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节是谁?附氏著《不完全给付论》

2022-07-29 18:00  
最近一直在看瑕疵给付方面的文献,偶然检索到民国时期的一本书《债务不履行论》,作者为“王文节”。细读第3章不完全给付论(附后),其中颇多思考具有个性,十分精彩,如今看来毫不过时,也涉及了个人在思考的问题。

遂对这位“王文节”先生充满了好奇,反复检索之下,没有发现其他作品,仅检索到相关新闻三则:

(1)《国立中山大学日报》1935年10月30日第7版《郑院长在法学院纪念周报告词》,记录者为“王文节”。

(2)《司法公报》第191号第19页载:“令广东高等法院院长史廷程   26年(1937年)5月5、8日呈字第1080、1113号呈报广州地方法院学习推事王文节办理西南电光公司朱自维与民众烟草公司罗豪租金执行事件误将另案上诉中债务人财产查封,办事疏忽酌予议处,祈鉴核示遵由。    两呈均悉。王文节应予记过示儆。仰即知照!此令。26年5月31日 司法行政部指令 指字第13561号”

(3)《辅导通讯》创刊号第2页载:“王文节  29年(1940年)1月派充广东连县地方法院推事,旋奉调高等法院办事,于30年(1941年)1月10日在差次病逝。”

比较可能的是,王应是国立中山大学的一位老师。至于随后是否进入法院系统,并病逝,所以留下的著述不多,就不得而知了。

还敬请各位方家指正。





附:王文节:《债务不履行论:第3章 不完全给付论》,载《社会科学论丛》1935年(第2卷)第3号,第71-78页。


第一节  不完全给付观念之确立

债务不履行之领域如何?从来学说,皆以为尽于给付不能与给付迟延。然自Staub氏发表《积极之契约违反及其效果》一文,倡导债务之违反有依积极行为而生之情形以降,一般学者皆共认债务不履行之领域,除给付迟延与给付不能外,复有独立之债务不履行之种类矣。Enneccerus氏认Staub“积极的契约违反”一语,并未能概括债务之由单独行为或法律规定而生之情形,因改称“积极的债务违反”,以示不单纯指契约之违反也。日本石坂氏更以积极一语删去为必要。氏以为依积极的行为而对于不作为债务之违反,并不属于此种债务不履行,称以积极的债权侵害或违反,失诸过广。故谨认不完全给付为独立债务不履行之种类而已。(石坂氏日本民法592页参照)我国学者亦多沿用其名称,由是不完全给付,遂确立而成为一个崭新之观念矣。

不完全给付,如上述,已成为学说上所共认之观念;第[意“但”,校者按]尚有持反对论者,如Brecht是。故此种新观念应否存在,尚待考虑。作者则与Brecht氏同站于反对之立场。兹先述肯定说之见解,即不完全给付之理论,再于第三节试述作者反对论之理由。


第二节  不完全给付之理论

不完全给付之观念既经确立,然则其理论究如何耶?

依肯定论者称,可谓不完全给付者,指债务人虽有履行;而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其已履行之给付在性质上或方法上有不完全之点(中岛弘道氏民法通论)。或谓给付不能与给付迟延皆系债务人不为其所负担之给付,消极的侵害债权;然债权亦有因积极的作为违背债务本旨之给付而侵害之者,是谓不完全给付(洪文澜民法释义237页参照),此两种说明,虽用语各别,而其意义则无所殊,要皆认为债务人所为给付有瑕疵,致债权人受损失之意。

然则,债务人所不完全给付,究如何侵害债权及何以应为独立种类之一?肯定论者多举下列各例以为说明:

一、约定债务人应给付牛一头或果实若干。乃债务人给付病牛或坏果,致债权人原有牛只或果实,皆因传染或蔓延而死亡败坏。

二、约定债务人应于一个月调查矿山之蕴藏,提出报告,债务人于二十日内即提出之。为债权人之公司,基于该项报告而以高价买入矿山。然在数日后,发现该矿全无价值,致受重大损害。

