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将医保制度作为医疗损害案件判决依据合理吗?

学术   健康   2024-10-13 10:53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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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9年6月10日,宋某因发热伴咳嗽,前往被告某医院就诊。被告某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主诉:反复发热伴咳嗽7天;现病史:患者7天前出现发热伴咳嗽,体温最高37.6度,给予对症处理,症状无缓解,今日为明确诊治来我院;诊断:气管炎、呼吸道感染;处理:甲磺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莲必治注射液5ml……”。根据被告某医院出具的注射证明单,在莲必治注射液2支处划勾,标注时间为“20:30”。宋某陈述称在当日注射完毕后回家,第二日凌晨发觉腰痛难忍。2019年6月11日,宋某前往北京市仁和医院就诊,北京市仁和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发热咳嗽黄浓痰10天伴乏力。现病史:患者发热咳嗽黄痰10天伴乏力。为低热,伴腰痛。在当地医院输入头孢类抗生素2天未见好转,查胸片未见明显异常,昨日于被告某医院给予静点氧氟沙星、氨溴索治疗1天,无好转,来诊……初步诊断:呼吸道感染、肾功能损伤”。2019年6月14日,宋某前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病历记录记载:“主诉:咳嗽咳痰流涕20余天,背痛4天。现病史:患者20余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咳嗽咳痰流涕症状,否认发热,否认头晕头痛、四肢乏力、恶心呕吐、皮损等其他不适,外院诊断为‘感冒’,予头孢输液两次,具体不详,患者诉症状稍好转。4天前(2019-06-10)患者外院予左氧氟沙星、氨溴索、莲必治输液治疗,当晚出现广泛后背部剧烈疼痛……入院诊断:急性肾损伤……出院诊断:急性肾损伤,药物相关急性肾小管损伤肾损害可能性大”;宋某入院后进行非手术治疗,于2019年6月20日出院。
原告(宋某)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2019年6月10日原告因感冒咳嗽前往北京大兴被告某医院进行治疗,医院急诊开具相关药物进行静脉注射(其中含有莲必治注射液两支),但医生及护士均未对莲必治使用注意事项进行说明。晚上10点完成注射离院,凌晨1点左右原告腰疼难忍遂打电话咨询被告某医院,被告否认是药物引起的疼痛。6月12日原告至北医三院检查发现血肌升高,当天再至北大医院查血肌酐已达到570umol/L(正常范围40-133),6月14日原告被收治北大医院,并予诊断“急性肾损伤、药物相关急性肾小管损伤肾损害可能性大”。经过一个星期的治疗原告血肌酐降到210umol/L。截至2020年1月9日复查血肌酐恢复到正常值。“莲必治”是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早于2005年4月就通报的不良反应药品,而且在“莲必治”说明书上明确写明了可能会造成急性肾损伤等不良反应,在注意事项上也明确写明要监测肾功能损伤。而且“莲必治注射液”限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使用,而被告某医院为一级医院无权使用该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告上述做法造成侵犯原告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

医方观点

被告某医院辩称:不同意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医院之前申请了鉴定,药物和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没有做的原因是原告主张原告举证,而不应该是被告举证。以6月10日为节点,之前宋某在外院输入头孢两天,之后在被告某医院输入莲必治、左氧氟沙星、氨溴索静点,目前从宋某的就诊和病历记录,宋某主观认为是在被告某医院输入的药物引起肾损伤,现在没有明确的鉴定结果认为是被告某医院用药导致宋某肾损伤,从宋某就诊的历程看,6月10日发热,6月11日在仁和医院有发热症状,6月12日在北医三院就诊有发热症状,但是在6月14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否认发热病史,因为急性肾损伤有药源性,也有发热原因引起的肾损伤,因此有可能误导接诊医生的诊断结果

司法鉴定

针对本案,被告某医院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某医院对宋某治疗和用药等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该诊疗行为与宋某出现的急性肾损伤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21年11月8日,被告某医院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在鉴定过程中,宋某申请本院调取其2018年在天津华苑民众体检门诊部的体检报告,被告某医院对本院所调取的体检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体检报告记载体检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肾功能3项针对尿素氮、肌酐、尿酸进行检查,其中尿素氮、肌酐在参考范围值内,尿酸检查结果为545.60umol/l,超出参考范围。在健康指导意见处针对尿酸高545.60umol/l记载:“尿酸高常见于急慢性肾炎、通风、糖尿病、肥胖、药物作用、饮酒、某些饮食嗜好等。未提供既往有引发尿酸增高的相关病史,尿酸增高可能与您饮食习惯有关。建议1)随诊观察,定期复查尿酸,必要时专科进一步检查诊治……”。本案鉴定因被告某医院未交纳鉴定费用退案后,本院询问宋某是否愿意交纳鉴定费用,宋某表示其不愿意交纳鉴定费用申请做鉴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宋某确存在前往被告某医院就诊的事实,且宋某确产生了急性肾损伤的损害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根据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7年2月21日发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中中成药部分编号101“莲必治注射液”备注“限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该药品目录属于中央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经查,被告某医院属于一级甲等综合医院,按照上述药品目录的规定,其在诊疗活动中使用“莲必治注射液”对宋某实施的诊疗行为违反了上述药品目录的规定,属于违反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且被告某医院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使用“莲必治注射液”可能存在不良反应的告知义务;再加之本案审理中被告某医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亦告知其应预交鉴定费用,否则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因素,本院推定被告某医院在对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某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因宋某在2018年体检时已经检查出自身尿酸过高,本院考虑宋某自身体质原因,酌定被告某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22年3月9日法院判决: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医疗费用492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合计18429.48元


笔者提醒

1.本案被告有义务申请司法鉴定吗?

根据《民法典》1222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不管是原告还是法官,都充分引用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中中成药部分编号101“莲必治注射液”备注“限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的规定。被告医院确实违反了这一条规定,法理上来讲,满足了《民法典》1222条第一项,所以如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或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那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实践中,如果作为被告的医院有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建议主动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否则有可能被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赔偿责任。

2.人社部的文件能用来指导用药吗?

人社部的文件其实不是用来进行医学上的指导用药,而是基于医保政策,为避免医保资源的不合理消耗(为了:规范和完善医保用药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维护基金平稳运行、促进医药行业的健康发展),规定了使用的医院级别、患者病情,但实际上并不是为了用药安全、用药适应症所制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被本案用来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判决依据,林律师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医院如何避免类似不利后果?

本案如果患者损害较严重,预期赔偿金额较高,基于败诉风险,林律师建议医院积极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并垫付鉴定费,如果鉴定结论利于医院,诉讼费大部分仍由患者承担,就本案而言,莲必治很可能是患者肾功能损害的原因,但发生肾功能损害也并不直接就是医院的过错,患者在短时间内就至其他医院治疗并完全康复,如果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很可能医院就承担一个告知不到位的过错责任(一般不超过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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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林楚伟,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医学博士,副主任医师,从医10年,专业代理医疗纠纷,医疗机构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807480396(微信同号)。


医法家
为大众科普医学法律知识,为医疗机构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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