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卵巢肿瘤手术损伤输尿管,致一侧肾萎缩赔偿43万元
学术
健康
2024-09-21 16:43
湖南
点击标题下「蓝色微信名」可快速关注
案情介绍
2018年8月20日原告赵某某因盆腔肿物、子宫平滑肌瘤入住被告1某中心妇产医院,8月24日手术,8月27日出院。出院后术后病检盆腔肿物为左侧卵巢粘液性肿瘤,原告于9月1日再入被告1处住院。9月4日被告予原告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右卵巢切除术+大网膜+阑尾+盆腔淋巴结切除术,术中发现淋巴包在左侧输尿管上,故请被告2某市南开医院某主任一同做此手术,加做左侧输尿管断端吻合术+膀胱镜下左侧尿管D-J管置入术。9月10日告知结果为左卵巢恶性肿瘤(IA期)。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出院,告知术后3个月返院撤D-J管。12月6日去取出D-J管,原告出现腰痛,遂于12月10日在被告1某中心妇产医院检查,超声结果为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扩张,联系被告2某市南开医院的手术医生,但被告2只为原告开了些药。2019年4月原告复查结果还是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扩张。被告1某中心妇产医院医生又联系被告2南开医院的手术医生,仍告知3个月后再检查。2019年6月2日,原告因腹痛到某区医院检查CT,检查结果为左肾萎缩。2019年7月18日经某总医院核医学科SPECT检查,结果为左肾无功能。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导致赵某某伤残,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且看详情。原告认为:2018年8月20日原告赵某某因盆腔肿物、子宫平滑肌瘤入住被告1某中心妇产医院,8月24日手术,8月27日出院,8月31日被告又电话通知原告经术后病检盆腔肿物为左侧卵巢粘液性肿瘤,原告9月1日又入院。9月4日被告予原告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右卵巢切除术+大网膜+阑尾+盆腔淋巴结切除术,术中发现淋巴包在左侧输尿管上,故请被告2某市南开医院某主任一同做此手术,因此又进行了左侧输尿管断端吻合术+膀胱镜下左侧尿管D-J管置入术。9月10日告知结果为左卵巢恶性肿瘤(IA期)。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出院,告知术后3个月返院撤D-J管。12月6日去取出D-J管,在回家的路上原告开始腰疼,到家后联系被告1某中心妇产医院医生,12月10日在被告1某中心妇产医院检查,超声结果为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扩张,后再次联系被告2某市南开医院的手术医生,但被告2只为原告开了些药。术后6个月,即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1某中心妇产医院复查结果还是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扩张。被告1某中心妇产医院医生又联系被告2南开医院的手术医生,医生说没事,3个月后再检查。2019年6月2日,原告因腹痛到某区医院检查CT,检查结果为左肾萎缩。2019年7月18日经某总医院核医学科SPECT检查,结果为左肾无功能。原告认为,因2被告手术致使原告左肾无功能,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应对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1某中心妇产医院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因某中心妇产医院手术致使原告左肾无功能,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应对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观点,某中心妇产医院认为:某中心妇产医院在为原告治疗期间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术式选择恰当,并根据病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履行了法定的风险告知义务,诊疗方法没有违反诊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和规范,原告发生泌尿系统损伤系疾病所致且无法避免的手术并发症,而非因某中心妇产医院过错所致,具体理由如下:1.疾病是导致原告泌尿系统损伤的关键因素,原告第一次手术,术后病理结果为恶性,二次手术术中见左输尿管与左卵巢血管及左骼总动脉淋巴结紧密粘连,不排除该处肿瘤转移可能。故某中心妇产医院于术中将上述情况向原告的授权委托人如实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并取得原告的授权委托人同意后,邀请外院泌尿科术中会诊,切除淋巴结及受累输尿管。由此可见,原告泌尿系统损伤并非因某中心妇产医院手术操作不当所致,实为疾病因素导致。2.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与某中心妇产医院诊疗行为并无关联,后续诊疗过程出现延误与某中心妇产医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因恶性肿瘤切除部分输尿管,其后续治疗系由南开医院完成,该诊疗行为中,患者与某中心妇产医院并不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某中心妇产医院也不是其后续诊疗行为的主体,原告提出后续诊疗过程中存在延误的情况,某中心妇产医院不应为外院诊疗行为承担责任,事实上某中心妇产医院为原告的后续治疗主动提供了帮助,尽一切可能,努力避免手术并发症的损害扩大,最终原告肾功能受损与某中心妇产医院诊疗行为并无必然联系。