三、服劳务之债务人于提供劳务,有过失,致毁损债权人之所有物。

四、代理人乱用代理权,使本人受损害者。

五、运送人误认受货人姓名而为运送,致债权人发生损害。

以上各种情形,依肯定论者,认为既非不能,复非迟延。譬如就第二例言,债务人之履行债务乃在清偿期届至之前,尚未达到履行期,则其非给付迟延,自不待言,其余各例,债务人亦已于履行期而为债务之清偿,绝不能论以给付迟延。且上举各例,债权人所受损害,并非因无履行而生,反而系基于债务人之积极行为而生之损害,故与不为履行之给付迟延,乃属别物无疑。复次以上各种情形,亦无给付不能之存在。如第二例,债务人于一个月之清偿期更提出正确报告书,尚系可能;其他各例,亦不能发见可以主张为给付不能之根据。学者中虽有异论,谓给付标的,不适于债之内容,即非依照债务标的之履行;从而于其范围内,即成立给付不能。纵令至后得为完全给付,但就应为给付之过去之时言之,即属不能;换言之,今日虽得为给付,然应于昨日之履行,在今日已成为不能,故为关于时之一部不能。虽然时之一部不能之观念,不能容许,且基于不完全给付而生之损害,亦不能谓为基于给付不能或关于时之一部不能之损害,故不得以给付不能论之。总言之,上列各例,非给付迟延,亦非给付不能,而为债务不履行之一之不完全给付。

(注)本段说明系采自洪氏前揭书,中岛氏前揭书,石坂氏前揭书及末弘氏法学全集第5卷债权总论。

关于不完全给付之成立要件如何?又应依据何种规定以定债务人之责任?学者间聚讼纷纷。关于其要件,洪氏认为应类推给付迟延与给付不能之规定决定之,石坂氏则直以彼国民法415条本文为根据。关于效力:Staud氏以为应准用债务人迟延之规定,Dernburg氏以依一般原则,债务人对于故意过失负责;不完全给付,自得依此一般规则,使债务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Kipp氏则认为得边[似指“援”,校者按]用侵权行为规定,以求救济。次如Kiss则更以法规既有未备,则委于法官之自由裁量,以定其效力。然石坂氏对于以上各项主张,均予以抨击。并根据日民415条,认债务人对于不完全给付,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称:“债务人不为依照债之本旨之履行者,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不完全给付,即为违反债之本旨之履行,故得适用之以定其责任。至于责任之内容如何,石坂氏以为仅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负容忍解除契约之义务(石坂氏前揭书605页);然尚有反对说。


第三节  卑见——否认不完全给付之观念

不完全给付观念之确立及不完全给付之基础与效果,已略论如上。此观念虽经大多数学者所认许,然观其间关于应准据之规定,及所发生之效果如何?则彼攻此讦迄无定论。例如德国学者以为应准据迟延规定,或依一般赔偿责任之理论与侵权行为之法规,定债务人之责任;而石氏则概反对之。至于具体内容,惟有损害赔偿之义务;抑债权人尚得为契约之解除?则亦尚存对立之论议。是不完全给付观念之存在,仍属可疑,虽谓任何问题,皆难得学者一致之见解,然以见解之如许分歧,则不完全给付之未臻稳固,乃属无可讳言也。

卑见认为不完全给付之观念,在理论上与实际上具难认许,试略述其理由如下:

一、理论上之未惬[意“快意、满足”,校者按]  依肯定论者,不完全给付,致债权人受损害之谓。准是以言,则肯定论于理论上无存立余地。盖债务不履行者,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也。是债务不履行之观念,自系包含未履行之要素在内,非未履行,则无论债务人之行为,对于债权人发生若何损害,只或成立侵权行为而已,要不能纳诸债务不履行之观念内,此在理论上,固当如是解释。不完全给付,虽为债务人之行为,而其行为复使债权人发生损害;然此种损害,并非从不履行债务而生,则与债务不履行之观念,实扞格[原文为“络”,似为手民之误,校者按]不相容,自不得使其归于债务不履行观念内,以成立独特之种类。肯定论者以不完全给付,非给付迟延与给付不能,因而别竖体系,以防观念之混淆,是其对于观念之分割,未尝不注意及之。然于此则以已履行,视若未履行,使债务不履行之观念,含有已履行之因素在内。注重观念画清之精神,似未贯彻。

