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立法史

文摘   教育   2024-03-11 21:11   德国  


有关债务人迟延催告要件的拙文,因发表时篇幅有限,经过考虑删去了与实质论证不直接相关的历史解释部分。不过,“未名私法青年学术沙龙”的小伙伴们曾评价文章对立法史的梳理仍有价值,因此不揣浅陋也将这部分在此分享出来,希望能引起对具有本土化性格的法史方法的关注。‍‍‍‍‍

另外值得提及者有二:一、之前曾写道,“中国合同法有些地方其实受到苏联民法(以及东欧那块)的影响很大,谷神在这块做了非常好的研究,但遗憾的是我们关于苏俄民法知道得实在太少”。第511条第4项正是这方面的一个例证。二、梳理过第511条第4项在四次民法起草中的源头后,敬佩朱庆育老师《债法总则消亡史》分析之精准、各层次资料之全面,应是未来具体制度史研究极好的基础文献。‍‍‍‍



《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主流观点将该项中的“请求履行”解释为催告,催告后,履行期限方才明确下来,债务人此后陷入迟延,这可概括为“催告到期”立场。 少数反对观点认为,第511条第4项只是对债务自动到期的规定,即债务发生后(无需催告地)等待必要期限经过即自动到期,债权人在此之后有权“请求履行”(债权中的请求权能发生),债务人应立刻履行,否则陷入迟延。 使用霍菲尔德(Hohfeld)的术语可以看得更清楚:主流观点对“可以请求履行”的理解是行为意义上的可请求(实施“请求”这一行为的“privilege”),而反对观点的理解则是规范地位上的可请求(“请求权”即“claim”)。 

反对催告观点提出的理据之一是,在历史-主观目的解释的层面上,我国立法者在制定原《合同法》时大幅参考了CISGPICC的立法例,而CISGPICC完全采纳了英美法立场,因此立法者的意思应是仿照英美法立法例不要催告;通过解释增加催告要件“显然与我国立法者的初衷——为违约责任设计统一的事实构成并采‘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明显不符”。[1]

然而,我们如果仔细梳理第511条第4项的立法史,将会清楚地看到,这一规定实际上来源于前苏联、捷克等社会主义传统,从一开始就与英美法和国际统一法无关。在履行期限的问题上,立法者的“初衷”恰恰是追寻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先例,采取了极具社会主义特色的催告到期规则。[2]

1. 催告到期规则的起源

催告到期规则源起于第一次民法起草。在第一次民法起草中,关于债篇通则共形成有3次室内草稿。其中,1956823日的《[债篇通则]债的履行部分(第一次草稿)》第7条第2款第1句规定:“不定期债务,经债权人提出请求后,债务人应即履行,如果立即履行确有困难,可以给债务人七天的准备时间。”[3]这一规定明确地在时间顺序上,将“应即履行”置于“提出请求”之后,显然是明确的催告到期规则,并无其他文义解释可能。此后的2次室内草稿均维持了相同规定。[4]

将这一规定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对照,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看出,草案的规定应系苏俄民法第111条的翻版无疑:“债务应依法律或契约所定之期限给付,如期限未经订明,或约定应依请求为给付者,债权人有权请求而债务人即行给付。此种情形,如法律未另行规定时,债务人于债权人提出请求[5]后,有七日之优惠期间。”环顾其他立法例,前述第一次室内草稿中的“七天”当是来自苏俄无疑。

更直接的证据是,在195725日的《债篇通则(第三次草稿)》打印稿的第11条页边,有这样一条手写旁注:“苏111、捷306、保69。见《分解》50页。”其中的《分解》是指195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编印的《各国民法分解资料汇编》(第三辑)债权部分(一)。[6]该书第50页所载《捷克民法典》第306条规定:“清偿期未作规定者,债权人得立即请求清偿。在请求清偿之次日债务人即有清偿之义务。”同样也是明确的催告到期规则。这一旁注直接证明了,第一次民法起草在履行期限的问题上,参考的是苏联、捷克、保加利亚等社会主义阵营法典,没有照搬欧陆传统法典,更谈不上借鉴英美法和国际统一法。

在世界范围的立法例中,绝大多数国家均采自动到期,唯有前苏联及其加盟国构成了一股特殊的潮流。除前述《苏俄民法典》《捷克民法典》外,《斯洛伐克民法典》第563条、《波兰民法典》第455条也同样规定了催告到期规则。[7]中国民法典在起草之初就投身于这一潮流之中。

