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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2019年12月18日8时45分许,原告的母亲王某因气喘被急救送至被告处进行抢救,被告的医生接诊后,原告于当日8时5分支付小抢救、心电图等费用,直到9时55分从药房取到药交给护士,在静脉注射时,护士将针筒放在一个支架上作自动注射,未监视用药便离开。10时31分许,医生让原告付费做理化检查,未等到检查结果,医院便让王某转至心内科病房。等办妥入院手续并交押金1,000元(收据退押金时被医院收回)后,由护士和一名男护工送王某去心内科病房,途中无医生、无心电生命检测,到了心内科病房,护士查看病人无呼吸、无心跳、已死亡,让家属退出病房,时间是10时47分。事后,原告与医院社会科联系问为什么不全力抢救生命?该科工作人员回答称病人年纪太大,病情太重。原告认为被告的急诊医生不积极抢救生命,未请呼吸科医生会诊,未给血含氧低的病人直接有效的呼吸机治疗,导致病情恶化,延误用药,将病人转病房,一推了之。急诊护士用支架注射用药,过快过量危及病人生命,不监视用药情况,违反抢救原则。被告心内科病房有专家医生,有完善的抢救设施,但未尽全力抢救,导致王某得不到及时抢救,失去生还的机会。被告的医护人员无视“生命至上”,侵犯了王某的生命健康权,故涉诉。
医方观点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某医院辩称:被告确于2019年12月18日收治急救病人王某,王某当时病情严重,初步诊断为肺部感染,冠心病心力衰竭,医生给予吸氧,告病危,完善化验及相关检查,因王某病情较重,故暂缓肺部CT检查,给予用药。当日9时45分许,王某仍气促,院方继续进行救治,并再次与王某家属沟通,告知王某急性心功能衰竭,病情危重,存在生命危险。后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心力衰竭、肺部感染、II型呼衰。联系心内科医生,准备收治入心内科病房继续治疗。10时45分许,王某离开抢救室,在转送至心内科病房的过程中,王某突发呼吸停止,意识丧失、呼之不应,立即予胸外按压,简易呼吸机辅助通气,通知麻醉科准备插管,静脉滴注,并同时告知王某患者病情,家属商议后表示放弃气管插管抢救并签字。11时15分许,王某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被告认为王某为高龄,入院时经初步检查多项指标提示病情危重,有生命危险,已告知家属并签署了重危病情通知书,王某经抢救室对症处置后收入心内科病房进一步诊治,到病房时王某突发病情变化,所采取的抢救措施符合诊疗规范,故王某死亡是由于本身疾病危重所致,被告方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现本案经浦东新区医学会鉴定,有关专家在充分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并结合相关病历、诊断材料等,对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出具了鉴定意见,在没有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以浦东新区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根据医学会的相关鉴定结论,评定本例属于对患者的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医院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故综合考虑患者自身疾病、被告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就原告方的合理必要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笔者提醒
1.本案医院过错非常明显。
2.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合理吗?
本案虽然患者自身疾病严重,但急性左心衰抢救成功率一般都比较高,医院这么明显的过错,林律师认为轻微责任过低,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比较合理,但遗憾的是患方没有意识到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没有申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即便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仍不合理,还可以起诉到法院后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3.医院如何避免类似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林律师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比较少见的极其不负责任的情形,如果急诊科人手不够、床位有限,可以拒收病人,但收治病人后,就应当积极地按诊疗常规予以治疗,不给严重缺氧的患者插管机械通气,让即将衰竭死亡的病人转科,而且没有监护、医生陪同,令人难以置信。医生的责任心,往往决定患者的生死。
作者简介
林楚伟,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医学博士,副主任医师,从医10年,专业代理医疗纠纷,医疗机构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807480396(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