虽然,肯定论者,非无反驳理由。例如中岛氏论不完全给付效果时,曾谓此种给付之结果与未为给付者相同。故依中岛氏所述,以不完全给付,归于债务不履行,原无不当;然而以不完全给付即有欠缺之给付为未给付,不免太漠视实际,此说之未可采,实不待言。

不过其他肯定论者,更从法律理论以巩固其主张者,或以有之。通常学者皆以债务人之履行,须依照债之本旨,否则即不生履行之效力。不完全给付未非依照债之本旨之履行,在法律上不生履行效力,即于法律上应与未为履行同一视之,故可归入债务不履行。诚然,债务人应依债之本旨为履行乃不待论。然而债务人之履行未合于债之本旨者,债权人有拒绝受领之权限而已,并非其履行绝对不能生效,故如债权人受领之,则债之关系,亦归消灭;至于债务人仍就不完全之点负责与否,则属另一问题。德国民法362条仅规定“对债权人已为受领之标的之给付者,债之关系消灭。”是履行之是否完全,于债之关系之消灭,绝对无碍,可以概见。我民309条虽仿日民493条定有“……依债之本旨……”等字,而其用意则与235条纯然相同,不过予债权人以拒绝不完全给付而仍不负受领迟延责任之便而已。故其立法精神,乃重在未经受领之前,给付经受领后,则无所涉。且如以第235条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已受领给付之情形,尚得适用,质言之,凡给付之未合于债之本旨者,则虽债权人受领之,仍认其所为给付不生清偿效力。此在当事人之间未有代物清偿之合意者或可认之,然如当事人已有合意,认不完全给付为完全给付而受领之,法律尚认为不生清偿效力,实不能不认其过于违背当事人之意思。且即使未为上项合意,债权人亦有后述之救济方法(本节二之说明)享受完满之保护,固无强认本条对于已受领之情形,尚得适用之要也。

更进而言之,苟如一般学者所述,不完全给付不生履行效力,则上节所举不完全给付之典型事例,将可以迟延规定决之,并无另认不完全给付之必要。乃既认不完全给付,同时又认不完全给付,不生履行效力,是其矛盾,瞭然可见。

再从不完全给付之性质论之。债务人提出不完全给付,债权人受领之而发生损害者,此在表面上似乃属债务不履行关系,而其实则不然。夫使债权人发生损害之人,虽仍系债务上之债务人;然债务人提供不完全给付于债权人使其发生损害者,在实际上,完全系以债务之履行为机会,其不能遽认为单纯债务不履行关系,乃属显然。

就使照一般学说明,债之履行,若非依债之本旨者,于受领后仍不生履行之效力;换言之,即谓债务人应就其履行负担保责任也。虽然,债务人基于债之关系,对其履行负担责任者,充其量,亦不过担保其履行完全而已,并不担保其履行不致发生损害。故就履行之不完全,使成立债之关系上之责任,或可认之;然不完全履行所生损害,则既非债务人基于债之关系所应担保之范围,即不能成立债务人基于债之关系之责任。于此不完全给付之观念,更暴露其理由根据上之欠缺。

二、适用上之未当  承认不完全给付,不但于理论上有所未惬,即在适用时亦生诸疑义。日本民法有415条本文之规定,彼国学者多直根据该条规定以为解决,然于适用上仍多生疑问。我民法亦然,通说以不完全给付既系债务不履行之一种,而在债务不履行中,给付不能与给付迟延,有详细规定;故即应类推适用给付不能与给付迟延之法规,以定债务人之责任。虽然,我人已于第二节详细申论,肯定论者所以认不完全给付为独立债务不履行者,原以此种给付于迟延及不能之性质,有绝不相容之处。夫既有性质上不相容之点,然惟另认不完全给付之观念,则关于其效果如何,自不能准用。此不但反对论之私见如是,即肯定论者之石坂氏亦唱同一论调(石坂氏前揭602页)。以此可见准用迟延与不能之未当矣。

