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碎碎念(第二辑)
文摘
教育
2023-02-03 21:53
北京
德国人可以想得多细致呢?这有个例子:德国旧法下,债总层面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以前叫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仅要求债权人对实际履行不再有利益(kein Interesse);而双务合同层面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要求的是设定宽限期并表示预期拒绝受领,后者显然比前者更严一些。这里面的考虑是,排除双务合同的债总层面,债务人对实际履行的利益只是避免赔偿责任(比如我只有货,但没有流动资金);而双务合同层面,债务人的利益不仅包括避免赔偿,更包括取得对待给付,债务人值得保护的利益更大,因此债权人消灭原给付义务的难度也就更大。这种差别不知道债改后的实践中还有没有(比如281比323的Nachfrist是不是要更长一些?)。无论如何,这种区分细致得在中国近乎不可能;我们没有债总、双务合同几层体系的思维,就更不太可能了。(另一则)类似的林林总总的例子,都可以反驳那种说“债总总是要有的,只是立法上还是教学上的区别而已”的观点。以中国人这种投机性格、国家主义和立法实证主义的精气神,立法进程中的这种观点无异于精神胜利。
某位老师写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论文说,请求替补赔偿的前提是原给付义务被排除(“强制履行被排除”),即或者合同被解除(“间接排除”),或者发生了给付不能(“直接排除”)。又是一个“缺少债总会有怎样危害”的太鲜明的例子。说到“赔偿”,我们似乎立马想到的就是填平损害这方面的效果,但完全忘了,赔偿也是一种解放原给付义务的手段。解放原给付义务最常见的手段当然是解除,可是解除只能适用于双务合同,如果问:在债总层面,特别是单务合同中,原给付义务如何解放呢?比如,赠与合同,赠与人故意提供瑕疵物,受赠人催告补正履行无果,他要怎么做才能放弃物、转到赔偿损失的次给付呢?答案正是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因此,债总层面的解放手段是替补赔偿,低一级的双务合同层面的解放手段才是解除。而且,也不能通过简单将解除扩张到单务合同中就代替替补赔偿,替补赔偿具有无与伦比的好处——在替补赔偿,债权人有权选择适用交换说(或替代说),自己继续履行对待给付;而一旦解除,就是给付义务、对待给付义务统统消灭,没得选。继续履行对待给付在有时对债权人是很有利的,比如互易中,债权人将自己的物给出去,就可以让对方的赔偿额变得大一些,实质上是趁机将自己的物从实物变成金钱;或者债权人的物是特种物(如危险化学品),不出手会有很大的成本。此种效果对于债务人来说,也并非不公平,不能说有违其互易的交易目的(本来预期只是互换物、自己没有那么多流动资金去赔偿),因为在债总层面或单务合同中,债务人本来就是要赔偿给付之全部价值,而非给付与对待给付之差额。这位老师明确认识到了替补赔偿的这点优势,但是在非给付不能的情形中,仍然要求必须先解除,不可谓不是一种自相矛盾。
中国合同法有些地方其实受到苏联民法(以及东欧那块)的影响很大,谷神在这块做了非常好的研究,但遗憾的是关于苏俄民法知道的实在太少了。。。都不知道苏俄民法是怎么立法的、又参考了谁。
一国民法典的文字是否精练、表达是否繁复,除了与该国立法者的语言能力和偏好有关外,其实还折射出不少东西:其一,是编纂、抽象既有的交易习惯约束法官裁判,还是试图教导、改变民众生活(老生常谈)。其二,对法官能力的认识和期待。最高院从《九民纪要》开始,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越写越多,正是力图在某一问题上纳入所有可能的情形、害怕有所遗漏,导致法官误解,但很多规定完全是废话,此种立法期待中的法官是一部涵摄机器(但也反映出我们法学教育的失败,不得不如此)。其三,对法学和立法的关系的认识。德民立法者坚持学理上理所当然的东西不写,正是基于“法典的根基是法学”的认识,法典只应在需要确定和统一的地方有所介入(Jakobs)。害怕法学,抵制法学,立法自然会争先恐后地封闭自己、穷尽规定(当然法学自身水平低下也是原因)。其四,对法典的定位认识,民法是体制中立的一般法,还是要实质化、纳入很多政策性规定。如为后者,则不可避免地要准确界定政策的人和物的适用范围,条文自然繁复。
价值判断或者规范目的的讨论,是好的教义学必不可少的部分,规范目的是所有解释论的起点。关于规范目的的讨论是向所有学科开放的,可以做历史,可以做实证,可以做哲学。而且事实上,既有的关于一些法条规范目的的讨论(如交付移转价金风险、民法典第610条第2句)已经比较接近哲学的讨论了(可能是自然而然地走到这里,未必有意识),和我读过的关于equality、right to do wrong的一些哲学论文的风格和思路都挺像的:存在哪些可能的论证角度,每个论证的再细化、固定,然后作逻辑分析,具体论证有无矛盾,这个结果可以被还原到哪个无法再还原的价值前提等等。就实证研究而言,法事实研究可以帮助我们达成很多无法还原的价值共识,构成哲学推导的基础,在此意义上有助于发现德国法理学所谓的事物本质(Natur der Sache)、被规范的生活现象的结构(Struktur des geregelten Sachbereich)。但遗憾的是,由于一些社科法学者不懂教义学,不知道对实践更有意义的问题是什么,导致研究方向会偏,如Markesinis所言“不懂政策,则无法全面地理解法律;但不懂法律(教义学),则根本无法提出问题”。(另一则)法学思维无非就是理性思维在面对具体的法学质料的体现而已(强调尊重明确的法条规定构成一种法学思维的特殊性也算对,毕竟这源于法学质料本身的特性),因此哲学方法可以起到帮助。比如,哲学上区分concept与conception,在法学上完全一致。在论证交付移转风险规则时,一种concept是风险和利益相一致,但这里的利益究竟是啥,不同观点各有侧重,其实可以分拆为不同的conception。在债务人迟延为何要催告的问题中,一种concept是为了警告,但警告本身仍有多种解读可能。发现这些conception,对于具体规则的解释适用,影响很大。这可能是法理学和部门法可以共同努力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