被告2某市南开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南开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方诊疗行为的评价:(一)对某中心妇产医院诊疗行为的评价:(1)第二次手术时医方发现左侧输尿管与淋巴结粘连紧密,术中未确认其性质即切除左输尿管及包绕的淋巴结,术后未见医方对该部分组织进行病理检查,认为医方切除输尿管较为盲目,存在过错。(2)根据第二次手术记录记载,术中医方“间断缝合输尿管两侧断端,成型左侧输尿管,同时在膀胱镜下放入左侧D-J管”,其上述缝合方式欠妥;手术记录中对于输尿管的缝合情况(具体部位、张力等)未进行详细记录,不能说明医方在手术过程中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医方存在过错。(3)D-J管拔出后,被鉴定人出现左肾积水症状,结合目前提供的被鉴定人至医方处的就诊材料,医方多次开具B超检查,但对检查结果无明确诊断,未进行进一步检查,亦未彻底落实转诊义务,医方存在过错。(二)对南开医院诊疗行为评价:以目前材料记载,被鉴定人2018年12月10日经超声检查,提示存在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扩张等,当日即至医方处就诊,医方仅给予尿常规检查等,不能认为医方对其肾积水情况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另经听证会了解,某中心妇产医院的医生表示多次就被鉴定人左肾异常情况联系南开医院泌尿科医生,但无相关记录,该情况是否属实,应由法庭进一步核实。意见:医方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被鉴定人病情发生发展过程,以目前鉴定材料认为,被鉴定人术后拔除D-J管后出现左肾积水、左肾扩张等情况,与某中心妇产医院第二次手术切除其左肾输尿管和包绕的淋巴结并吻合输尿管关系密切。若医方能第二次手术过程中先明确左输尿管和包绕淋巴结的性质,则有可能保留输尿管而避免后期不良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切除输尿管,若医方能够规范缝合,同时早期发现左肾异常情况,两医方同时规范处理,则很有可能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故综合考虑医方过错、医疗风险、医院等级等因素,认为两医方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主要为宜;若某中心妇产医院就每次被鉴定人的检查结果均与南开医院进行了充分沟通,则建议两医方共同承担该责任比例,某中心妇产医院的过错行为占该原因力大小的主要部分,南开医院的过错行为占该原因力大小的轻微部分。被鉴定人目前肾功能状态构成六级伤残。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被告医院就医,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某中心妇产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某中心妇产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为宜”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南开医院的过错问题,因患者门(急)诊就医,医方书写门、急诊病历后,病历由患方持有,现原告不能提交在南开医院就诊的门(急)病历,某中心妇产医院亦不能证明对原告检查结果是否与南开医院进行了沟通,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南开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关于某中心妇产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某中心妇产医院医疗行为过错的评定,本院酌定某中心妇产医院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
2022年5月19日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某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432318.86元。1.患者未行左肾切除为何鉴定为6级伤残?
一侧肾切除术后为6级伤残,但当一侧肾无功能时,虽未行切除术,但其损害情况等同于一侧肾切除,故鉴定机构鉴定为6级伤残合理。虽然一侧肾切除一般不会影响患者肾功能,但根据人体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只要是某一脏器被切除,伤残等级都较高,所以本案患者的赔偿金额有40多万。2.被告2某市南开医院为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门急诊病历的保管责任在患者,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与南开医院存在医患关系,虽然南开医院医生出诊至某市中心医院手术,但仍属于与某市中心医院的医患关系;同时某市中心医院也未举证南开医院(出诊手术除外)参与了患者的诊治,所以法院如要判决南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
3.某市中心医院如何避免类似不利后果?
本案中,手术是南开医院的医生做的,术后某市中心医院在多次复查患者肾脏存在问题时,虽然没有积极处理,但让患者联系了手术医生,被判承担主要责任,确实有冤枉的成分,但因为即便是会诊手术,与患者的法律关系仍是本医院,这个是无法逃避的。同时,如果后续治疗仍需手术医生负责,某市中心医院要么请手术医生再次会诊,要么将患者转至南开医院,紧靠电话联系,导致责任模糊,是其在本案中承担不利后果的根本原因。
图片来源于网络,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通知删除林楚伟,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医学博士,副主任医师,从医10年,专业代理医疗纠纷,医疗机构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807480396(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