且即使承认准用说为正当,然依准用之结果,亦未能使债权人所受一切损害,予以满足补偿。洪氏准用论如次:“不完全给付不能补正者,债权人得返还不完全之给付,依给付不能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226条)不完全给付能补正者债权人得请求补正,并得请求赔偿因给付不完全而生之损害(231条1项);若其补正于债权人无利益者,债权人得返还不完全之给付,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232条)”(前揭书)。洪氏此段准用论,惟有一部份,可认为足以完全填补债权人之损害。即在不完全给付可以补正时,债权人既得为补正之请求,同时又可请求赔偿因给付不完全而生之损害。是债权人因此可以享受为债之真实内容之给付,并回复于未受损害之状态;故其准用结果,尚属允协。然如不完全给付不能请求补正及虽补正而于债权人无益时,便依准用论以决之,则于债权人将生保护过薄之嫌。照洪氏所论,不完全给付不能补正者,债务人得将不完全给付返还,依给付不能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例如上节第一例,债务人应给付牛一头或果实若干,而其所实际给付者为病牛与坏果;苟该项标的物依当事人间之意思为特定物时,则债务人自不能更为其他健牛与好果之给付。此际依准用论,债权人得返还病牛与坏果,而请求赔偿因未给付牛只与果实之损害。例如债务人因不能高价转卖牛只与果实,所失利益及所应支付之违约金,或因不能从该牛扎取乳汁出卖所受之损害,债权人俱得请求赔偿之。然而如因病牛传染与坏果蔓延致债权人所受自己牛只与过失全部死坏,因非从给付不能而生,故无请求赔偿之权利。再就不完全给付之补正于债权人无利益之情形论之。如第二节第二例,债务人于廿日内提出报告书以后,债权人既已于其报告书以为矿山之收买,而受损害;以后则虽债务人更提出正确之报告书,要亦无益于债权人。此际依准用论债权[原文为“务”,疑有误,校者按]人得返还不完全给付,以请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质言之,债权人得返还错误之报告书,请求赔偿因未提出报告书致不能于适当机会,实施投机所失之利益等等。至基于错误报告书所生之损害,则非因不履行而生,依准用论自不能请求赔偿矣。然则,准用论虽认不完全给付,而不能予以适当救济方法,其不足采,毋庸待言。

肯定论者亦有以为可以适用侵权行为之规定,如Kipp是。虽然,采取此说,亦有未当。盖以债务不履行之一不完全给付,仍求准据于侵权行为之规定,以定其效力,则不完全给付之所以为债务不履行者,亦盖稀矣。
至如Dernburg氏主张应依一般原则债务人对过失负责,及Kiss氏主张一任裁判官自由裁量之二说,更无足采。

由上所述,已明不完全给付在理论上与适用上俱无认可之余地。卑见以为债务不履行,惟有给付迟延与给付不能二种,不容更有第三类之存在,至于学者所称不完全给付,实应成立侵权行为;其理由有二。(一)提供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人,因其提供不完全给付之结果,使债权人发生损害,显属侵害他人之权利,有时则系损害他人之利益;依一般学说,应成立侵权行为。(二)不完全给付虽与债务履行仍为牵连,然此牵连,不过藉为机会以行侵害权利而已。故此问题应使脱离之债务不履行法之支配,而受侵权行为法之规律,第二节所举不完全给付之例除第五例应成立给付不能外均可适用侵权行为之规定,以求解决。第一例,债务人应另以健牛或好果给付,并赔偿因不能高价转卖所失利益及所支出之违约金,及债权人原有牛只或果实死坏所生之损害,第二例,以至第四例,皆可同此解决。惟一切须以有过失为必要,否则不能成立侵权行为也。(注)

(注)德国学者Fischer氏对于匿藏有炸弹之物之买卖或附着传染病菌之物之买卖,买主负伤身亡之例,认为仅有侵权行为之成立而已。(Fischer, Verletezung der Gläubigerrechts, S. 99)与作者见解相似。此类见解可兹参照加藤博士著海法研究第2卷361页362页及川岛武宜氏著《契约不履行与侵权行为关系论》——法学协会杂志第52卷3号75页及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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