编码或编制者可以补充编码予以归类、列项;

3.该项工作在工程量清单中没有体现。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内容

工程量清单计价由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其他项目清单、规费项目清单、税金项目清单组成。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必须载明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和工程量。

(四)导致工程量清单出现遗漏的原因

从发包人的角度来看,施工图纸的设计深度可能不够,导致编制人员容易忽略某些施工细节。此外,编标人员可能由于能力或经验不足,或因时间紧迫而未能全面识别设计图纸中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或者可能故意模糊项目特征或遗漏一些非关键性的工程内容。

从承包人的角度来看,可能由于疏忽未能发现工程量清单中的遗漏项,或者为了使投标报价不超过控制价,故意不向招标人指出需要更正的地方。

(五)关于清单漏项是否属于技术鉴定问题

一方面,漏项涉及特定的技术鉴定难题,尤其是在确保工程量清单的精确性和完整性方面。另一方面,漏项并不仅仅是技术鉴定的问题,它同样是一个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责任判定的问题,律师代理时,要注意避免发生以鉴代审。



三、清单漏项的认定



关于认定是否属于清单漏项,包含了技术和法律两个维度的概念,从技术层面被认定为漏项,法律层面不一定会被认定为漏项。另外,在措施费与分部分项工程款对于漏项的认定上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具体可参见下列案例及规定。
(一)鉴定机构认为是漏项,法院未认定为漏项
参见案例:(2019)苏民申7838号,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鉴定报告书中将钢筋、部分墙面抹灰列入漏项,但是明确指出,该两项系“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版)规定列入漏项,是否认定为漏项由庭审质证后决定”。鉴定人一审中到庭接受质询,经庭审质证,根据朱福进与施剑威签订并由南通建工南京分公司在合同见证方落款处盖章的《合作施工协议》以及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钢筋、抹灰等项目没有单独列出,而是列入有梁板等对应项目的综合单价之中,双方无争议的造价金额中系按此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造价,实际上已将钢筋、抹灰的价款计算在内,故该两项不应被认定为漏项。
(二)措施费是否会被认定清单漏项
清单中如果缺项是分部分项工程,往往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变化都会引起相关措施项目的变化,比如清单中的楼房描述的是建七层,但实际要建八层,调整增加的部分会引起相应脚手架措施费的增加。
清单中如果缺项的是措施项目,有观点认为,措施项目费是承包人根据自身施工能力自主决定报价的项目,承包人应该保证自己所报的价格能够完全满足施工的要求。
参见案例(2019)苏民申7838号,该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模板是否漏项以及工程漏量问题。鉴定报告书明确载明“模板属于措施费,按协议清单包干使用,不调整”,朱福进已认可该鉴定报告书,其主张模板漏项、工程漏量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对朱福进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且朱福进二审中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对其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参见规定:苏建价【2014】448 号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对2013版计算规范中未列的措施项目,招标人可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对招标人所列的措施项目,投标人可根据工程实际与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增补,但不应更改招标人已列措施项目。结算时,除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外,承包人不得以招标工程措施项目清单缺项为由要求新增措施项目。”
参见规定:粤标定复函〔2023〕163号,本工程合同为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来函资料显示,合同专用条款第12.1条仅对工程量的偏差或因材料变更与材价调整而导致合同价款调整时不对相应措施费用调整进行约定,并未对发生工程量清单缺漏项事件如何调整价格进行约定,故发承包双方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条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条款约定,对招标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高支模、塔吊基础桩、物料提升机进退场费等措施费进行修正,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格。
(三)实际施工较招投标相关报告难度增加,是否构成漏项
参见案例:(2021)苏07民终2385号,该案中法院认为,不论江苏地质公司在招投标前是否获得地勘报告,其在招投标之前已经在涉案场地进行试桩,且确认试桩时即存在基桩难打的情形,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地勘报告存在错误,故对江苏地质公司称此种情形构成不利物质条件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是否存在工程量清单漏项的问题,招投标代理机构以及市住建局均表示招投标合法,不存在工程量清单漏项情形,而江苏地质公司所谓的未列明岩层厚度的问题,在招投标项目里也已经明确由投标人自行踏勘现场,故对江苏地质公司称本案存在招投标工程量清单漏项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四、一般情况下单价合同中清单漏项的责任承担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一再强调保证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是招标人的责任,故在清单缺项、漏项的责任未约定的情况下,相应的责任和风险原则上由发包人承担。但是,施工合同中往往约定承包人对清单缺项、漏项负责,该约定与上述文件存在冲突,此时该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应尊重合同约定,有观点认为合同约定违反法律无效。
(一)合同未做约定时,漏项责任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参见案例:(2022)苏08民终3312号,该案中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土方调增489374.78元。法院认为,招投标文件和涉案施工合同专项条款只是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范围,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约定,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的合同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工程量应该据实调整,对于土方调增489374.78元应为漏项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二)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强制性条款相冲突,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1.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条款相冲突,合同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参见案例:(2016)苏民终1151号,该案中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系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的规范文件,根据其中强制性条文第3.1.2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C款条款约定如工程量清单存在漏项、错误、特征及工作内容描述不准确则由××承担不利后果的约定与该强制性条款相冲突,故不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2.工程量清单未列子目不予计量的工作的约定,被法院采纳 
详见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该案中,关于争议焦点,涵洞漏项。鉴定意见:这属于在招标前应该解决的问题,如果对清单工程量有疑问应该要求招标人答疑,当时招标过程中是否招标答疑,送鉴定资料中没有找到,如果各投标单位都没有提出此问题,应该视为投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已考虑这部分费用在其他已列清单项目单价中。根据施工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说明第2.4条之规定,未列子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本合同工程的有关子目的单价或总价之中。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根据施工合同文件工程量清单说明第2.4条规定,未列子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合同工程的有关子目的单价或总价之中,认定该项不另行计费,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五、其他问题


