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解散纠纷的可仲裁性及难点

文摘   2025-02-05 17:00   广东  

争议摘要

散合伙企业是合伙人从合伙企业退出的具体形式之一。中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列明了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具体事由。目前法律仅规定了公司解散纠纷需要向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对合伙企业解散纠纷之主管或管辖进行规定。

在商事仲裁中,笔者关注到不乏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形,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空白之现状及公司解散纠纷管辖规定的类推适用,实践中对于合伙人是否有权基于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解散合伙企业不免存在疑惑,因此本文拟针对合伙企业解散纠纷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实践难点进行探讨。

法律基础与司法实践
首先,现行《仲裁法》并未明文禁止因合伙企业解散纠纷提起仲裁。《仲裁法》第三条对于不能提起仲裁的事项和纠纷类型作了明确的列举式规定:(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合伙企业解散纠纷不在此列。

其次,《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与公司解散纠纷的处境类似,合伙组织所固有的“人合性”是裁判者对介入此类纠纷抱持谨慎态度、以避免公权力不当入侵私领域的原因之一。

但是第一,对于有限合伙人(LP)而言,尤其是大量合伙型私募基金的LP,“资合性”特征也尤为突出。以“人合性”为由完全否定LP通过合同约定的仲裁途径寻求退出之路是缺乏合理性的。

第二,存在“人合性”不代表纠纷必然不属于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中国《民法典》为“合伙合同”规定了专章,合伙协议本身即一种特殊的有名合同,与合伙协议相关的纠纷理应属于合同纠纷。纵使此类纠纷的仲裁申请人提起仲裁的目的可能包括商业管理或其他考量在内,但往往也同时包括及时止损、最大程度回收投资的意图,本质上此类纠纷也无法脱离财产权益之争的范畴。

再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所负有的无限连带责任决定了解散合伙企业的负外部性是相对可控的,因而相对更具有可仲裁性。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公司是否解散至关重要,因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但是对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而言,由于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使合伙企业解散也无法豁免合伙人之责任。概言之,合伙企业解散的负外部性一定程度上低于公司解散的负外部性,这一特性更契合于仲裁所具备的“相对性”之特点。

最后,法院司法实践也一定程度认可了此类纠纷的可仲裁性。例如,(2021)京民申6759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即以合伙协议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为由认为,原告向法院诉请解散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因此,笔者认为,合伙企业解散纠纷具有一定的可仲裁性。但与此同时,也面临着实践中的挑战。

仲裁实践难点分析
不同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公司解散之诉的原、被告均有明确限定,法律对于合伙企业解散纠纷的诉讼主体尚无明文规定,因而在仅基于合伙人之间签订的载有仲裁条款的合伙协议提起的仲裁案件中,仲裁主体的确定便成为一大难点。

如果仅以签署合伙协议的其他合伙人作为被申请人,则仲裁案件管辖风险较低。但由于解散合伙企业的请求主要指向的是合伙企业本身,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如果不将合伙企业一并作为被申请人,则难以产生解散合伙的法律后果。为规避前述风险,部分当事人可能会对仲裁请求进行相应技术性处理,比如请求其他合伙人作为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解散并注销合伙企业相关事宜。此种技术性处理的风险在于:即便请求得到支持,裁决仍可能实际上难以执行。

而如果以合伙企业单独或共同作为被申请人,则囿于实践中相当比例的合伙协议中合伙企业并非合伙协议签订方之一,因而无法确认合伙企业是否具有仲裁之意思表示,故存在管辖上的风险。部分裁判观点坚守仲裁协议相对性,即认为合伙企业不受合伙协议中仲裁条款约束。

但是对于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签订的情形,尽管合伙企业未作为合伙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裁判观点认为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代表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故仲裁协议可以约束合伙企业,如(2021)沪0115民初35086号案。

结论
综上,合伙企业解散纠纷之可仲裁性存在一定的法律基础与实践基础,但是囿于相关法律规定空白的现状,无论以何种策略均可能面临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风险。但是值得关注的是,仲裁以其独具的专家断案之特点,有相当的概率能够在案件中对于此类纠纷进行调解,形成各方均能接受的方案,因而仲裁也不失为一种打破“合伙僵局”的良好路径。


作者 |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仲裁秘书梁恩泽


本文刊载于《商法》2024年11月刊。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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