2. 催告到期规则的成型

六十年代的第二次民法起草,因受计划经济影响,没有继承第一次起草的成果,而是另起炉灶按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规定了第二编“财产的所有关系”以及第三篇“财产的流转关系”(即各种计划经济关系),未涉及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规定。

八十年代的第三次民法起草,摆脱了计划经济影响,重新回到了第一次民法起草的起点。顺理成章,催告到期规则也得到了承继,并最终定型,一直延续到今日的《民法典》。

1980年8月15日《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25条集中规定了质量、期限、地点、价格约定不明时的处理问题,将第一次民法起草时的各项规定整合为了一条,形式上已经十分接近后来的《合同法》第62条。草案第3款规定:“履行的期限,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向另一方履行义务;也可以随时请求另一方履行义务,但请求履行的时候,应该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8]请求履行“的时候”表明起草者并没有改变关于催告到期的想法。

1981年4月10日《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第121条第3款进一步精简了表达,但内容上应无实质差别:“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向对方履行义务,也可以随时请求对方履行义务,但是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一表述自此成为定案,后来的征求意见三稿第141条第3款、四稿第142条第3款、《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合同法的各次草案,以及第四次民法起草时的2002年12月23日《民法(草案)》均保持了一致,未再改动。

上世纪我国大多数学者(特别是那些曾经参加过第三、四次民法起草的先生们)在所著教材和专著中也都明确表达了催告到期的意思。例如,1958年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的《民法基本问题》一书认为:“实践中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提出请求时起一般在一个月内履行”。[9]又如,王家福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认为:履行未定有确定期限的,“债权人请求履行的表示,即相当于外国民法上规定的催告。”[10]再如,佟柔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没有约定履行期的债,从经债权人请求后的一个合理的债务准备期届满时起计算”,“《苏俄民法典》第172条[11]规定,如果不是必须立即履行的债,债务人应在债权人提出请求后的7日内履行。我国民法通则对此[7日]未作具体规定”。[12]这段话不仅指明了债权人需要催告,而且点出了《民法通则》的参考对象正是苏俄民法。[13]

3. 结论

由以上立法史梳理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的原意从来就不是仿照CISGPICC,而是借鉴《苏俄民法典》的社会主义先例,选择了催告到期规则,从此与自动到期的世界主流拉开了距离。

今日《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多种解释可能,源自第三次民法起草中1981410日《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第121条第3款的文字精简。前一版征求意见稿中的“请求履行的时候”或许被认为与“随时请求履行义务”表述重复(或者也可能是因无法一体适用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的情形),因而被删去,这导致了如何“给”准备时间产生了歧义。不过,在起草者的眼中,这一改动应当只是文字上的,并未触及催告到期规则的实质。



[1] 参见王吉中:《迟延损害催告要件的制度意义与规范选择》,载《南大法学》2022年第5期,第565864页。

[2] 511条第4项的催告到期规则与违约责任章救济进路的并存,是我国混合继受的历史写照,它们之中可能的抵牾要如何消除,本文最后一部分将作探讨。

[3] 何勤华等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5页。

[4] 参见何勤华等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1184页。

[5] 苏联学者均将此处的“请求”解释为催告,至今俄罗斯学者还持相同立场。参见[]布拉都西:《民法》,中国人民大学研究部编译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内部印刷,第110165页;[] И.Б.诺维茨基:《法律行为·诉讼时效》,康宝田译,李光谟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57191页;[]A.M.坚金主编:《苏维埃民法》(第1册),李光谟、康宝田、邬志雄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278322-323页;Jan A. Busslinger, Zahlungsverzug nach russischem Zivilrecht, WiRO 2011, 163.

[6] 参见何勤华等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3-184页。金平先生曾回忆,《各国民法分解资料汇编》“为我们的民法的起草工作提供了许多方便”。金平:《亲历新中国三次民法典起草》,载中国政协文史馆编:《文史资料选辑》第175辑,中国文史出版社2021年版,第3页。

[7] 参见[]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1-3卷),付俊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31页。

[8] 何勤华等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中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4页。

[9] 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社1958年版,第180-181页。

[10]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62页。

[11] 原文如此,似为笔误。

[12]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36页。

[13] 其他持相同观点的学者,参见佟柔、赵中孚、郑立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49页(郑立执笔);陈国柱主编:《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67页(王忠执笔);唐德华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53页(郭明瑞执笔);徐开墅等:《民法通则概论》,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73页;顾昂然:《〈民法通则〉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144-145页;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5页(郭明瑞执笔);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90页;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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