(一)关于送审后发现漏项能否补报

如果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如“施工单位上报结算后如有漏算视为让利”,则施工单位在漏报后通常无法补报。如果合同中没有这样的具体条款,或者发包人退回结算资料并要求修改或明确表示拒绝认可,则施工单位可以在约定期限内重新向发包人报送结算书,在这种情况下,漏报的部分有可能被补报。

参见案例:(2015)民申字第1627号,该案中,孔某于2013年1月5日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给太子岭公司,并于2013年4月16日向太子岭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结算资料真实、合法、完整,无错报漏报,如有错报漏报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不再补报。故法院认为,应仅就孔令全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应包括小湿地回填工程。

(二)关于结算后发现漏项能否主张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结算时,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算,对于工程结算中的索赔遗漏,一般视为双方对索赔权利的放弃,漏项情况同样可以作为参照,被视为让利行为。

参见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97号,该案中法院认为,除在结算时因存有争议而声明保留的项目外,竣工结算报告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款清结的最终依据。一方当事人在进行结算时没有提出相关索赔主张或声明保留,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后又以对方之前存在违约行为提出索赔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蔡亚梅律师

中共党员,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常州市武进区民企精准法律服务团合同法组成员,常纺人文学院大学生就创业指导法律导师,常州市武进区寨桥小学校外志愿法治辅导员,2023年3月被武进区司法局评为“2022年度武进区优秀法律服务工作者”。2010年起从事法律工作,2015年起从事律师工作,办案细致、专注、用心,颇受当事人好评。现任遥观镇勤新村、礼嘉镇何墅村法律顾问,同时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二十余家,为企业解决日常法律争议。

专注领域:劳动纠纷、建工领域纠纷、疑难复杂民商事纠纷的处理。



供稿:蔡亚梅

编辑:陈红岩

审核:周元政

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
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2月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事务所致力于打造专业的法律顾问服务团队,力争成为常州法律顾问服务的标杆。为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专业、高效、优质的法律顾问服务是我们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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