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治去全球化大行其道的同时,经济全球化反而在进一步加深。随着新一轮中国企业开展全球化布局,国际纠纷的数量和复杂度不断上升。面对国内外复杂多变的制度环境及交易纠纷带来的挑战,企业如何在混沌中把握胜机?本系列中,各律所和仲裁中心的争议解决专家为读者分享其宝贵经验。
《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实施之后,对商业主体产生广泛影响,其中最受关注的是股东在出资方面的责任变化。本文拟梳理新《公司法》下,已经进入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阶段的公司股东的责任,明确其责任边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受益全体债权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企业破产制度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在公司尚未进入破产受理的情形下,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及已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在破产受理后,因公司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在适用的债权范围上破产受理后的股东出资加速,受益群将扩大到全体公司债权人。管理人介入调查公司财产,股东出资瑕疵被追责。企业破产受理后,管理人接管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股东的出资情况将得到彻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情形都能一览无余。在过往的经济发展过程中,较多因各地招商引资而出现的“垫资验资一条龙服务”都将面临债权人及管理人的追责。实务中,已经出现了类似案例,如(2022)苏0612民初5756号案,即是由破产管理人为诉讼代表向原股东、验资机构及垫资机构提出的抽逃出资纠纷诉讼。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老股东需对已转让股权连带补足缺额。破产受理后,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对已经退出公司的老股东影响也不小。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新老股东对已转让股权对应的提前到期的出资需承担补充责任。将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扩大到了前股东。设立时的股东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限制。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在公司设立时的全体股东对股东的实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认缴出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该观点在(2024)沪0115民初33205号案件中已为法院所采纳。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在旧《公司法》基础上加强了对违法分红的责任规定。与公司出资的公开性不同,股东利润分配的隐蔽性更强,法律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没有公开公示的强制性要求。因此,违法分红往往在企业进入破产受理程序后,经管理人接管银行账户、财务账簿等资料后才会浮出水面。实务中,有较多违法分红的情况,典型的情况如公司未弥补历年亏损即进行分红,实质性损害债权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这类情况一旦暴露,股东将被管理人追回已分配利润。此外,《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在重整期间,破产企业的股东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这也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股东分红的特殊规定,体现了从立法角度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选择。新《公司法》的修订对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影响较大。新《公司法》首次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使用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并明确界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却满足破产受理条件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实务界对清算义务人的界定范围比较模糊,股东、董事,甚至有些情形下的实际经营人都可能被视作清算义务人,符合申请企业破产的主体条件。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对于清算义务人界定更为清晰明确。但因较多公司在章程中约定的清算义务主体为公司股东,因此股东与董事的双重清算主体身份情况会在新旧《公司法》的衔接和调整阶段持续一段时间。作为清算义务人,股东、董事在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均有义务配合管理人进行清算,且出资人还应参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表决程序。这是基于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实际运营更为了解的考量,目的是促使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并保护债权人利益。新《公司法》中股东的责任是贯穿公司存续始终的,无论是设立还是清算乃至走到破产阶段,股东都需要注意自己的责任边界在哪里,才能避免前期的错误影响后续的决策。作者 | 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孔一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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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载于《商法》2024年10月刊,原标题为“新《公司法》下破产企业股东责任界定”。如欲阅读电子版,欢迎浏览《商法》官网。
本系列文章依据《商法》2024年10月刊《乱中取胜》主题报告出版次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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