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碎碎念(第八辑)
文摘
教育
2023-10-02 17:14
北京
我一开始是坚定的“一般债权人之信赖不值得受保护”的观点,但学得越多之后,反思也越来越多。可能确实像我妻荣说的,要区分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一般债权人虽然不受公信原则的保护,但应当是公示原则的保护对象。换言之,尽管公示的外观无公信力,但尽可能地贯彻公示原则还是可以提高公示的准确度,使公示外观成为一般债权人调查的重要依据之一。正是公示原则的这种重要性,德国法非常重视物权归属必须由法律来安排、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空间缩得很小,如,添附(有争议)、孳息收取、从随主转等。此外,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解除条件不具有溯及力等,也都是这一思想的体现。
两个例子:其一,按主流观点,股权让与担保采担保权构成,那受让人登记为股东而非担保权人,符不符合公示原则?《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认为,反正对出让人之债权人的预期无害,所以可允许。其二,《担保制度解释》所谓的担保物权“受托持有”,字面上不仅包括突破担保从属性的情形(约定由第三人取得担保物权),还涉及未突破担保从属性、但公示存疑的情形(约定由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权、但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按前述观点,这里也应被允许,因对担保人之债权人也无害。但其实不是这么简单,公示原则不仅是消极公信力的基石,更是积极公信力的基石。在前者,只要财产权上登记有他物权,财产权人之潜在交易相对人就不会被误导将该财产权作为责任财产,所以登记中的他物权人具体是谁,确实是无关紧要的。但在后者,要减轻他物权交易中的核验成本,仍须让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高度一致,随意地登记在非权利人名下是应被禁止的,因此担保权构成下的错误股东登记、抵押权受托持有的错误登记,都会减损商事登记簿、抵押权登记的准确性,动摇股权善意取得、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根基。
执行法和物权法对接的一个例子:物权法上,质权是可以就附条件或将来债权设定的(德民1204 II),债权还没产生,质权就可以立即产生来抢占顺位了;执行法上,保全所产生的扣押质权(Arrestpfaendungspfandrecht)仅具有保全效力,并无优先受偿的效力,要到将来取得胜诉判决后才转为执行质权(Vollstreckungspfandrecht),取得优先受偿效力(特别是抵御破产的能力)——这个执行质权的顺位是以保全扣押质权的产生时点为准。有一些争议说,顺位不应该以此为准,可能就是对物权法不太了解,预先占位的思想在这里其实是相通的。
我债法的底子完全是啃罗债打下的,罗债讲不清楚的地方,我就相应菜很多(罗老师虽然很多时候几句话就微言大义勾勒出了重大争论的要点,但也有一些地方可能是关注不够没有讲得很透彻)。这几年读一些债改前的文献,才逐渐意识到,罗债简明的表述背后有多少争议(这也能体现出,法律继受不往深处、基础、历史走,只学冰面上的Brox/罗债/当代评注之流,是远远不够的)。今晚看到一个有趣的点:德民立法者原本的设想是,解除是直接效果说,替补赔偿是交换说,二者不能并存;为了迂回地实现并存的结果、架空不能并存的规定,帝国法院率先提出了替补赔偿的差额说——对待给付也消灭,赔偿额按差额计算,从而相当于既解除了还能请求赔偿。如果只看罗债在论述差额说和交换说时干巴巴的表述,不容易看懂,反而会发生这样的疑问:差额说和解除毫无区别,承认所谓的差额说有何意义呢?当债权人选择差额说时,不总是能解释其选择了解除吗?看清历史发展后,应当说,差额说的历史意义已经结束,在概念上回到德民立法者的交换说反而更为简洁。此外,罗债的论述还有一个小bug,罗老师说:替补赔偿和解除在效果上实质相当,因此要件上也要相同。但交换说的替补赔偿和解除恰恰不同,交换说对债之关系的影响比解除更小,要件其实可以不用像解除那么严苛(1900年的规定正是如此,请求替补赔偿不用设定宽限期、只要个案判断利益丧失即可);2002年债改将替补赔偿的要件严苛化,并非可以从解除的规定中必然推出,而是需要额外的法政策上的同等对待的论证(实际履行优先原则是否要从双务合同的层面上升到债总层面)。
写得详细一些的德国和部分我国教科书会区分(简单的/真正的/狭义的)请求权竞合(einfache, echte Anspruchskonkurrenz)和请求权的选择性竞合(elektive, alternative Konkurrenz),二者的区别是,前者请求目标或者说请求内容同一,后者则不同。之所以要按此标准来切割看上去都是效果不能同时实现、因而相互排斥必须择一实现的情形,意义主要在诉讼法上。按照诉讼标的新说,内容同一时,只存在一项诉讼标的,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只是原告的不同理由而已,原告可以【同时】主张所有理由,法官必须一一审查(所谓“你给我事实我还你正义”;鉴定式之所以要周延地检验不同种请求权基础,也正源于此),有一成立即可胜诉。因请求同一,此时并不违反处分原则;被告虽须对多项理由一一答辩,但此种负担尚可接受。内容不同时,存在数项诉讼标的,需经诉之选择合并。因请求目标不同,受处分原则限制,法官不可能代原告选择,且被告面对不确定的目标,负担过重也不可接受,因此诉之选择合并原则上不被容许(如不能提起解除合同和请求继续履行的合并诉讼),选择竞合的诉讼实施只能是原告择一目标起诉。例外容许的诉之选择合并,基本只限于选择权在债务人处的选择之债(法官判令被告择一履行,不违反处分原则)。我国的请求权竞合理论(特别是第186条)号称旨在让原告可以通过选择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实则对普通人设下法律陷阱,保护远不如德国法周到,反而给了法官机会卸下请求权基础检索的负担。在诉讼标的旧说、第186条前提下,诉讼法学者提出的借道诉之预备合并,实现原告同时主张数种救济、法官必须逐一审查,不失为一种好办法。但预备合并在实践中接受度不高,且仍需原告不遗漏地列举出各项请求权基础,只能算是现行制度约束下无奈的次优解。
一个感受是,翻译不是字字对译(特别是德语的语气、连接词和断句习惯和中文很不同,比如zwar、aber中间可以隔好几句话,死扣标点都要保持一致,中文就很难懂),而是相同的意思、不遗漏地、符合本语言习惯地转换表达出来,什么词、什么顺序、几句话都无所谓。在学术翻译中,只要意思没差,其实可以改得天翻地覆(指普通教义学著作,思想性经典需要抓耳挠腮扣细节的那种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