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善意相对人范围的界定

文摘   2025-01-06 17:01   中国香港  

资本市场

潘君辉

国枫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njunhui@grandwaylaw.com

简怡倩

国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

jianyiqian@grandwaylaw.com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款来源于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新《公司法》在原条款基础上将“第三人”改为了“善意相对人”,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善意相对人的范围是否包括普通外部债权人?具体到实际案例中,即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能否以善意相对人的身份,请求执行名义股东的财产?

此问题归根结底冲突在于债权人利益与实际股东的利益保护优先顺序。

不同观点
支持将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纳入善意相对人范围的观点通常如下:(1)“善意第三人”与“善意相对人”实为同义语,“善意相对人”并不限于交易关系中的合同当事人,既包括交易法上的相对人,也包括执行法上的相对人;(2)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外部债权人无法得知登记错误的情形,故外部债权人基于对商事登记的信赖(推定商事登记正确),有权申请执行;(3)从主观过失角度,外部债权人对于登记错误无任何过失,而实际股东具有办理股权登记的义务却未办理股权登记,具有过失,故无过失的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优于有过失的实际股东。

反对将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纳入善意相对人的观点通常如下:(1)依照《民法总则》立法机关解释,“相对人”和“第三人”在民法中具有不同含义,“相对人”说法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A-B合同关系),故一般指合同的对方当事人(B),而“第三人”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A-B)之外的与一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A-C或B-C)的特定人(C),此次修法已特意修改了用词,故“相对人”仅指合同对方当事人(B)。(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据此,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关系的第三人。(3)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与外部债权人的财产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并没有法律规定外部债权人的财产权应当优于同时存在的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而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现有法律依据
现阶段,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该问题均未有统一定论。但综合本次修法的过程和法理基础,应当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善意相对人”并不包括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一方面,如“第三人”与“善意相对人”同义,则此次修法无任何必要对该表述进行修改。此次修改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商事外观主义登记对抗的范围更加准确和合理。另一方面,从法律体系来说,中国法律对于股权善意取得已具有明确的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明确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当原股东以转让、质押等方式处分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的股权,即一股多卖时,如果实际出资股东主张该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则法院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法条)审理前述处分行为的效力。

据此,受让人能够取得股权、对抗实际出资股东的条件是:(1)善意;(2)以合理价格受让(付出对价);(3)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而外部债权人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时,最终结果也是外部债权人获得股权(或者股权的拍卖对价),但其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首先,外部债权人并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其次,外部债权人在股权取得中并未付出任何对价。如果允许非股权交易的外部债权人在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前提下,仍可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股东,那么没有理由额外限制股权交易中受让方必须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才能对抗实际出资人,因为股权交易合同和非股权交易合同的受让人同为善意不知情方,其利益应当同等受到保护。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善意相对人”应当并不包括普通外部债权人,仅仅指的是股权交易合同中的善意相对人,且该善意相对人应当满足善意取得股权的要件。


作者 | 国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潘君辉、律师简怡倩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4年10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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