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救济进路之形成
文摘
2024-09-25 18:48
德国
CISG被称为违约责任救济进路的起点,该文件的制定在所有国际统一法文件中时间最早,也决定性地促成了后续一系列国际法文件及国别法改革均采取了救济进路。要理解CISG为何会作出采取救济进路这一关键抉择(pivotal decision),就必须回到其制定史之中。
1. CISG的制定是通过对其前身《海牙统一买卖法公约》(ULIS)的修订完成的。ULIS属于典型的原因进路,其第3章“出卖人之义务”使用了37个条文(第18条至第55条)将出卖人的义务分为4大类,然后又相应规定了各有差异的救济手段。其中,第1节“交付标的物”下区分为了“关于交付时间和地点之义务”和“关于货物适约性之义务”2个分节,前者又再次区分出了“关于交付时间的救济”和“关于交付地点的救济”两块。因此总体上,ULIS实际上为出卖人义务违反规定了6个不同的救济规范群(6 sets of remedial provisions),即:针对交付时间的救济、针对交付地点的救济、针对物之瑕疵的救济、针对违反交付文件义务的救济、针对违反所有权移转义务(实际上规定的是权利瑕疵)的救济、针对违反其他义务(主要是附随义务)的救济。
2. 在CISG的制定过程中,当贸法会国际货物买卖工作组(Working Group on the Internaitonal Sale of Goods)开始审议第3章的修改时,代表们遇到的第一个问题便是,ULIS对违反交付时间和违反交付地点分别规定两套救济手段是否是合理且必要的。日本、挪威和美国代表最先提出,这两套救济规范群应当进行统合,区分二者是不必要的。日本代表援引了美国著名国际商法教授约翰·霍诺德(John Honnold)此前对ULIS的批评:“货物迟延到达买受人处时,既可以被说成是准时到达了错误的地点(在途),也可以说成是迟延到达正确的地点。在绝大部分情形中,除非交付期限届满,也很难说货物位于错误的地点本身会构成违约。丝毫不令人感到惊讶的是,对这两点履行要素分别设计救济手段,会导致重复以及不必要的规范体量。正是这一[原因]进路使得ULIS在101个条文这么庞大的容量内竟然只能对少数几个重要的政策问题给出了回答。笛卡尔方法论的崇拜者们可能忽视了,将一个大问题拆解为许多小部分然后一一检讨,只是该方法中的一个步骤,之后还要对不同的部分进行综合。”挪威代表更加明确地指出,应当采用以救济手段为元分类的进路:ULIS的“救济规范没有以一个体系化的方式展现出来,针对同一种救济手段(the same remedy)的规定分散在不同条文中。建议应为每一种不同的救济手段用一个单独的条文作统一规定”;此外,挪威代表还建议,“第24条以下[关于交付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和第41条以下[关于货物适约性的规定]应当在形式和实质上都进行统合(harmonize)”。美国代表也建议应考虑消针对不履行的救济和针对物之瑕疵的救济间的“明显差异”(sharp distinction)。最终工作组在1972年的第三届会议上决定采纳上述提议,统合交付时间和交付地点的违反后果:当迟延或者交付至错误地点构成根本违约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草案第25条),否则只能请求继续履行及损害赔偿(草案第26条)。ULIS原本的第24条至第32条9个条文也被简化为了4个条文。
3. 迟延交付和交至错误地点得到统合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即是,其他4类救济规范群是否也可以实现完全统合。对此,秘书处(Secretary-General)在研究报告中给出了两种解决方案供工作组选择:其一,维持不履行(non-delivery)和货物不适约(non-conformity)两套不同救济规范,关于交付文件、权利瑕疵、其他义务的救济则相应统合入这这两套救济规则之中;其二,不区分任何违约形态,为所有类型的违约形态规定单一的、统合的救济方式(a single unified or consolidated set of remedial provisions)。秘书处更加倾向于完全统合的方案,并总结出了以下4点理由:第一,统合说可以避免若干原因进路下意外造成的漏洞(accidental gaps),即原因进路在面对实质相同的问题时必须作重复规定,若因各种原因遗漏了重复规定就会出现漏洞。例如,ULIS第24条第3款关于出卖人不得向合议庭申请宽限期的规定、第26条第4款关于根本违约后又设定宽限期后的效力的规定,就仅出现在不履行的部分(履行时间和地点)中,对于瑕疵补正履行构成漏洞;而第45条关于部分给付障碍的规定、第46条关于减价的规定、第48条关于期前违约的规定又仅出现在货物不适约的部分中,对于不履行存在漏洞。此类例子其实不在少数。第二,原因进路下避免重复规定的一种方式是使用法条参引技术,但这会令法条之间的关系复杂化,而统合说可以避免这些麻烦,使条文表述大幅简化和明晰。同时,原因进路将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分解为时间、地点、货物质量等不同方面,但实际上这些方面之间无法被完全割裂,从而比如在对货物不适约作规定时又免不了纳入对时间的规定,这也会复杂化法条之间的关系,例如,ULIS第43条和第44条在规定瑕疵给付何时构成根本违约时,就必须使用复杂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以及未在约定时间交付(the failure of the goods to conform to the contract and also the failure to deliver on the date fixed)构成根本违约”的表述(即意思是,并非只要瑕疵严重即可解除,而是还要考虑补正所需时间是否会严重逾越履行期),而在救济进路下,并不需要区分这两个方面,仅需规定出卖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即可。第三,商人群体首要想知道的是自己负有何种行为义务,至于违反义务的后果则毋宁是次要的,ULIS的条文排列方式是规定义务A及其救济、然后规定义务B及其救济,以此类推,这样出卖人的四大类义务就会被各自附带的复杂而不必要的救济规范群所切断,统合说更加便利商人们理解其义务内容以便更好遵守。第四,统合说使得ULIS下6套救济规范群中的5套成为了多余,总共可以节省了五分之一的条文数量。很多批评意见认为,正是ULIS庞大的条文数量和复杂性阻碍了其被广泛接受。此外,秘书处报告还提到了不同违约形态间的界分(classification)困难问题,例如数量短缺究竟属于部分的迟延,还是整体的不适约,很难有定论;根本未交付、交付的是空箱子、交付的箱子里装着毫无价值或者完全是异种物的货物,这些情形有何不同也很疑难。这些界分困难会成为法律不确定性与争讼的根源。
4. 基于上述考虑,工作组在1973年第四届会议上最终决定采纳第二种方案,为所有形态的违约设计单一、统合的救济体系。工作组认为,救济进路能够“避免界分困难和意外产生的漏洞,且更加简洁清晰”。至此,在第四届会议基本完成对ULIS第3章出卖人义务的修改审议后,救济进路的大框架已经基本定型,并在此后的细节变动中一直得到了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