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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2019年6月10日原告因感冒咳嗽前往北京大兴被告某医院进行治疗,医院急诊开具相关药物进行静脉注射(其中含有莲必治注射液两支),但医生及护士均未对莲必治使用注意事项进行说明。晚上10点完成注射离院,凌晨1点左右原告腰疼难忍遂打电话咨询被告某医院,被告否认是药物引起的疼痛。6月12日原告至北医三院检查发现血肌升高,当天再至北大医院查血肌酐已达到570umol/L(正常范围40-133),6月14日原告被收治北大医院,并予诊断“急性肾损伤、药物相关急性肾小管损伤肾损害可能性大”。经过一个星期的治疗原告血肌酐降到210umol/L。截至2020年1月9日复查血肌酐恢复到正常值。“莲必治”是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早于2005年4月就通报的不良反应药品,而且在“莲必治”说明书上明确写明了可能会造成急性肾损伤等不良反应,在注意事项上也明确写明要监测肾功能损伤。而且“莲必治注射液”限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使用,而被告某医院作为一级医院无权使用该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告上述做法已造成侵犯原告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医方观点
被告某医院辩称:不同意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医院之前申请了鉴定,药物和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没有做的原因是原告主张原告举证,而不应该是被告举证。以6月10日为节点,之前宋某在外院输入头孢两天,之后在被告某医院输入莲必治、左氧氟沙星、氨溴索静点,目前从宋某的就诊和病历记录,宋某主观认为是在被告某医院输入的药物引起肾损伤,现在没有明确的鉴定结果认为是被告某医院用药导致宋某肾损伤,从宋某就诊的历程看,6月10日发热,6月11日在仁和医院有发热症状,6月12日在北医三院就诊有发热症状,但是在6月14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否认发热病史,因为急性肾损伤有药源性,也有发热原因引起的肾损伤,因此有可能误导接诊医生的诊断结果。
司法鉴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宋某确存在前往被告某医院就诊的事实,且宋某确产生了急性肾损伤的损害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根据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7年2月21日发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中中成药部分编号101“莲必治注射液”备注“限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该药品目录属于中央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经查,被告某医院属于一级甲等综合医院,按照上述药品目录的规定,其在诊疗活动中使用“莲必治注射液”对宋某实施的诊疗行为违反了上述药品目录的规定,属于违反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且被告某医院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使用“莲必治注射液”可能存在不良反应的告知义务;再加之本案审理中被告某医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亦告知其应预交鉴定费用,否则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因素,本院推定被告某医院在对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某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因宋某在2018年体检时已经检查出自身尿酸过高,本院考虑宋某自身体质原因,酌定被告某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
笔者提醒
1.本案被告有义务申请司法鉴定吗?
2.人社部的文件能用来指导用药吗?
人社部的文件其实不是用来进行医学上的指导用药,而是基于医保政策,为避免医保资源的不合理消耗(为了:规范和完善医保用药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维护基金平稳运行、促进医药行业的健康发展),规定了使用的医院级别、患者病情,但实际上并不是为了用药安全、用药适应症所制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被本案用来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判决依据,林律师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医院如何避免类似不利后果?
本案如果患者损害较严重,预期赔偿金额较高,基于败诉风险,林律师建议医院积极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并垫付鉴定费,如果鉴定结论利于医院,诉讼费大部分仍由患者承担,就本案而言,莲必治很可能是患者肾功能损害的原因,但发生肾功能损害也并不直接就是医院的过错,患者在短时间内就至其他医院治疗并完全康复,如果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很可能医院就承担一个告知不到位的过错责任(一般不超过次要责任)。
作者简介
林楚伟,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医学博士,副主任医师,从医10年,专业代理医疗纠纷,医疗机构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807480396(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